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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114年度偵字第15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在某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第11至12行刪除「嗎啡、可待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方式欄「數據機1台」更正為「數據機2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13年10月7日7時45分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汪世全(見毒偵卷第29-35頁),然汪世全於113年10月7日6時30分許即為警搜索並查獲,嗣汪世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18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汪世全11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汪世全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0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9頁),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回覆以:該案並係因監聽汪世全而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日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汪世全,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徐維廷;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數據機2台、初音未來PVC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徐維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39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 黃文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黃文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114年度偵字第15830號被 告 黃文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局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7日7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092號)1紙 ⑵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092號)1紙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害人徐維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徐維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1 徐維廷 (未提告) 114年1月3日1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黃文信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侵入徐維廷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徐維廷所有路由器1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數據機1台、初音未來PVC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數據機2台、初音未來PVC公仔1個(已發還)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