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源
游佳涔
姚吉鴻
林永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4號、第6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吉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佳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吉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吉源自任「臺灣自治政府」總理、臨時總統,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黃茂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加入「臺灣自治政府」擔任幹部,「臺灣自治政府」之辦公處所設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其等為下列行為:
㈠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黃茂祥均無律師證書,
於民國111年8、9月間共同討論「臺灣自治政府」之各項收費標準,經蔡吉源同意後,決定受民眾委託處理土地訴訟事件,如民眾案件順利結束或有達到目的,則每件委託案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將該收費標準公告在上址「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之白板,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辦理訴訟事件,為下列行為:
⒈洪秝蓉(自稱「洪秝溶」)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糾
紛,遂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上址「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委任黃茂祥、游佳涔為其撰寫(繕打)刑事自訴狀後,由洪秝蓉於111年11月28日將刑事自訴狀(該狀自訴人記載「洪秝溶」)遞狀至本院(案號:111年度自字第34號),因該刑事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洪秝溶」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遂由黃茂祥、游佳涔為洪秝蓉撰寫(繕打)刑事自訴委任狀,並經姚吉鴻同意後,在狀上記載「受任人姚吉鴻律師、受任人黃茂祥律師、受任人游佳涔律師」,且蓋印姚吉鴻、黃茂祥、游佳涔之印章後,於112年1月5日提出交與本院該案承辦股,經本院該案承辦法官查明姚吉鴻、黃茂祥、游佳涔均未領有律師證師、不具有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而於112年2月20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因該案洪秝蓉之目的並未達成,故蔡吉源、黃茂祥、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未向洪秝蓉收取4,000元費用。
⒉謝明忠有多筆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訴訟糾紛
,遂委任蔡吉源、游佳涔、林永東、姚吉鴻、黃茂祥為其處理土地訴訟事務,期間:⑴游佳涔於112年5月30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陪同謝明忠出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事件(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為謝明忠)之言詞辯論程序,後游佳涔經該案承辦法官要求而退至旁聽席,而因當日謝明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達成和解,故蔡吉源、黃茂祥、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未向謝明忠收取費用4,000元。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2年10月25對謝明忠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應給付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24萬2730元,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審理,謝明忠遂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上址「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由黃茂祥、游佳涔為其撰寫(繕打)民事答辯狀,黃茂祥、游佳涔並在上開民事答辯狀內登載「訴訟代理人黃茂祥律師、林永東律師、姚吉鴻律師、游佳涔律師」且蓋印黃茂祥、林永東、姚吉鴻、游佳涔之印章,再將該民事答辯狀寄送至南投地院與該案承辦股,游佳涔復於113年5月9日,出具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民事訴訟委任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陪同謝明忠出席該案準備程序,然經該案受命法官以游佳涔不具有律師身分而禁止代理,而因該案訴訟謝明忠之目的並未達成,故蔡吉源、黃茂祥、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未向謝明忠收取費用4,000元。
㈡蔡吉源、游佳涔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佳涔於110年間對謝明忠佯稱:成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公民,可享有稅金減半之優惠等語,謝明忠陷於錯誤,遂加入「臺灣自治政府」成為其公民,並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度核課之使用牌照稅1萬5210元之2分之1即7,605元交由游佳涔繳至「臺灣自治政府」財務處。又因前揭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原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訴請謝明忠給付無權占用上開81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4萬2730元,蔡吉源、游佳涔因知悉上情,竟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對謝明忠訛稱:依「臺灣自治政府」之減半徵稅原則,謝明忠若將費用改繳與「臺灣自治政府」,可以減半為繳納12萬餘元等語,又因謝明忠經濟狀況不佳,經蔡吉源同意得以分期付款每月繳納1萬元,謝明忠陷於錯誤,迄今已繳納6期即合計6萬元交由游佳涔繳至「臺灣自治政府」財務處。惟謝明忠繳納前揭款項與「臺灣自治政府」財務處後,並未因此免除納稅義務,仍遭稅捐稽徵單位裁罰使用牌照稅滯納金1,776元並遭吊扣使用執照,又得知上開土地訴訟之不當得利24萬2730元並未能免除,始悉受騙。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監事謝以涵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均矢口否認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被告蔡吉源辯稱:我不知道洪秝蓉有委任黃茂祥、游佳涔為其撰寫(繕打)刑事自訴狀遞到臺中地院之事,我沒有管這麼多。黃茂祥、游佳涔為謝明忠繕打民事答辯狀等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156至159、270頁);被告游佳涔辯稱:我有「臺灣自治政府」的律師證書,我有與蔡吉源、姚吉鴻、林永東、黃茂祥共同討論「臺灣自治政府」之各項收費標準,經蔡吉源同意後,決定受民眾委託處理土地訴訟事件,如民眾案件順利結束或有達到目的,則每件委託案收費4,000元,並將該收費標準公告在上址「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之白板,這件事情有向「臺灣自治政府」的國會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被告姚吉鴻辯稱:就是否有受洪秝蓉委任繕打刑事自訴委任狀,及是否有幫謝明忠撰寫民事答辯狀等,因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林永東辯稱:這是「臺灣自治政府」與中華民國之間的事情,不是我個人行為所做的事情。「臺灣自治政府」是否受民眾委託處理訴訟事件,沒有人與我討論,我只有受告知而已。洪秝蓉有委任黃茂祥、游佳涔撰寫書狀一事,我不清楚。謝明忠是否有委任我和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黃茂祥處理土地事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查:⒈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黃茂祥均無律師證
