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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綺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被 告 王詔慶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名:楊雅媖)為合作投資關係,乙○○現為丙○○配偶之哥哥,亦為房屋仲介。丙○○與丁○○因合資購買房地產投資,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署「合作購屋契約書」,約定以每人出資50%之方式,購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358後6樓之1之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復約定如欲出售本案公寓,須由丁○○決策後方得處分,且於轉售交屋後15日內,將所得利潤扣除稅費後按出資比例分配予丁○○。嗣丙○○與丁○○於111年1月間,依契約由丁○○欲以底價新臺幣(以下同)590萬元出售本案公寓。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570萬元將本案公寓售予沈映廷,並於同年3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丁○○於111年4月2日18時20分許,在丙○○、乙○○與丁○○之LINE群組內詢問售屋近況時,乙○○基於幫助侵占之犯意,回覆丁○○「持續帶看中」之訊息,隱瞞本案公寓業已售出之消息,而由丙○○將逾出資比例之售屋價金占有入己。嗣丁○○於111年5月30日調閱本案公寓之建物謄本,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宋永祥律師、林官誼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丙○○、乙○○關於侵占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0至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是因為之前被楊雅媖、王派宏詐騙過錢,楊雅媖要賣我的房子時,我很害怕被詐騙,且之後王派宏有上新聞,楊雅媖是王派宏的助理,當楊雅媖說房子要賣時,我非常擔心房子會再被騙錢,只是希望賣房子不要被騙錢,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否認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之前與楊雅媖、王派宏是合作關係,被告也曾經匯款120萬元至楊雅媖帳戶,雖然楊雅媖聲稱也有將錢給王派宏,但後來王派宏詐騙上新聞後,丙○○對楊雅媖也有所防備,或許本件應該切割來看,依照正常人的經驗,如果王派宏有詐欺嫌疑,那與他合作的楊雅媖,也會讓人不敢信任。本件被告在與楊雅媖合作過程中,原本應該要一起負擔房貸利息,可是從她們的記事本內可看出,楊雅媖是有多次協助的記載,但楊雅媖也有多次未付款的行為,未付金額也累積為10幾萬元,在被告還沒能跟楊雅媖釐清未付款項前,當然也不會將販售的錢分給楊雅媖。楊雅媖自己有跟丙○○說,如果她是擔心王派宏的事情,楊雅媖也願意出來協商,但後來楊雅媖已經提告,後續她們之間才沒繼續聯絡。本件被告丙○○究竟係具有侵占賣掉房子的錢的犯意,或單純只是因為還沒付清的款項未加以釐清,以被告丙○○而言,她是認為本件只是單純債務糾紛,但願意與告訴人釐清未付款項後,將錢找補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乙○○辯稱:我只是仲介,是本案公寓出售當時的仲介,告訴人楊雅媖聲稱是房子的共有人,但她從來沒有出示證據,我在簽委託時是對丙○○,並不認識楊雅媖,她也沒有出示公同共有協議書給我看,所以房子賣掉時,我也不想讓楊雅媖知道,因為她對我來說是一個局外人,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

