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3192(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B000-K113193(真實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於民國113年8、9月間短暫同事,然乙○○在向甲女、乙女表示追求之意遭拒之後,竟分別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所示之訊息予甲女、乙女,以此持續騷擾甲女、乙女,足以影響甲女、乙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乙○○在離職後復接續上揭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前去前與甲女、乙女共事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樓下,以盯梢甲女、乙女,待乙女於同日18時30分許下班現身,乙○○隨即將乙女攔下與之攀談,乙女受擾後立即以手部動作表示拒絕,並欲步行離去,但乙○○仍繞到乙女前方再將其攔阻表示愛意,乙女不堪其擾嚴詞拒絕並快步離去,乙○○則繼續留在原地盯梢尚未下班之甲女,甲女因接獲目賭乙○○對乙女為騷擾行為後仍留原地之同事告知而悉遭乙○○盯梢之事,無奈留在公司約20分鐘後,待乙○○無趣離去後,始下樓返家,乙○○前述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梢、攔路攀談之騷擾行為,已影響甲女、乙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女、乙女不甘受辱,據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之擷圖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並陳稱「我也覺得我的行為有錯,我很後悔」一語,惟仍辯稱其無不法犯行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乙女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騷擾訊息擷圖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甲女、女乙跟蹤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乙女所犯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發送者) 犯罪(發送)時間 騷擾訊息內容 被害人(發送對象) 1 乙○○ 113年8月12日18時59分 不是推銷訊息,是對我有興趣,男女之間的情誼,我想認識妳 甲女 2 乙○○ 113年8月12日23時04分 男朋友我是不介意,不要劈腿都好說 甲女 3 乙○○ 113年8月13日18時45分 我不可能對你太匱乏,我自己也可以過得很好,有你更好 甲女 4 乙○○ 113年8月13日18時45分 你要找那種度對你超上心遍地都是,隨便撿都有 甲女 5 乙○○ 113年8月13日20時16分 我不知道我該說甚麼,只能說我太自大,就是普信的概念 甲女 6 乙○○ 113年9月7日15時45分 總之不是公事,就是想認識妳這個人,只能說不是友情 乙女 7 乙○○ 113年9月7日15時28分 邀約我到咖啡廳 乙女 8 乙○○ 113年9月7日15時49分 有空的話 乙女 9 乙○○ 113年9月7日16時15分 對你有男女的那種喜歡 乙女 10 乙○○ 113年9月11日 (聯繫被害人公司主管王郁茜,請其代為聯繫被害人) 乙女 11 乙○○ 113年9月24日 (於104人力求職網發送示愛訊息予被害人公司) 乙女 12 乙○○ 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 (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樓盯哨,俟被害人出現後與之攀談騷擾) 乙女 13 乙○○ 113年10月15日12時29分 你是女皇阿?那麼高雅?你個人眼光狹隘至極、毫無現實感可言、偷聽到你要去日本一年 乙女 14 乙○○ 113年10月16日18時22分 你在所有社群上把我封鎖、然後不堪我的騷擾請直接跟我說你對我完全沒興趣、還告我、從以上得線索可否推得你喜歡我,請會答」 乙女 15 乙○○ 113年10月17日10時50分 所以你其實喜歡我,那要處處看嗎? 乙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