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見洪阿珍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本案空地,而周圍未見其他人,遂下車徒手竊取洪阿珍放置於乙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提袋1個(內有咖啡色短夾1個,短夾內有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裝有折疊皮套之手機1支,皮套內有現金600元,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為在本案空地旁之玉蘭花樹上摘採玉蘭花之洪阿珍察覺有異而出言喝斥,林建志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經洪阿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易卷第28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空地,並下車進入本案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到那邊上廁所,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0月19日6時10分許,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
褲、淺色安全帽、戴口罩,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空地,並下車往返本案空地,經被害人洪阿珍出聲斥喊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120至121頁、本卷第153至1
57、288至28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阿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72至2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13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V-3191號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73至79、83、93、本院卷第153至155、165至207頁),堪信被害人所述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19日6時許在本案
空地玉蘭花樹上摘取玉蘭花時,將機車停放一旁,並將裝有錢包、手機等財物之粉紅色手提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在同日6時10分許有一名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銀色半罩安全帽並戴口罩之男子騎乘機車到我旁邊停車(未熄火),走到一旁溝渠看似要上廁所,但隨後走到我機車旁,並疑似將物品藏匿在外套內,我從樹上下來察覺有異便喝止該男子並詢問他在幹嘛,該人見狀回應我說沒有,便立即跳上機車往四德路376巷方向離去,我立即查看機車置物箱,發現我的粉紅色手提袋被偷了,之後便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早上6時左右爬上玉蘭樹上要摘玉蘭花,那邊的路是產業道路,那個時段那條路上人車不多,案發當天,從我爬上去摘玉蘭花到要離開之前,只有我及他的機車停在那棵玉蘭樹附近,當時沒有其他人走過來問我在做什麼或看一下我附近的狀況,有停留下來的只有他。當時我看他在水溝旁邊,動作是要小便的動作,我就稍微撇頭一下,我在樹上可以目視到我的機車,就在下面而已,我確定我有看到他跑到我機車旁邊,我就叫他說你在幹什麼,他說沒有,就趕快跑了,我就趕快下來,發現機車置物箱裡面的粉紅色袋子不見了,我每天都要拿那個袋子去買早餐,袋子裡面皮包有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駕照、1,000多元,我就趕快回家叫我小孩跟我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6頁),衡諸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吻合(詳後述),再佐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並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中銀行提款卡,此分別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1月21日中市霧戶字第114000448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11月25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3205299號函文暨附件、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40035655號函文暨附件、本院查詢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35至239、245至256、265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酌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則被害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害人之證言自可採信,是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確於113年10月19日為人所竊,且案發當日僅有被告曾靠近乙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觀諸案發當日本案空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NGDB0764」】顯示:
⑴【畫面時間:05:59:53至06:00:56】:
監視器畫面有一條自畫面上方至畫面右下方之道路(即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巷【新埔路160巷】,下稱「四德路376巷」),有一人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四德路376巷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右線方向行駛,並右轉進入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巷旁種有玉蘭花樹之空地(即本案空地),玉蘭花樹旁有一幢白色屋頂之農舍,該空地靠近監視器畫面上方之四德路376巷旁有一柱電線桿。
⑵【畫面時間06:09:57至06:10:36】:
有一人出現在玉蘭花樹旁之農舍屋頂上,面向玉蘭花樹左右移動(註:應為被害人在摘採玉蘭花)。
⑶【畫面時間06:10:37至06:11:24】:
