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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佩青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延長111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主文第

一、二項「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及111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㈠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部分之有效期間,均准自113年5月23日起延長2年,系爭裁定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A04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由A04之養父A05收受送達,A04因而知悉該變更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惟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22時3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並在上址門口大吼大叫,以此方式對A02為騷擾行為。

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A04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在告訴人A02之住處前,且有吼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又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業於案發前之113年12月2日送達至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由被告之養父A05收受送達等節,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參以A05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收到延長保護令的裁定,有告知被告這件事並且複製一份至她所居地。當時她不在家,我將影本放在她床舖上,因為我有該居所的鑰匙,我也有將此事告知她,但我不敢將正本交給她,我怕她撕掉」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前已知悉系爭裁定內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裁定延長保護令效力,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造成告訴人受侵害,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