書,業據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等無中華民國律師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共同被告黃茂祥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自陳其無中華民國律師證書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65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查詢姚吉鴻、黃茂祥、游佳涔情形)、法務部檢察司112年1月30日法檢三字第11204003780號書函(被告姚吉鴻、黃茂祥、游佳涔皆無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之紀錄)(見111自34影卷第37頁)暨檢附律師基本資料登錄畫面截圖、全國律師聯合會112年2月2日
(112)律聯字第112025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12年2月7日中律德九字第1120205號函(見111自34影卷第27至28、37至43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13年10月24日查詢黃茂祥、林永東、姚吉鴻、游佳涔情形)(見113偵60769卷第157至158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與共同被告黃茂祥於111年8、9月間共同討論「臺灣自治政府」之各項收費標準,經被告蔡吉源同意後,決定受民眾委託處理土地訴訟事件,如民眾案件順利結束或有達到目的,則每件委託案收費4,000元,並將該收費標準公告在「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之白板,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辦理訴訟事件等情,業據被告蔡吉源、林永東於偵查(見113偵12444卷第148頁);被告游佳涔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本院審理(見113偵60769卷第97、99、100頁、113偵12444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7、88頁)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游佳涔之手機儲存之照片截圖1張(台灣政府各項收費表)、被告游佳涔於偵查中提出之「台灣政府各項收費表」1張、「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及該辦公室白板張貼之台灣政府各項收費表等照片3張(記載「土地案件處理(含訴訟)、4000」)附卷可憑(見113偵60769卷第109、197、199至200頁)。且稽之被告游佳涔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有「臺灣自治政府」律師證書的有黃茂祥、姚吉鴻、我及林永東,由我們負責處理訴訟案件,蔡吉源因為是總理,所以也會知道案件處理的情況;有關土地案件處理收費的事情是我們開會討論後,再將收取費用的金額整理給蔡吉源,由他決行。收取的款項會用於辦理「臺灣自治政府」活動及薪資支出,例如文宣費用、租用宣傳車、便當費用。所有訴訟案件都是由黃茂祥、姚吉鴻、我或林永東處理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100頁),足認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與共同被告黃茂祥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⑵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有被告游佳涔於調查局訊問、偵查(
見113偵60769卷第93、94頁、113偵12444卷第148、149頁);共同被告黃茂祥於調查局訊問(見113偵60769卷第66、67頁)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洪秝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60769卷第111至115頁、113偵12444卷第135至137頁),且有洪秝蓉111年11月28日刑事自訴狀(該狀自訴人記載「洪秝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洪秝蓉之112年1月5日刑事自訴委任狀(該狀自訴人記載「洪秝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111自34影卷第5至7、21、22、2
5、45至49頁)。而被告姚吉鴻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游佳涔、黃茂祥有跟我討論過要在洪秝蓉自訴委任狀上用我的印章,我有同意他們在上面蓋章,接觸洪秝蓉的不是我,但黃茂祥有跟我討論引用的法條,主筆的是黃茂祥,我只是提供我的意見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80頁),亦足可稽。至證人洪秝蓉於調查局訊問時雖稱:黃茂祥、游佳涔是義務幫忙,並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113頁),然被告游佳涔於調查局訊問時已稱:當初是洪秝蓉有土地糾紛,洪秝蓉是「臺灣自治政府」公民,而「臺灣自治政府」有協助處理稅金及土地糾紛等公民服務,因此我、姚吉鴻、黃茂祥主動提出要協助洪秝蓉處理相關的訴訟案件,案件順利結束,洪秝蓉目的達到後,我們才收費,等案件完成後就會以件計費,1件4,000元,關於收費的相關事宜,我們都有公告在「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的公佈欄上,收費公告姚吉鴻、黃茂祥都知道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93、95、96、96頁);於偵查中稱:如果該案有勝訴,向洪秝蓉收取的4,000元會交到「臺灣自治政府」財務處等語(見113偵12444卷第149頁),被告蔡吉源於偵查中亦表示:游佳涔前揭偵查中所述正確等語(見113偵12444卷第149頁)。參之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與共同被告黃茂祥於111年8、9月間已共同討論「臺灣自治政府」之各項收費標準,決定受民眾委託處理土地訴訟事件,如民眾案件順利結束或有達到目的,則每件委託案收費4,000元,並將該收費標準公告在「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之白板,有如前述。是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與共同被告黃茂祥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為洪秝蓉辦理前揭訴訟事件,足堪認定。
⑶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有被告游佳涔於調查局訊問、偵查(
