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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榕(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榕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妨害法庭秩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峻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張峻榕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 告 張峻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榕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未經傳訊自行到院,並基於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於法官江文玉開庭時,持手機入庭錄影、叫囂,以上開方式,中斷該院準備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峻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告訴法官伊有文件,在法庭內可以使用手機,伊要呈上去給法官看,法官不願意收,伊就被暴力脅迫搶手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法院組織法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