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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伯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雙十路○○○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址設臺中市○區○○○000號諾貝爾管理委員會(即諾貝爾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向本院請求強制遷離事件,經本院判決A07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號13樓遷離。詎A07仍於民國114年3月4日17時17分許,持本案社區感應扣進入該社區內,經代號AB000-H114085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本案社區11樓電梯門口發現A07,雙方發生爭執,A07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甲男推倒並發生拉扯,致甲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代號AB000-H11408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因聽聞甲男之呼喊而趕至現場,A07見狀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乙女推至該處電梯旁牆面並發生拉扯,致乙女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並未引用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本案社區感應扣進入該社區

內,並先後與甲男、乙女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保護我的手機,所以我是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而反抗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4日17時17分許,持本案社區感應扣進

入該社區內,並先後與甲男、乙女發生爭執、拉扯等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女,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4415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415卷第91至99頁)、告訴人甲男傷勢照片(偵14415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2人於同日20時24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告訴人甲男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告訴人乙女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偵14415不公開卷第5至9頁)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本案社

區電梯11樓見到被告,當時我去倒菜湯,被告也認出我就對我攻擊,徒手把我推出電梯,後來我就滑倒了,被告踩著我的胸口要衝出去、我喊救命,我太太乙女聽到就出來幫忙我;當時因為認為被告是非法入侵本案社區,我為了要控制被告行動有抓住被告的衣角,乙女過來時看到我倒在電梯裡面,她也同時大喊救命,就有鄰居出來幫忙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聽到電梯

裡有爭吵的聲音,到場看到被告把甲男壓在地上,我要過去把甲男拉起來時,被告將我拉到旁邊的女兒牆,朝我的胸骨地方往下壓並把我的雙手反轉,我只好大喊救命,就有1個鄰居出來幫忙等語。

⒊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傍晚,

我聽到1名女子的呼救聲,我就開門往外察看,發現被告用雙手往乙女胸部位置作勢攻擊,我就上前幫忙將被告拉開,後來很多鄰居出來幫忙阻止被告逃跑並報警等語。

⒋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女、證人A03之證詞,就告訴

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日有到本案社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對方要搶我的手機及感應卡,且告訴人拿廚餘潑我,並將鍋子甩向我等語,就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本院卷第229至290頁),畫面顯示為1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持廚餘朝畫面處潑灑,繼而有2名男子互相扭打之畫面及爭執聲音,後有1名女子高喊救命多次,並有物品碎裂之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甲男在電梯內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後續乙女趕到時隨即大聲呼喊求救之事實。況告訴人2人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後密接之114年3月4日20時24分許,即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等指訴被告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踩踏胸口位置,以及扭傷手部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等節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肢體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⒌被告固以為保護手機而主張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等詞置辯,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推擠,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之行為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且若非被告刻意出手攻擊對方,實難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揭傷勢,足見被告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之,難認其係初無傷害犯意之一方,而為排除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利用雙方拉扯及肢體衝突之同一機會

傷害甲男及乙女,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他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