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丞與告訴人姚佩璇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6月間分手。雙方交往期間及分手後,被告賴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以虛構之投資標的或借款名目,先後向告訴人姚佩璇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14萬5343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姚佩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間於113年7月1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拿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本院卷第39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向告訴人借款,我認為告訴人誤解我借錢的目的,有些款項我有還給告訴人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拿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所提出iCloud備忘錄(本院卷第279頁)、被告「賴冠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至285頁)、被告「丞」與告訴人於「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7至391頁)之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然以刑事告訴狀稱:被告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原因
,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極有可能係捏造一虛構之公司,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情(他字第3至5頁),然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並就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公司確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的這些金錢活動,但與告訴人沒有關係,可能我講電話的時候,公司的人有跟我說要多少,我會跟告訴人說我做生意需要多少錢,我認為告訴人誤解了我借錢的目的等語,而否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查:
⒈衡以刑事告訴人具有被害人身份,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不若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故此類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證明力,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而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就投資或借錢之名目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iCloud備忘錄(本院卷第279頁)雖記載「
二胎100萬 U100萬 清客人當鋪+設定共78萬 璇本金15萬 處理車子利潤7.5萬 U鎖起來時卡35萬 姑姑的錢18萬 現金40萬 現金80萬 紅包16萬 賭場15萬 點數58萬」等內容,又被告以暱稱「丞」與告訴人於「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稱「80是湊500萬給人家看用的 16是處理事情紅包錢 15是你賭場的錢 58是我客人需要回帳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此部分iCloud備忘錄及對話紀錄之內容係呈現被告及告訴人交往期間金流往來之帳目紀錄,僅可佐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上開金錢之來往,然其內容及金額無法完全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對應,且其內容簡略而無從證明被告以起訴書附表所指之原因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更無法證明被告以起訴書附表「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告原因」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故上開證據並無法補強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
⒊另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之通話譯文,被告稱:她等
於是這樣貼著貼著,公司上面再催促我拿錢的時候我真的是不知道忽然那麼多錢我去哪籌,我也沒跟佩璇說一次拿多少來,我都是到了真沒辦法的時候才叫她20、30、40、50,幫忙貼一下公司讓他們不要GGYY要用錢沒錢用這樣而已,這錢不是一次性拿的就是現在公司差不多需要多少,我都是佩璇給我我馬上貼進去,我再用另外的一些方是再把它弄出來,不可能一定那麼多,這做帳的東西帳目那麼多,如果一次造做帳拉出很大的金額一定穿幫。因為我老大,我之前就是因為那時候算是佩璇很急,有一次佩璇拿50萬給我進去做帳,反正我哥已經設局設好了,他知道我在幹嘛,然後那次真的被他遇到,他就那天晚上半夜放給我去操作就對了,我在幹什麼他們好像已經知道,他們也沒打草驚蛇,然後我跟佩璇說今天應該可以做,就是我不知道就很平常一樣就對了,可是那時候是有點貪,就是想要做一個30萬、40萬出來,拿50萬進去,然後把所有的帳一次整理過,就是用一些...就是做帳給他看,看看後再把錢拉出來,然後就是那次被我哥發現,我早上錢領好,他們全部的帳做好然後去領錢要出來的時候準備要回嘉義,我正好看到我哥還帶了一群年輕人進來,當然那些年輕人...大家就是都認識的,因為我哥知道我的個性,我個性我若番起來,也是不好看就對了,所以他叫那些小弟把我押著,他也沒有讓我難堪,他就是當大家的面教訓給他們看這樣,照理說這種東西等於我跟公司挖錢,我應該是住醫院那種,那次也是因為佩璇已經卡有2百萬多在裡面了等語(他字卷第61頁)。然觀諸上開通話譯文,針對被告請求告訴人協助填補公司款損帳目之部分,與被告辯稱其係因公司生意需要,向告訴人借款,並未以告訴人所指之原因要求告訴人借款或投資等情相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次查,據被告所提出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自113年3月至4月之
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7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匯款1萬元2次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月12日匯款1萬元及3萬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9至46頁)、又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於同年3月7日匯款7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月29日匯款46萬7012元、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9萬7012元及5萬3012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4月6日匯款8萬0012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4月10日匯款18萬0012元至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47至57頁)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被告亦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之交易明細,主張於113年3月至6月間另有現金提領之款項係提領後交付給告訴人(本院卷第253頁)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收受被告所匯之款項(本院卷第396頁),又告訴人雖稱:被告沒有領現金給我過等語,然又稱:有一次他跟我一起去領現金25萬元或30萬元還給我,另外有70萬30元我有跟他去臨櫃領過,我跟被告113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中說到被告有匯38萬、12萬、25萬、20萬給我,扣除我出的20萬元,只有還給我75萬元,後面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可徵被告所稱其自起訴書附表所示113年2月21日起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返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等情為真,告訴人主張被告未曾還款以佐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等情,已與客觀證據不符。況若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似毋須於成功向告訴人拿取財物後又陸續償還告訴人上述之款項,且被告所償還之款項並非用以引誘告訴人再投入更多資金之小額款項,而係以多次數十萬元之金額陸續還款,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應屬可信。