㈠有關本件由告訴人楊雅媖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之本案公

寓,由告訴人楊雅媖授權被告丙○○加以販賣,被告丙○○委託被告乙○○進行仲介,而後被告丙○○竟刻意隱瞞本案公寓已出售,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並已取得出售價金之事實,被告乙○○配合幫助隱瞞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媖於本院證述:認識被告丙○○,是參加活動認識,從2016年就認識,但不認識被告乙○○,也沒跟乙○○見過面,但有乙○○的LINE。因為丙○○拉群組,我們一起合買的房子要委託仲介賣房,被告乙○○就是仲介。我們2017年合買房子,當時我有一個物件找丙○○一起合作,我們有簽訂合作購屋契約書,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7頁,上面的「楊雅瑛」簽名確實是我所簽,也是我蓋的章,乙方丙○○的簽名、蓋章則是丙○○簽的名、蓋的章。我當時請我的助理去處理,並不是我本人親自處理,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1頁,這份契約書是108年7月1日補簽的,在此之前我們已經打好協議,並已買了房子在出租。我們是107年買的,108年7月1日補簽 合作購屋契約書,上面「丙○○」的簽章,確實是丙○○自己簽的,因為是我的助理找丙○○出來簽名,並由丙○○親自簽名。我助理有跟我回報是丙○○去簽的,丙○○也有訊息告訴我,她簽完合約了。丙○○完全知道這個合約的內容,當時買的房屋是跟建商買的,買的價格已忘記,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9頁,第5條第1項郡都INN的建案,買賣價格就是450萬元,貸款金額是155萬元。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7頁,我們合夥投資的總資本額是21萬元,是各出一半,投資這個房屋之後,連裝潢費都是一人一半,後來就出租,出租了好幾次,總共租了3年。後來因為疫情我決定要賣,因為合約有寫,是由我決定何時要賣掉。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9頁,第5條第5點欲轉售時間,乙方是指丙○○,甲方是我,我就是依據這個條款,當時跟丙○○談的條件也是如此,決定要賣的金額依當時的狀況去決定,那時候是講590萬元。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21頁,這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中間這一張我想以芬芬的方式低於實價登錄,價設590萬元去簽約,如果兩個時間還賣不出去,就換她的方式賣,我們約定的價格是590萬元,那時候我想用我的價格賣,可是她有點難配合,她想要自己賣。我覺得可以賣超過、賣更高,因為她不好溝通,我想說用我的方式,至少也要賣590萬元,是111年1月30日決定要賣590萬元的。後來丙○○說找到仲介幫她賣,我們3人就拉了一個群組,賣的情況是她一直告訴我,一直在帶看,我覺得怎麼這麼久還賣不掉,應該是超過半年以上,我才知道賣掉。乙○○知道我們之間的協議跟關係,乙○○要賣時,我們有拉一個群組,我打過電話給他,有跟他講狀況,說這個物件是我跟丙○○合資的,當時是以我的決定,要買賣這個房子,可是丙○○堅持要給乙○○賣,我有問乙○○現在要怎麼賣,我希望是什麼樣的價格。我有跟乙○○通過電話,也有跟他說這是我跟丙○○合資的,在LINE裡面並沒有提到此事,是打他的手機給他時談的。我是後來去申請騰本異動時,才知道丙○○已經賣掉了,已經過了幾個月。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1頁,高雄6樓之1是我們3個人的群組,是丙○○拉的,2月4日到4月2日中間都沒有對話紀錄,是因為我在等他的消息,至於4月2日為什麼乙○○要跟我說,還在持續帶看中,我就不知道原因,那時候我並不知道房子已經賣掉了,後來這個群組還在,這個群組的最後一則訊息是就是長這樣,是我給律師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75頁,這是我跟丙○○的LINE記事本,之所以丙○○會貼LINE記事本內容,因為她要跟我請款一半的金額,房子是我們一起買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93頁,108年7月26日我跟丙○○的記事本有提到「除2人=1人 1500」,意思是她要付1500,我也有付這1500,都有金流紀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07頁,在108年8月2日我有一筆1500匯到後5碼00760的帳號,是我匯給丙○○紀事本裡面的費用,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07頁,這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丙○○跟我講了一大串說除2人=58333,這是她要跟我請款58,333,下面的帳號是她希望我匯進去的帳號,我也有依照約定匯到這個帳號,因為房子是我們一起買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15頁,我是在110年10月14日有分別匯5千跟8,333元到中信丙○○指定的帳戶裡,好清償上面給我看的LINE對話裡面的費用,我跟丙○○並沒有其它財務往來。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99頁,這是丙○○跟我的對話紀錄,是在講我分享我投資的一個項目給她,這個投資項目後來她也有投,是她自己對她要投資的公司,我是投資者,分享一個我投資的標的,她有決定要投資,由她直接對對方。他們那時候要投資的額度需要一起湊,應該有一部分經過我的帳號,一起匯出去,後來她這個投資是失敗的,因為我們都賠錢,丙○○並沒有跟我要這個錢,因為合約並不是我簽的。我記得她也沒有跟我反應,要一起提訴訟的事,也沒有跟我要這個錢,因為他們是一起跟對方簽合約,就像我跟上手一起簽合約,也是對對方簽合約,丙○○跟對方簽的合約,上面並沒有我的名字。我是這個房子賣掉半年以後,才知道這個事情,這個房子賣掉的時間是111年2、3月左右,賣掉半年大概到111年年底,我之所以到去年年底才提告的原因,是因為後期我要賣房子時,丙○○已經很難溝通,中間丙○○也給了我很多情緒用詞,有點歇斯底里,不想跟我溝通,在電話中對我咆哮,到後面我就說好,那妳就去用妳的方式賣賣看,後面也都沒有溝通,我中間想著她賣完之後要結婚,結婚前會主動跟我說,所以等了她兩年,是後來朋友跟我說,可能要直接提告才可能要回錢。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7頁,我們一開始的出資額是21萬元,這個房子價金是450萬元,我是有其它的不動產投資,一般投資的頭期款是2成,至於何以我們只付21萬元,而不是90萬元,因為這是我朋友分享給我的案子,他們跟建商有合作,可以貸到九成以上,最後幾乎是全貸。合約金額跟實際申報金額是否一樣,我並不清楚,因為銀行有些是可以貸到九成,那時候的銀行又很熟。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9頁,這個房子依據契約是450萬元,但貸了455萬元,貸款455萬元9成去算是405萬元,也不是450萬元,貸款金額反而大5萬元。在107年8月這個物件實價登錄是寫599萬元,那都是建商的操作,我們只負責買,我們實際上付的錢是450萬元,我們會出21萬元的原因,其實是我們並不用付太多頭期款,我們提供給銀行的交易價格應該是590萬元。這是我們三個人的對話群組,最下面在5月28日丙○○在群組中有告知,房子已經成交的事實,在對話紀錄裡面是有的,丙○○有跟我說房子有成交。

