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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2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7時25分前某日時許」補充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7時25分前1、2個月之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油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⑶傷害等案件,經臺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中有部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供稱本案其持有之愷他命、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油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暱號「營」之人購買等語,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買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再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時間,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異丙帕酯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煙油1瓶,經鑑定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存放上開毒品之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㈢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①送驗淨重:19.8037公克,驗餘淨重:19.7263公克。 ②編號1、2合計檢驗前淨重22.0587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5.6617公克。 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37號。 2 愷他命1罐 ①送驗淨重:2.2550公克,驗餘淨重:2.2026公克。 ②編號1、2合計檢驗前淨重22.0587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5.6617公克。 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37號。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①送驗淨重:2.7541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541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0.1102公克。 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37號。 4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油1瓶 ①驗前毛重45.33公克(包裝重25.00公克),驗前淨重20.33公克。 ②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2.23公克。 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38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9號被 告 林子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⑶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子皓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7時25分前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1包;又於113年9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號「營」之人,以1萬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約20公克、以3,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1)-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之電子煙油1瓶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113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在林子皓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林子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9.8037公克、驗餘淨重19.72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0606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2.2550公克、驗餘淨重2.20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01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7541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0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油1瓶(毛重45.33公克、驗前淨重20.33公克、驗餘淨重20.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2.23公克)、電子煙4支、K盤1個、電子磅秤1個、煙彈材料1包、電子煙油殘液1瓶、IPHONE13 PRO Max手機、IPHONE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及林子皓之友人黃姵瑜所持用電子煙含煙彈、電子煙不含煙彈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1日17時25分前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又於113年9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號「營」之人,以1萬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0公克及上開電子煙油1瓶而持有之事實。 ⑵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之上開 物品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逄○欣於警詢時證述 本案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姵瑜於警詢時證述。 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90張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1日20時4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有愷他命、去甲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33號、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3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709號鑑定書各1份。 扣案下列毒品: ⑴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9.8037公克、驗餘淨重19.72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0606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2.2550公克、驗餘淨重2.20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01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661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⑵已開封標示「Off-White」黑色包裝之咖啡包(淨重2.7541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純質淨重0.1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⑶扣案之電子煙油1瓶(毛重 45.33公克、驗前淨重20.33公克,驗餘淨重20.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2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各1份。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8 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毒品咖啡包1包、電子煙油1瓶、K盤1個、電子磅秤1個、電子煙4支、煙彈材料1包、電子煙油殘液1瓶、IPHONE13 PRO Max手機、IPHONE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等物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法益與本案犯行相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共計22.058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92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5.66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7541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純質淨重0.110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油1瓶(毛重45.33公克、驗前淨重20.33公克,驗餘淨重20.15公克,純質淨重約2.23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誤載為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物品,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營」之人,購買電子煙油1瓶,附贈空煙彈殼、煙彈材料,伊將煙油倒入空煙彈殼,將彈殼的蓋子蓋上,裝上電子煙加熱即可吸食,主要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上開時、地,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油1瓶、電子煙4支、煙彈材料1包、電子煙油殘液1瓶等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將煙油分裝放入煙彈內之分裝行為,尚難逕認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又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瓶係供意圖販賣之證據,且卷內之113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畫面中之人碰面之事實,且在被告取得本案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瓶之前,尚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逕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