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廉鈞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阮廉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廉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阮廉鈞與告訴人朴嘉熙原不相識,透過網路佯裝代辦移民業者,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人帳戶,因而受有鉅大損害,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暨斟酌被告自述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代理人及檢辯雙方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觸犯刑典,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94號被 告 阮廉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廉鈞明知無意代他人購置不動產或辦理澳洲移民事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微信向朴嘉熙佯稱可代為辦理移民、工作簽證事宜及購置移民所需購置之不動產云云,致朴嘉熙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6日匯款韓圓6007萬7008元、6001萬3992元、6002萬5500元、澳元1萬8000元,共計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61萬9772元至阮廉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朴嘉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朴嘉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朴嘉熙收取上開款項,作為代辦簽證工作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辯稱替告訴人辦理簽證,需在澳洲購置價值澳元18至19萬元之不動產,及於112年11月間始支付全部費用予澳洲仲介業者,卻始終未提出購置不動產及付款之相關證據,復於警詢中自承已將部分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朴嘉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水單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1具 3、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為警扣得電腦主機1臺、iPhone14Pro白色手機1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中備忘錄檔案,存有自承對告訴人詐欺之自白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