就對話紀錄中,丙○○似乎在群組已經有先跟我告知,但是她講的時間並不對。我知道這件事情,並不是丙○○主動跟我告知的,是透過網路查詢看到謄本才知道,但從對話紀錄看起來,丙○○確實5月28日有跟我講,應該是丙○○講了之後,我才去查實價登錄、謄本,大概是半年左右。就辯護人所庭呈對話記錄2紙,我那時候的回覆是說「少將會談判,可以幫忙往上拉」,講完這個往上拉之後,那時候並沒有硬性跟丙○○要求說,一定要590萬元才能成交,以合作購屋契約來講,決定權在我,丙○○也沒有告知我這件事情,這是最後的價格,她就自己成交了。從對話紀錄看得出來,我是有跟丙○○這樣子講,我有授權給她,但不代表決定權是她。以合作契約書來說,乙方應該主動告知明細,我持續付了3年,但後期丙○○並沒有告知明細,我當然沒有付款,因為我並不知道有產生費用,是有多次的款項但沒有付款,因為丙○○也沒有告知,到底是出租中還是沒出租中,因為上述的原因,沒有付款應該是合理正常的,因為我並不知道明細。丙○○因為投資有關「王派紅」的事情,問過我進度,因為也有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他們都有簽契約。這個房子達成要一起投資的合意,是買房之前就講了,因為這個房子實價登錄移轉時間是107年8月,在107年8月之前就講好了,我找丙○○當登記人,當時就買房的合約、權利義務,都有先講好,至於為何契約是在108年7月1日補簽,因為丙○○工作很忙,而我住台中,契約內容是一開始就講好,只是後面再補簽,之所以要補簽,因為我們投資房地產都會跟登記人簽合約,因為丙○○很忙,她是護士,所以忙到這天才來簽合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19頁,是我跟丙○○的對話紀錄,丙○○說「妞妞謝謝妳,合約的部分妳再看看,全部都是用紹維的版本直接下載來用」,紹維是我當時的助理。「我的部分都簽好名、蓋章了」,她這是講合作購屋契約,就是剛提示合作購屋契約,LINE對話紀錄是108年6月5日,合作購屋契約是108年7月1日,因為是我簽的時間,我押日期的,是她先簽好我才簽的,她把合約交回來給我,這個合約確定丙○○是看過的,不然她不會這樣說,我當時並不知道丙○○跟乙○○之間是什麼關係,她只說有認識一個仲介幫她賣。我們有約定要一起付貸款,至於貸款付到何時,因為她沒有通知我,我就沒有付,我們有約每個月是16,077元一人一半,我一直付到她拒絕溝通的時候,不確定時間,太久忘記,我沒有付貸款是因為她沒有通知我,她已經已讀不回,打電話都不接,講電話也不能溝通了,我後來沒有付的原因是因為丙○○並沒有通知我,因為有時候有租,有時候沒租,我不確定丙○○現在狀態是有租還是沒租,我們會用租金來付這個貸款,租金可以大於貸款,她出租時就不會跟我請款房貸。過戶是112年3月,在過戶之前最後一筆是她跟我請款5萬多元,她有時候也會3、4個月跟我請款一次。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05頁,是在110年10月14日,一個是5萬元,一個是8,333元,可是她後來就出租了,文字上也有寫,在出售之前,我已經很久沒有去交貸款,過去三年出租的時,都有錢付貸款,錢都在丙○○那裡,我也沒有拿。我的認知因為一直出租,所以也沒有去處理貸款的事情,因為租金的錢就可以COVER過來,如果房子沒有出售前而我要付貸款,前提是房子沒有出,如果有出租我也不用付貸款,如果退租時,她會來跟我說退租了,要重新招租前,就要開始付貸款,但她並沒有通知我,房子出售的事情我是知道,因為是我跟她說要賣,但實際賣掉的時間點,據群組的訊息有看到,她後來確實有告知我,她告知我之後,我過了時間才去查,因為她講完賣掉到她撥款下來,需要3個月的時間,她告訴我她賣掉了,以她的時間點來算三個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她提前就賣掉,我後來知道她賣掉的時間跟事情,實際上是在她賣掉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40頁)。顯然被告丙○○固然接受告訴人楊雅媖之授權進行本案公寓之出售,然就實際已完成出售,甚至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訊息,則完全未告知告訴人楊雅媖,反係於已實際出售後多時之111年5月28日,才於LINE對話告知,然對照相關本案公寓出售時間、移轉過戶登記時間,顯然被告丙○○以及負責仲介之被告乙○○,確實未將本案公寓出售、已辦理移轉過戶、已取得價金等相關資訊,適時通知告訴人楊雅媖。㈡被告丙○○雖以之前與告訴人楊雅媖合作期間,告訴人楊雅媖

