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信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巫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某宿舍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統聯中港轉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巫信賢於113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巫信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巫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2、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110頁,本院卷第32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毒品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7、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9日,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屬累犯,檢察官復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有諸多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部分),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查獲時,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30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8D073)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至10、25至27頁),是除檢驗耗損滅失部分外,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2公克,純質淨重1.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4485公克,驗餘淨重0.443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毛重0.8g 4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 2包 編號一:毛重1.7g 編號二:毛重1.9g 總毛重3.6g 5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顆 6 不明藥物 1包 總毛重3.8g附件: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卷(毒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5頁)
3.被告巫信賢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31至3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35至37頁)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47至5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巫信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39至45頁)
5.被告巫信賢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5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3頁)
7.被告巫信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79至94頁)
8.被告巫信賢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第95至98頁)
9.被告巫信賢之矮正簡表(第101至103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
處遇建議表(第113頁)
1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
照片【海洛因】(第125頁、第133頁)
12.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成份鑑定
報告一覽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第135頁至第147頁)
13.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36號扣押物品清單、成份鑑定
報告一覽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玻璃球】(第163頁至第171頁)
(二)113年度核交字第1721號卷(核交卷)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300號鑑定書【海洛因】(第7頁至第10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7頁至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