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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吉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傳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傳吉於民國98年起至114年3月31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五汴頭福德祠」主任委員,其知悉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0月1日後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下稱臺中管理處)管理,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6月8日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件套繪成果圖編號2黃色區域之113.5平方公尺土地上(需扣除金爐佔地部分,金爐佔地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下稱編號2土地)建造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而竊佔之。後於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5月19日間,張傳吉承前同一竊佔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件套繪成果圖編號3黃色區域之85.57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編號3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竊佔之(竊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套繪成果圖編號1黃色區域以增建「五汴頭福德祠」部分,亦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臺中管理處接獲檢舉,到場查證屬實,經通知張傳吉拆除後,僅有編號3土地停車場部分於113年9月20日拆除,臺中管理處遂函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傳吉固坦承擔任「五汴頭福德祠」主任委員,且應信徒大會要求陸續僱工蓋設辦公室與停車場,惟否認竊佔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聲請承租水利地,而且是信徒大會說要蓋辦公室、停車場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0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法人信徒大會董監事會議決議,非被告自然人個人行為,係執行信眾意志,且係為公益所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45頁、第246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經查:

㈠被告於98年起至114年3月31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旁之「五汴頭福德祠」主任委員,其知悉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0月1日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臺中管理處管理。又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6月8日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編號2土地建造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後於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5月19日間,被告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編號3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編號2、3土地為水利地,為其所自承,又被告蓋設

辦公室、停車場前,並未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亦未得同意而蓋設,經證人即本案前承辦人陳玉玲、證人黎俊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0頁),且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確查無被告辦理申租(購)紀錄,有臺中管理處114年7月1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並無正當權利,猶使用土地蓋設辦公室、停車場供自己、信眾使用,自具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被告雖辯稱有請他人申請承租水利地,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也自承不知道申請有無通過就先蓋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02頁),自足認有竊佔之犯意,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至於被告與辯護人稱係依信徒大會意思所為,然被告於98年起至114年3月31日均擔任「五汴頭福德祠」主任委員,其為主要管理者,且坦承為上開辦公室、停車場工程的監工者(本院卷第102頁),仍足認其於該段期間對於蓋建、拆除與否具有支配決策權,自難卸責。再辯護人稱被告為了公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知悉無正當權利,猶使用土地蓋設辦公室、停車場供自己、信眾使用,應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委請工人增建辦公室、鋪設水泥地之時間

各為102年間及106年間,惟經查詢農業部林頁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平臺影像快照資訊,蓋設期間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中管理處114年7月1日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應更正此部分事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擴建「五汴頭福德祠」使用之同一目

的,陸續在編號2、3土地興建辦公室、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係在相近之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上開方式竊佔前

揭土地,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未能面對己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之程度,嗣後將停車場拆除,已有繳納補償金等情,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有繳納補償金,持續竊佔部分後續將再由臺中管理處繼續追徵補償金,經證人陳玉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北端,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鐵皮棚架,作為「五汴頭福德祠」金爐;復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鐵皮棚架以增建「五汴頭福德祠」,分別竊佔如附件套繪成果圖編號2黃色區域金爐部分土地、編號1黃色區域之155.2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

成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佔行為完成後,行為人縱有重建之行為,但並無增建或擴建而逾越佔用之土地範圍,則此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為完成)為準。

㈢經查:

⒈觀諸卷附航照圖,「五汴頭福德祠」旁擴建之鐵皮棚架及金

爐於93年7月12日即已存在(本院卷第63頁),故竊佔行為時點乃早於93年7月12日,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五汴頭福德祠」廣場(即「五汴頭福德祠」旁擴建之鐵皮棚架)已使用35年等語。又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有新蓋廟本身的鐵皮棚架,蓋了11年左右等語(偵卷第100頁),惟其於審判中改稱該鐵皮棚架沒有新蓋過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是其供述並非一致,是否可遽認其有該行為容有疑問,縱認其有翻新五汴頭福德祠」旁擴建之鐵皮棚架,然觀諸卷附航照圖、歷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255頁至第265頁),仍無從認定於93年7月12日後至今使用土地範圍有擴張之情形,證人陳玉玲於審判中亦證稱「五汴頭福德祠」旁擴建之鐵皮棚架及金爐無擴張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準此,依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於「五汴頭福德祠」旁擴建之鐵皮棚架及金爐建設完畢後,另有其他新竊佔事實,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⒉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然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⒊是縱以93年7月12日作為竊佔行為時點,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係刑法第80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遲已於103年7月11日時效完成。臺中管理處於113年11月5日函請臺中市政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經該分局於113年12月31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114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中管理處113年11月5日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第29頁、本院卷第5頁),足認本案於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⒋綜上,本案於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免訴,惟如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告訴代理人陳玉玲 ①113.12.17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114.02.14偵訊(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具結第67頁) ③114.06.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④115.05.05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二、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告訴代理人黎俊宏 ①114.02.14偵訊(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具結第69頁) ②114.06.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③115.05.05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 三、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告訴代理人譚士錦 ①115.03.3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 四、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告訴代理人許 志明 ①115.03.3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 1.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3年11月5日農水臺中字第1138458740號函(偵卷第29頁) 2.水利妨害案件告訴狀(偵卷第31頁) 3.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3年5月17日第113S200740號水利妨害改善通知單(偵卷第33頁) 4.現勘照片(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5.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3年7月30日農水臺中字第1138456132號函(偵卷第37頁) 6.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三角東段3地號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偵卷第41頁) 8.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三角東段3地號等2筆使用清冊(偵卷第43頁) 9.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89頁) 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90頁) ③臺中市○○區○○○○00○○○00○○ 000○○○○○○○ ○○○區○○○0地號水泥地拆除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113年3月6日現勘照片(偵卷第77頁) 11.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偵卷第113頁) 12.GOOGLE實景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3.張傳吉之名片(偵卷證物袋)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3號卷 1.張傳吉114年6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⑴【附表一】神岡區五汴頭福德祠現況(本院卷第31頁) 2.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 3.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32606472號函(本院卷第37頁) 4.臺中市政府中市寺登字第0462號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39頁) 5.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4年7月1日農水臺中字第1148455319號函(本院卷第59頁) 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三角東段3地號土地遭占用地上物位置圖(本院卷第61頁) 7.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3年7月12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6月8日、106年10月23日、107年5月19日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5年4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150010391號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及所附臺中市神岡區五汴頭福德祠資料: ⑴111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7頁) ⑵111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⑶新加入信徒名冊、願任信徒同意書(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94頁至第196頁) ⑷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五汴頭福德祠組織章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06頁至第212頁) ⑸111年9月28日、111年8月6日、112年7月1日現有信徒名冊(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⑹111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⑺111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⑻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本院卷第170頁) ⑼第2屆第1次監事出席人員簽到簿(本院卷第171頁) ⑽第二屆委員監事名冊(本院卷第172頁) ⑾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本院卷第173頁) ⑿11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⒀112年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⒁111年度收支決算報表(本院卷第192頁) ⒂112年度工作計畫(本院卷第193頁) ⒃祠信徒異動名冊(本院卷第197頁) ⒄111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⒐Google街景擷圖6張(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5頁) 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3年2月23日函及所附簽呈(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傳吉 ①113.12.24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②114.04.09偵訊(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③114.06.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④115.03.3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附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三角東段3地號地籍套繪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