有一穿著深色外套、淺色安全帽之男子(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名男子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下勘驗內容即逕稱為林建志)騎乘一部機車(下稱甲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四德路376巷出現,沿四德路376巷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並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路口處迴轉後往本案空地行駛,林建志將甲車停放在該空地旁之電線桿位置後下車。
⑷【畫面時間06:11:25至06:11:56】:
林建志下車後移動至本案空地上停留後,再移動至甲車位置;(畫面時間06:11:56)林建志再次往該空地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⑸【畫面時間06:11:56至06:12:42】:
(畫面時間06:12:15)林建志再移動至甲車位置;林建志騎乘甲車自空地旁離開,沿四德路376巷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回頭望向本案空地位置,甲車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監視器畫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5、165至207頁)。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空地時,原係
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段路程,惟突迴轉折返朝本案空地方向行駛,並將甲車停放於本案空地旁之路邊。其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6:11:25第一次進入本案空地並停留(其身影自畫面中消失),嗣後返回甲車後,又再次進入本案空地停留(其身影自畫面中消失),復於畫面時間06:12:15返回甲車並騎乘離去,離去方向為朝監視器畫面下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循其原先來時之行駛路徑離去,且被告騎乘甲車離去時,尚持續回頭張望本案空地,被告行為已啟人疑竇。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大里塗城路下班,因為回家會經
過那條路,途中尿急,所以才會在水溝邊(小土墩)停下來,我去那邊準備小便,突然有人喊我一下,我嚇一跳,我就趕緊騎機車離開。(警方問:經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於小便後靠近自己的普重機後,並未馬上離開,又二次前往你所稱之水溝邊做何事?)因為我被喊一下,我嚇到,所以又回去看是誰在亂喊,所以才會走回去確定一次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當保全剛下班,我每天都會經過那條路,那裏有一個橋墩我尿急,我要去那裏尿尿......。當時有人喊一下我就嚇到,我後來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是從我的哨點下班,我是保全,我因尿急所以騎乘到案發空地要上廁所,該空地距離我家還有4、5分鐘,大約1公里多的距離。我迴轉到該空地第一次下機車我要去空地的水溝旁尿尿,結果我還沒有尿,告訴人就喊我一聲,我就嚇一跳,然後就趕快回到機車。我第一次下車沒有進去到空地,我先在外圍看那邊是否可以上廁所,看完後,我覺得可以進去上廁所,所以我就回到我的機車關掉引擎,原本我的機車沒有關引擎。第二次我進去空地裡面要上廁所,告訴人喊我我嚇一跳,我就趕快回到機車騎乘離開,我反方向行駛是因為我機車龍頭剛好朝那邊,我家的方向是那個路兩邊都可以回到我家,因為有人喊我,我就嚇一跳,趕快騎離開,我會一直回頭看是因為看是什麼人叫我,是什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一次進入本案空地係因尿急而至水溝旁小便,第二次進入係因有人喊叫而回去查看,於偵查中則僅供稱因有人喊叫受驚,隨即離開現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第一次僅在本案空地外圍觀察是否可上廁所,第二次方進入本案空地欲上廁所,因有人喊叫而離去,被告對其進入本案空地之次數及各次進入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況被告自承本案空地距離其住處僅4、5分鐘,理應可逕回住處小解,反之,倘如被告所稱十分尿急,該路段既為其每日行經路線,十分熟悉地形,應會於路過本案空地時,即行左轉進入本案空地小解,不致先繼續往前騎行後再為折返,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常情,在十分尿急之情形下,通常會於停妥機車後,隨即於無人路旁即行小解後離去,當無須下車來回觀察、確認空地是否適宜解手,被告上開舉止,反與一般臨時發現可竊取之目標物而臨時起意竊取之犯罪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所辯顯然有所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
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本案空地Google街景圖上標記
被告甲車停放位置及其進入本案空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9
9、301頁),並供稱:我上廁所的位置是比較接近草叢,距離被害人機車旁邊沒那麼近,當然那塊空地的範圍也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比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在本案空地Google街景圖上標記被害人乙車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297頁)可知,被告身處位置與被害人乙車相距甚近。
⒍從而,綜合前揭各情,足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犯行。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未如被害人所稱將所竊之物塞於外套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瞭,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當事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112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3年1月1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至今,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失之態度,及考量被害人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見本院卷第29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其餘之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均屬個人專屬重要證件,且經申請掛失、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粉紅色提袋1個、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共1,800元、裝有折疊皮套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