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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晏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晏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將應屬於告訴人之財物及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侵占業務上執掌財物,對於業務、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觀念實有偏差,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高,且被告與告訴人盧信男已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部分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當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持續清償如前述,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倘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更讓被告難以償還債務,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被 告 張晏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華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由盧信男僱用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晏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拆除,又將其於113年5月8日、9日向廠商收取合計新臺幣3萬6,950元之運費拒不返還盧信男,而將上開無線電、貨款均侵占入己,嗣盧信男發現張晏華無故曠職,並查看上開曳引車發現無線電仍未被裝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信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