曾有未按期給付費用情事,另自己曾遭受他人詐騙,是對告訴人楊雅媖起疑心,深怕再遭受損害等為由,用以解釋說明其之所以未將本案公寓之出售資訊,同步完整告知告訴人楊雅媖。然姑且不論被告丙○○所辯稱內容是否真實,然上開所述事項,實不能作為被告丙○○未依原合作購屋契約書,履行其約定義務之理由,尤其在本案公寓出售後,已取得全部價金之情況下,卻根本未按時、如實告知告訴人楊雅媖,此刻相關出售價金,已完全置於被告丙○○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丙○○卻罔顧與告訴人楊雅媖間所簽訂之契約,完全未依約履行,如此未依約處理,卻刻意提及以往曾與告訴人楊雅媖,因款項分配事務發生爭執、甚至不愉快,然此等事項實不能影響或變動被告丙○○出售本案公寓取得價金後,應依約交付告訴人楊雅媖之給付義務。況被告丙○○、乙○○已將本案公寓出售,並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111年4月2日之對話中,被告乙○○竟向告訴人楊雅媖謊稱「持續帶看中」,此有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丙○○、告訴人楊雅媖間有簽訂合作購屋契約書之情事,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楊雅媖於本院證述,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乙○○此契約之事,且3人共同為LINE通話群組之一員,身為仲介之被告乙○○,自應提供正確之資訊,何來111年4月2日竟謊稱「持續帶看中」,被告丙○○一方面隱瞞已將本案公寓出售完成之訊息,二方面再謊稱仍在進行出售作業中,而被告乙○○配合提供不實資訊,完全未依照合作購屋契約書之內容進行,顯然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實無所據。

