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峻知悉松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欲收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151-1地號、0151-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分割成0151、0151-3、0151-
4、0151-5等地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任職松旭公司總經理之曾憲忠佯稱其可出面協助與另外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共同出售土地云云,致使曾憲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與楊承峻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斡旋金予楊承峻,雙方約定楊承峻須於111年1月8日前與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談妥出售事宜,若未能於前揭時間談定合約,楊承峻應返該20萬元斡旋金;詎期限屆至前,楊承峻復承前揭單一接續犯意向曾憲忠佯稱,須再提高斡旋金金額,始能運作云云,致曾憲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楊承峻之車上再與楊承峻簽訂另一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曾憲忠另再支付20萬元斡旋金予楊承峻,雙方約定若未能於111年5月5日前完成契約內容,楊承峻應無條件返還總計40萬元。
詎楊承峻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向曾憲忠報告進度,亦未與任何共有人提及出售土地之事,楊承峻更是避不見面,曾憲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憲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承峻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前述2份協議書上簽名,並收
取斡旋金共計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來找我的,我爸叫我簽土地合約書,我拿到斡旋金後轉交給我爸,我爸是否有還給他們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5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2份協議書上簽名,並收取斡旋金共4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曾憲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並有甲、乙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里地資字第000000003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19頁、第77至10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將第一筆斡旋金20萬元交給證人何麗君
返還給告訴人,惟證人何麗君於警詢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見他卷第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詞自陳,2筆斡旋金均未返還,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8、191、192頁)。被告又辯稱是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忠說先不用返還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忠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40萬元(見他卷第13頁),顯見並無允許被告暫不返還之意思,故被告未返還斡旋金40萬元予告訴人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以個人名
義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簽立甲協議書,並交付20萬元,請被告從中斡旋於約定期限內協商所有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予松旭公司,其間被告密切與我聯絡,被告有向我表示有其他買家有意購買並有付斡旋金,及某一位親戚於何時要來洽談出售事宜,惟到約定時間又改稱該位親戚沒來,後來被告又多要一筆20萬元,經股東討論後,再於111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乙協議書,再給付被告2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5日前協商全部地主出現洽談出售事宜,如無法談成應返還40萬元,惟我在同年5月5日後即聯絡不上被告,且始終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之親戚,也未曾聽過被告之父楊肇哲,我只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4頁);且證人楊秀貞、楊秀麗、楊肇清及楊秀菊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未曾聽聞松旭建設要買系爭土地的事,也沒聽過被告或被告之父即楊肇哲提過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0頁)。顯見證人曾憲忠係與被告洽談斡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並就此事與被告聯絡,且被告並未就斡旋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告知證人楊秀貞、楊秀麗、楊肇清及楊秀菊等人,且如證人曾憲忠係與被告之父洽談斡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則後續進行情況及相關洽談均應與被告之父聯絡,應無由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在2份協議書上簽名、收取斡旋金並報告進行情況之理,則被告未曾就出售系爭土地予松旭公司一事與其他共有人聯絡,並持續以虛假洽談進度欺騙告訴人,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斡旋與其他共有人洽談出售,收取第1筆斡旋金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其協商進度及另有買家出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2筆斡旋金等情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㈡甲、乙協議均係由證人曾憲忠出名與被告簽定,且2份議之內容均未提到松旭公司,復證人曾憲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乙協議係經松旭公司內部談妥,由我出面與被告簽立2份協議(見他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詐欺之被害人為證人曾憲忠而非松旭公司。另證人曾憲忠於警詢稱:松旭公司有遞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30頁),然一般人難以區辨,依公司內部協議出名簽約,受詐欺之被害人為公司或出名之人,故應可寬認證人曾憲忠已對前述受被告詐欺一事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續以斡旋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共取得斡旋金40萬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159、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