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達為祥瑋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從事進口滑板電動車事業,其明知無與簡書鈺合夥經營SDA專業進口滑板電動車之真意,竟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對簡書鈺佯稱:欲從事SDA專業進口
滑板電動車,邀請其共同投資,可獲得高達40%之盈餘分配,致簡書鈺陷於錯誤,與劉宗達簽署SDA專業進口滑板電動車之合夥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簡書鈺因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萬元之款項,至祥瑋企業社名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瑋企業社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1月7日,劉宗達為進一步博取簡書鈺之信任,竟向簡書鈺出具不實之進貨報表(下稱本案進貨報表)並佯稱:已進貨如本案不實進貨報表所示數量合計113部、金額合計142萬4,036元之滑板電動車,致簡書鈺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共計50萬元之款項至上開祥瑋企業社玉山銀行帳戶,劉宗達因而詐得上開合夥投資款項合計100萬元。
㈡於112年10月26日許,劉宗達向簡書鈺出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關務署基隆關)(112)基里緝字第0883號處分書並向簡書鈺佯稱:其與簡書鈺合夥購買之進口滑板電動車遭我國海關查扣,須繳納7萬5,000元罰鍰與電動滑板車價值5萬元,要求簡書鈺負擔半數款項即6萬2500元,致簡書鈺復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00元至劉宗達名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劉宗達因而詐得上開2,500元之款項。嗣簡書鈺察覺有異,以電話詢問關務署基隆關承辦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書鈺委由陳冠仁律師、曾元楷律師及劉慕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宗達固坦承有與簡書鈺簽署本案合約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112年10月26日,陸續收受告訴人簡書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00萬2,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告訴人投資的100萬元資金都有用來報關進口滑板電動車,伊係用個人、祥瑋企業社及其友人林子祥、黃泰龍、徐淯綾、陳柏魁、劉冠妙等人名義報關進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表示,此部分滑板電動車是伊先前購買的物品,但因為一直卡在海關,現在有機會把它拿回來,想當作共同投資的一部分,再賣掉獲利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邀約告訴人合夥經營SDA專業進口滑板電動車,雙方並簽
訂本案合約書,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至祥瑋企業社玉山銀行帳戶,另於112年10月26日匯款2,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個人帳戶,且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基隆關)(112)基里緝字第0883號處分書,係因被告前於111年6月21日進口滑板電動車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且虛報貨名及數量,始遭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貨價1.5倍罰鍰7萬5,084元,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智傑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辯稱:伊係從111年11月至112
年2月間購入113台滑板電動車,伊均係循合法進口的管道,但伊不清楚為何資料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詢有關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日間,被告以個人、祥瑋企業社及其友人林子祥、黃泰龍、徐淯綾、陳柏魁、劉冠妙等人名義報關進口滑板電動車之報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資料顯示劉宗達分別於111年6月間進口8台滑板電動車、112年6月至8月間進口3台滑板電動車;祥瑋企業社於112年6月及11月間進口6台滑板電動車;林子祥、黃泰龍、陳柏魁、劉冠妙等人,則於112年7月至8月間共計進口5台滑板電動車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3日基普里字第1121037137號函及113年12月4日基普里字第1131037254號函所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5218卷第54至56頁、交查卷第347至401頁)。從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本人、祥瑋企業社及其所稱友人,固均曾有進口滑板電動車之紀錄,然該等進口行為發生期間,分別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間及112年6月至11月間,均與被告所辯稱之購買期間即111年11月至112年2間,存有明顯出入;且細繹各該進口紀錄所載,其每次進口之數量,均僅為1輛至數輛不等,與被告所稱購入113台滑板電動車之情節顯不相符,是以無論在時間先後或進口數量上,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存在顯著差距。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間始決定共同投資滑板電動車事業並簽立本案合約書,則凡發生於該時點以前之進口行為,自不屬於雙方合意投資範圍;又被告所辯稱其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購入本案113台滑板電動車乙節,對照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提供之進口資料觀之,於該期間內,並無任何被告本人、祥瑋企業社或其所稱友人名義進口滑板電動車之紀錄,顯與其所辯購買時點全然不符。是以,縱認被告及其所稱相關人等確曾有零星進口滑板電動車之事實,亦難據此推認其確有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購入本案113台滑板電動車,益證被告辯稱其有使用告訴人所匯入之100萬元購買本案113台滑板電動車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臨訟杜撰、意圖卸責之說詞。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對此是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交查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只是大概的說有東西卡在海關,想買進來轉賣再獲利,所以才請告訴人一起平分需要的費用,告訴人當時並不清楚此為伊於111年6月間所進口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進口滑板電動車時,因其進口金額已逾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所定「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新臺幣3萬2,000元之限額,依法仍應取得該署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惟被告未依限補正,且本案有虛報貨名及數量以規避管制之情事,因而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又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規定,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實際裁處罰鍰為貨價之1.5倍即新臺幣75,084元,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3日基普里字第1121037137號函及(112)基里緝字第0883號處分書各1份(見偵55218卷第54至56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竟對告訴人佯稱須負擔罰鍰及貨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2萬5,000元,與實際裁處金額存有顯著差距,其施用詐術之情,已屬明灼。
