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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薪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71、31675、36054、36066、36285、37334、38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若干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事實一、部分「若干元」更正為「8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㈦、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竊盜未遂罪。

⒊接續犯: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3時3分、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先後竊取由告訴人紀富騰、黃紫芳分別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惟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得以知悉前開財物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僅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罪數:

被告所犯8次竊盜既遂、4次竊盜未遂、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兩案,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㈩至),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㈧部分,雖已著手竊

取財物,然未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後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31171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13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菜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定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或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㈥、㈦、㈨至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王薪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王薪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6066號113年度偵字第3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73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45號被 告 王薪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

方,徒手破壞施純鴻所有之投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4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連惠珠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因為連惠珠發現而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1月16日2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梁嘉福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1月29日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紀富騰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因無法打開機台門而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31日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紀富

騰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欲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因警鈴聲響而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10日3時14分及同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分別由紀富騰、黃紫芳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紀富騰、黃紫芳所有機台內之現金2500元、若干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於113年1月31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由吳秀

芳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6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於113年2月10日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蔡

佳宏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夾兌幣機台,欲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因無法打開機台門而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於113年2月20日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娃

娃機店內,拾獲麥博宇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後,明知該錢包內之現金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

㈩於113年2月20日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劉

唐毓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69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3月1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

林均綻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萬38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2月12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吳

彦霖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及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2月23日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黃智

楷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若干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施純鴻、連惠珠、梁嘉福、紀富騰、黃紫芳、吳秀芳、蔡佳宏、麥博宇、劉唐毓、林均綻、吳彦霖、黃智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博宇、劉唐毓、吳彦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連惠珠、梁嘉福、紀富騰、黃紫芳、吳秀芳、蔡佳宏、林均綻、黃智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施純鴻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1171)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㈠。 3 ⑴告訴人連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1675)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㈡。 4 ⑴告訴人梁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6066)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㈢。 5 ⑴告訴人紀富騰、黃紫芳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6066) ⑵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6 ⑴告訴人吳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6066)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㈦。 7 ⑴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6066) ⑵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㈧。 8 ⑴告訴人麥博宇、劉唐毓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6054) ⑵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㈨㈩。 9 ⑴告訴人林均綻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6285)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 10 ⑴告訴人吳彦霖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7334) ⑵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 11 ⑴告訴人黃智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38345)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㈥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㈥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紀富騰、黃紫芳之上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㈧、㈩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㈥㈦㈩所竊得之上開款項及犯罪事實㈨所取得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福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