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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告訴人甲男(00年0 月生,代號:AB000B000000-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好友,常至告訴人甲男住處拜訪作客,告訴人甲男及其女友即告訴人乙女(00年0 月生,代號:AB000B000000-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亦會前往被告住處拜訪作客,被告竟為如下之犯行:(一)被告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5日晚上,趁告訴人甲男及告訴人乙女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住處(地址詳卷)拜訪作客之機會,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裝設針孔密錄器,而分別、先後竊(攝)錄告訴人甲男在廁所內拉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小便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乙女在廁所內脫下外褲及內褲露出裸露之下體小便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二)後被告於112 年3 月28日晚上,前往告訴人甲男及乙女住處拜訪作客,竟又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在告訴人甲男住處浴室內裝設針孔密錄器,進而於同日20時許,竊(攝)錄告訴人乙女在浴室內全身裸露洗澡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三)此外,被告因經常至告訴人甲男住處拜訪作客,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其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甲男住處浴室內之告訴人乙女及告訴人甲男之母親告訴人丙女(64年生,代號:AB000B114219號,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之內褲、內衣、內衣褲之尺吋標籤,而竊錄告訴人乙女、丙女非公開之隱私活動。(四)另被告於不詳時間,與告訴人甲男及乙女共同出遊時,見告訴人乙女之坐姿可以自上而下拍攝到告訴人乙女所穿之內褲及屁股溝,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竊(攝)竊告訴人乙女內褲及屁股溝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五)被告於不詳時間,與告訴人甲男及乙女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鏢中飛鏢店玩樂,又見告訴人乙女之坐姿可以自上而下拍攝到告訴人乙女所穿之內褲及屁股溝,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竊(攝)竊告訴人乙女內褲及屁股溝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之女友查看被告之手機內容,發現其竊錄之影像,遂告知告訴人乙女,告訴人甲男及丙女得知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 年4月1 日16時47分許,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行動電話1 支及密錄器2 個(含線材)而查獲。

因認被告就(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及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27條第1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

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7條等規定,則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甲男、乙女、丙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就告訴人、被告等人均僅記載代號。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A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及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起訴,依刑法第319 條、第319 條之

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告訴人甲男、乙女、丙女於114 年6 月10日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9、53至55

、57、75至7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