㈣另於112年11月下旬,海關曾電詢被告是否欲依「海關變賣貨
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規定備價購回案貨,惟依法須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或審驗證明,始得由海關放行,然被告並無意願申請上開證明,致海關遂於同年12月12日將案貨列入銷燬排程,亦有上開處分函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55218卷第54至56頁)。
是被告既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實際上根本無從購回案貨,卻仍對告訴人佯稱可將該批貨物購回,並要求告訴人負擔其中一半金額,顯係虛構事實以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
㈤被告復辯稱曾於112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將分紅的2萬多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的男友楊智傑也有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告訴人未有取得任何分紅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簡書鈺、證人楊智傑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3至19頁、第417至42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1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認可採。㈥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所稱其有依合夥約定使用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購買本案113台滑板電動車之情形,均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之進口資料、進口期間及數量等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滑板電動車事業之真意,而係藉虛構投資、進口及分攤費用等事實,接續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是以,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2,5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0萬2,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4日 50萬元 2 111年11月24日 10萬元 3 111年11月24日 10萬元 4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55218號卷(偵55218卷) 1.簡書鈺出具刑事告訴狀(偵55218卷第12至44頁) ⑴告證1:SDA專業進口車滑板電動車合夥契約書1份(偵55218卷第20至21頁) ⑵告證2: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金流紀錄數張(偵55218卷第22至23頁) ⑶告證3: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數張(偵55218卷第24至27頁) ⑷告證4: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1張(偵55218卷第28頁) ⑸告證5: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62,500元之錄音檔案和譯文(偵55218卷第30至31頁) ⑹告證6:被告謊稱貨正卡在香港之錄音檔案和譯文(偵55218卷第32至32頁) ⑺告證7:被告謊稱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確實係用於該次罰鍰的進口之錄音檔案和譯文(偵55218卷第33至37頁) ⑻告證8:被告謊稱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用於購買何款式電動車之錄音檔案和譯文(偵55218卷第38至39頁) ⑼告證9:告訴人匯款2,500元給被告之單據(偵55218卷第39頁) ⑽告證10:告訴人致電前去基隆關務署詢問處分書的確切進貨時點之錄音檔案和譯文(偵55218卷第40至44頁) 2.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地檢檢察官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通話紀錄】(偵55218卷第51頁) 3.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3日基普里字第1121037137號函及附件(偵55218卷第54至56頁) ⑴劉宗達及祥瑋企業社進口電動滑板車統計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日】(偵55218卷第55頁) ⑵以劉宗達名義進口電動滑板車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筆及個案委任書(偵55218卷第56至66頁) ⑶以劉宗達名義進口電動滑板車之一般進口報單3筆、個案委任書、裝箱單、發票(偵55218卷第67至86頁) ⑷以祥瑋企業社名義進口電動滑板車之一般進口報單3筆、個案委任書、裝箱單、發票(偵55218卷第87至100頁) ⑸關務署基隆關(112)基里緝字第0883號處分書(偵55218卷第101至10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55218卷第103頁) 2 113年度交查字第662號卷(交查卷) 1.簡書鈺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交查卷第21至23頁) ⑴告證11:被告所製造之造假採購項目報表(交查卷第25至47頁) 2.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5月17日基普里字第1121013921號函(交查卷第27頁 、第469頁同) 3.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4日基普里字第1131037254號函及附件(交查卷第347至401頁) ⑴以林子祥名義進口電動滑板車之一般進口報單2筆、個案委任書、裝箱單、發票(交查卷第349至363頁) ⑵以黃泰龍名義進口電動滑板車之一般進口報單1筆、個案委任書、裝箱單、發票(交查卷第365至373頁) ⑶以陳柏魁名義進口電動滑板車之一般進口報單1筆、個案委任書、裝箱單、發票(交查卷第375至383頁) ⑷以劉冠妙名義進口電動滑板車之一般進口報單1筆、個案委任書、裝箱單、發票(交查卷第385至393頁) 4.以林子祥、陳柏魁、劉冠妙、黃泰龍名義報關進口電動滑板車之附表(交查卷第423頁) 5.祥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交查卷第4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