㈣又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自113年3月開始交往到6月分
手期間,被告的郵局、台新、將來、中國信託等4個帳戶是我在使用,網路銀行密碼我們2個都有,存摺在我這邊…我就用他的帳戶收款,偶爾會收到他自己的錢進來,他會請我提款給他等語(他字卷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覺得我在交往期間與被告的錢沒有混在一起,但是被告的帳戶會借我使用,會有人匯錢進來給他,通常是5萬5萬,他會告訴我匯款多少錢進來,我會在提我的錢的時候順便把他的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7頁)。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將其所有之帳戶交給告訴人使用,且亦會將自己所有的款項匯入由告訴人使用中的帳戶,並可由告訴人自由提領,則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被告應係以將財物據為己有為目的,斷無可能將帳戶及被告自己的資金交給告訴人掌控,讓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處分其資產之狀態,亦可徵被告並非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其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㈤據上開事證,可徵告訴人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
,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所為之給付,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交付金錢原因,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㈥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從事放貸等行為,為恐自己
涉及不法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獲取款項之原因及去向多有閃爍其詞、前後矛盾之情形,然據上開客觀證據已知被告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從據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針對上開被告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攸關被告究否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屬本案重要爭點,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尚有前述疑義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足以令本院消彌上開疑問,或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對此爭點之利己事項,已證明具存在可能性,形式舉證責任已盡,其本案所為之辯解,並非無憑,檢察官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確不存在,是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本案依現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詐欺罪之確信心證,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揆諸旨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起訴書附表-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明細編號 交付金錢時間 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告原因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3年2月21日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有公司客戶二胎借貸350萬元,要約告訴人投資,陳稱每月可收取利息3萬5000元 100萬元 現金 2 113年3月間 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稱有名「大哥」欲投資價值700萬元之虛擬貨幣,要約告訴人投資100萬元,並表示公司需要70萬元周轉金,過幾天會歸還,而向告訴人借款 170萬元 現金 3 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向告訴人表示公司有客戶要借款並以賓士車為抵押,要約告訴人投資15萬元,每月可收取利息1萬8000元,告訴人因而交付13萬2000元現金;被告嗣稱要將賓士車賣掉以償還債務,要約告訴人處理該車之擔保物權及債權以獲得25萬元利潤,告訴人因而再交付78萬元 91萬2000元 現金 4 113年4月23日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向告訴人陳稱公司客戶有借款需求而要約告訴人投資,表示每月可收取8000元利息 5萬元 現金 5 113年4月27日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向告訴人陳稱公司客戶有借款需求而要約告訴人投資,表示每月可收取8000元利息 3萬元 現金 6 113年5月1日 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向告訴人陳稱公司客戶有借款需求而要約告訴人投資,表示每月可收取1萬元利息 8萬元 現金 7 113年5月2日 被告於113年5月2日向告訴人陳稱公司客戶有借款需求而要約告訴人投資,表示每月可收取7000元利息 4萬元 現金 8 113年5月17日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向告訴人陳稱公司客戶有借款需求而要約告訴人投資,表示每月可收取7000元利息 8萬元 現金 9 113年5月間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被告的姑姑欲購買家具,請告訴人協助轉帳,姑姑數日內即可返還 18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10 113年5月間 被告表示告訴人再投資40萬元,公司會計即可作帳,將之前投資的錢慢慢還給告訴人 40萬元 現金 11 113年6月間 被告稱有名「叔叔」有投資賭場之機會,要約告訴人投資,陳稱3日內即可結算分潤 15萬元 現金 12 113年6月間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公司要伊安排手下去嘉義中埔某處開槍警告,但事後有名「叔叔」要求其賠償建物毀損之修理費36萬元,其還差16萬元,要告訴人代為支付16萬元;嗣被告並表示對方另要求500萬元補償,尚差80萬元,請告訴人解圍代為支付,自己的公司始能與對方(遭開槍對象)繼續合作 96萬元 現金 13 113年6月間 被告表示要與告訴人一同從事「代購遊戲點數」業務而要約告訴人投資 51萬3343元 現金 14 113年7月間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若要取回先前之投資本金,需要再付錢而使公司作帳 5萬元 現金 總計 614萬5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