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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財盛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91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稽。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欲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出售予陳麗娟,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陳麗娟先將新臺幣150萬元現金交予A03,A03並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林玉璇保管,A03明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於113年1月11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表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簽立切結書,使承辦人員誤以為A03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准予補發,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向被害人陳麗娟借款150萬元,後轉為買賣之事實。 2 告發人A02於警偵訊中指訴 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房屋之經過情形。 3 證人林玉璇於偵查中證述 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由證人林玉璇保管之事實。 4 切結書 被告有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