見113偵60769卷第97頁、113偵12444卷第149頁);被告林永東於偵查(見113偵12444卷第150頁)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謝明忠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附卷可憑(見113偵60769卷第125至132頁、113偵12444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34至143、163頁),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月20日民事起訴狀(被告:徐正庭、謝明忠、案由:拆屋還地)、南投地院民事報到單(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程序)、民事報到單(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程序)、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112年5月30日和解筆錄(見南投地院111重訴34影卷第15至19、225至23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10月25日民事起訴狀、謝明忠之112年度訴字第499號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南投地院112年12月21日投院揚民間112訴字第499號民事庭通知(稿)、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113年5月9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民事報到單、南投地院113年5月9日下午2時50分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謝明忠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委任游佳涔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謝明忠委任游佳涔之民事委任狀、被告游佳涔於112年5月9日在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提出之「臺灣政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南投地院112訴499影卷第11至13、75、76、78之2、157至173頁)存卷可佐。而證人謝明忠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事前游佳涔有告訴我,如果有幫我把土地順利要回來,就會向我收取費用,但因為還在訴訟中,所以還未收費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126頁),參之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與共同被告黃茂祥於111年8、9月間已共同討論「臺灣自治政府」之各項收費標準,決定受民眾委託處理土地訴訟事件,如民眾案件順利結束或有達到目的,則每件委託案收費4,000元,並將該收費標準公告在「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之白板,亦如前述,是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與共同被告黃茂祥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為謝明忠辦理前揭訴訟事件,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吉源辯稱:謝明忠把牌照稅的一半即7,605元交給游佳涔此事,我不知道,游佳涔沒有交給我,錢並非進到我的口袋,謝明忠繳納6萬元給游佳涔此事,是謝明忠來討回6萬元時,我才聽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270頁);被告游佳涔辯稱:我不是中華民國的國民,我是被佔領區域的人民,中華民國沒有權力判我的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忠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60769卷第125至132頁、113偵12444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34至143、163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戶名蔡吉源、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張(納稅義務人謝明忠、車籍號碼6613-JC、本稅15,210元)、「臺灣自治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汽機車行車執照」之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6日投稅消字第1130122991號函暨檢附110至113年使用牌照稅繳納紀錄(見113偵60769卷第150至153、201至208頁)、被告游佳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退費收據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游佳涔於偵查中已自陳:有以前揭理由向謝明忠收取前揭款項,該等款項是交到「臺灣自治政府」財務處等語(見113偵12444卷第152頁);被告蔡吉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就成為「臺灣自治政府」公民可以稅金減半之事,我於西元2022年間有發公文向外宣稱此事,發公文掛號就花了30幾萬,是寄給各機關單位、村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證人謝明忠於調查局訊問時明確陳稱:是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告知我加入「臺灣自治政府」享有稅金減半優惠。我將款項交付給「臺灣自治政府」人員,並無確實享有該優惠,我還是要交同樣的稅金給國家,甚至還要多繳罰金,我覺得受騙,如果我知道稅金還是要照繳,就不會把錢交給「臺灣自治政府」,是這一連串事件,「臺灣自治政府」的人不能幫我處理,我才慢慢覺悟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
130、131頁)。足認,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對被害人謝明忠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被告蔡吉源稱:我們所做所為都是按照國際法規定,我們
不必遵守中華民國的法律,我們遵守國際法、美國憲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5頁);被告游佳涔稱:我不是中華民國的國民,我是被佔領區的人民,中華民國沒有權力判我的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被告姚吉鴻稱:中華民國與「臺灣自治政府」是兩個不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163頁);被告林永東稱:美國是臺灣的主要佔領國,臺灣要實行美國憲法、遵從美國法律,「臺灣自治政府」屬美國憲法內合法成立的政府,是一個獨立的體制,中華民國是臨時政府,沒有主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3頁)。然我國在臺澎金馬地區有人民、領土、政府及主權,為主權獨立國家,且由我國立法院制定、修正法律,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均生活在我國,自應遵守我國法律之規定,其等主張臺灣處於美國占領下,要遵守美國憲法、法律等節,實屬謬誤。又被告姚吉鴻、林永東雖聲請向AIT函查臺灣澎湖是否仍為美國的佔領區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73頁),惟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㈣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就犯罪事實一、㈠⒈
、⒉所為,均係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與共同被告黃茂祥間
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吉源、游佳涔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
⒈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接