㈢此外,另有合作購屋契約書、本案公寓建物謄本影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LINE群組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檢附被告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370826700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證物原本暨聲請傳喚證人狀、被告丙○○刑事答辯狀暨檢陳匯款證明文件影本、購屋產權證明及房貸等繳款明細證明影本、本案公寓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114年4月2日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標題「高雄七賢成本清單」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記事本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轉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29、31、71至77、79至81、83至87、103至113、115至121、127、129至133、135至139、141至155、183至187、189至259、209至211、269至301、303至315頁)。

㈣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丙○○、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負責本案公寓之仲介事務,並因此成立被告丙○○、乙○○、告訴人丁○○等3人之共同對話群組,以期能將販售本案公寓相關資訊,完整、及時提供予被告丙○○、告訴人丁○○,而此原本即為擔任仲介職務之被告乙○○所應辦理之事務,被告乙○○卻刻意選擇配合被告丙○○掩飾實情,未能及時將販售本案公寓相關資訊,正確、即時提供告訴人丁○○。被告乙○○雖未直接負責買賣價金之收取、保管,卻以幫助被告丙○○之犯意,配合為上開掩飾、不實行為,雖使告訴人丁○○原應取得之販售價金,遭被告丙○○不法侵占,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丙○○實行侵占犯罪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係對於被告丙○○所為侵占行為資以助力,且其所實施之行為,係屬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屬幫助犯。㈡核被告丙○○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幫助犯侵占罪。

㈢刑之減輕:

按被告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行為時正值34歲年

齡,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丁○○間之信任關係,就與告訴人丁○○共有之本案公寓販售款項,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忠於他人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乙○○行為時年齡為45歲,竟罔顧自身為專業仲介職務,竟蓄意配合被告丙○○提供不實資訊予告訴人丁○○,幫助被告丙○○惡意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2人之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除已給付31萬元,其餘款項將陸續按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丁○○並表達:如剛剛丙○○所說她承認她簽了合作購屋契約書,一開始找她買房子,到她簽了合購契約,至今檢調偵查時,她其實知道房子是一起持有的,也都知道決策權在我,以及賣完之後錢要繳回來,我覺得一案歸一案,就算別的案子有誤會,也是得結清這個案子,我等她2年、3年之後,她都一直不處理,我才聽從律師建議去提告,我覺得犯侵占、背信罪是事實,她如果有誠意解決這個問題,我也願意原諒、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告訴代理人表達:有關本案的客觀事實,告訴人都在偵查中提出相關事證,請合議庭參酌犯罪的客觀事實部分,事實上案子經起訴後,上一次在調解庭時,告訴人同情被告處境,也同意和解,希望被告能夠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也同意給她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兼衡被告丙○○自述研究所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工作、與先生一起生活、有1個剛出生11個月嬰兒、經濟狀況有負債、因為之前被騙錢、還在還被詐騙金額、當時去理財商學院、他們叫我辦理貸款投資、我被他們投資話術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科技廠工作、目前跟女朋友一起生活、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尚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除已給付31萬元,其餘款項將陸續按期歸還,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該等侵占款項將陸續歸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