受謝明忠之委任而為前揭行為,雖有數案號,然均係謝明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土地訴訟糾紛,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被告4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應僅論一罪,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無律師執照,分別於不同時期接受洪秝蓉、謝明忠之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係受不同被害人委任,時間上有相距,非屬同一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前揭時間,以
上開方式對被害人謝明忠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所犯上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2罪、被告蔡吉源、游佳涔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林永東、姚吉鴻所犯各罪之罪數關係,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數(見本院卷第162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明知其並無中華民國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犯罪事實一、㈠訴訟事件,危害司法威信;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另以犯罪事實一、㈡方式詐欺取財,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被告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已將詐欺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謝明忠,及被害人洪秝蓉、謝明忠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1、27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就犯罪事實一、㈡向被害人謝明忠收取之7,605元、60,000元,事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謝明忠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有被告游佳涔提出之退費收據照片1紙(退前揭60,000元部分與謝明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明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吉源、林永東、姚吉鴻、黃茂祥、游
佳涔均無律師證書,於111年8、9月間共同討論「臺灣自治政府」之各項收費標準,經被告蔡吉源同意後,決定受民眾委託處理土地訴訟事件,如民眾案件順利結束或有達到目的,則每件委託案收費4,000元,並將該收費標準公告在「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之白板,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辦理訴訟事件。謝明忠另有其他無權占用之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訴訟,被告林永東、姚吉鴻、黃茂祥、游佳涔等人為謝明忠撰狀後,謝明忠即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法院判定該筆土地可讓謝明忠繼續承租,而因謝明忠之目的有達成,被告游佳涔遂向謝明忠收取4,000元費用,並將謝明忠繳納之4,000元存入「臺灣自治政府」之財務處即被告蔡吉源之三信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而認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此部分涉
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佳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證、證人謝明忠之證述、被告游佳涔提出之「台灣政府各項收費表」、「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現場照片及白板上公告之「台灣政府各項收費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均堅詞否認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辯解同前。
㈢查:
⒈被告游佳涔於偵查中稱固稱:曾向謝明忠收取4,000元之報酬
等語,然否認該件有擔任謝明忠之訴訟代理人,而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我另外有幫忙發文到國產署,表示該筆土地已經登錄在臺灣自治政府,且謝明忠已向臺灣自治政府承租,並有向謝明忠收取案件處理費用4,000元」、「沒有人陪謝明忠出庭,因為關於占用國產署土地這件案子是謝明忠來找臺灣自治政府之前就有的案子」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98頁);於偵查中稱:「那件一開始他是臺灣自治政府的公民時,他說土地在法院訴訟中,我們跟他寫管轄權異議,把土地登錄的案件及公文都呈報給國有財產署,謝明忠過沒多久就接到法院通知請他去開庭,法官跟他說你這個案件比較特殊,可以讓你承租」等語(見113偵12444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有幫謝明忠寫管轄權異議的書狀給南投的國產署,後來法院有通知謝明忠去開庭,該次開庭我沒有去,我不知道此是何案件、何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⒉證人謝明忠於調查局訊問時稱:「這是另外一個地號土地的
訴訟案件,好像是706地號土地,我好像還是委任黃茂祥、林永東、姚吉鴻及游佳涔擔任律師,後來我跟國有財產署有達成和解,可繼續耕種這塊土地,算是事情有辦成,所以游佳涔有跟我收費4,000元」等語(見113偵60769卷第128頁);於偵查中稱:「(問:承該案即706地號土地的訴訟,是否後來因為你與國有財產署有達成和解,他們算是有辦成該案,所以游佳涔有向你收4,000元,你就將現金拿到臺灣自治政府辦公室交付4,000元現金給游佳涔?該4,000元是否就是處理訴訟的費用?)是。是。」等語(見113偵12444卷第
126、127頁)。⒊基上,證人謝明忠固稱該案件係委任被告黃茂祥、林永東、
姚吉鴻及游佳涔擔任律師,然依被告游佳涔所述,係為謝明忠寫管轄權異議,把土地登錄的案件及公文呈報給國有財產署,之後謝明忠才接到法院通知請他去開庭,其等並無陪謝明忠去法院開庭。則被告游佳涔與證人謝明忠所述並不一致,而該案件究係何法院、何案號之訴訟事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查證。又被告等人倘係為謝明忠撰寫書狀遞給國有財產署,即非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訴訟事件」。是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是否有此部分辦理訴訟事件,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東有此部分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蔡吉源、游佳涔、姚吉鴻、林永
東此部分涉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吉源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佳涔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吉鴻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東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吉源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佳涔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吉鴻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東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蔡吉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佳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