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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號、114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裕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石岡旅客服務中心,見劉義炎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車鑰匙啟動該車後,竊得該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嗣劉義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上址查扣該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陳裕峰於113年12月26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對面,見廖卓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卓成所有置放該車上之電鋸1臺及木頭1根。嗣廖卓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⑴113年11月5日2時30分許,攀爬踰越李貞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忠進回收場」之鐵皮圍籬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後,徒手竊取李貞玲所有之馬達銅線1包,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⑵113年11月9日1時55分許,攀爬踰越上開回收場之鐵皮圍籬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後,徒手竊取李貞玲所有之馬達銅線2包及銅管1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李貞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裕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義炎、廖卓成、李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1月6日刑案呈報單、東勢

分局石岡分駐所113年11月6日職務報告、113年11月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截圖共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2月13日刑案呈報單、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114年2月13日職務報告、廖卓成113年1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12月26日0時29分至同日3時14分)、土牛派出所114年2月2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被告113年11月9日4時02分遭警帶回派出所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裕峰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下稱第1案),⑵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9月、3月確定(下稱第2案),⑶102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⑷102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⑸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10月(4罪)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5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侵占等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劉義炎、廖卓成及李貞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劉義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用小貨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義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

廖卓成所有之電鋸1臺及木頭1根、告訴人李貞玲所有之馬達銅線1包(113年11月5日)、馬達銅線2包及及銅管1支(113年11月9日),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卓成、李貞玲或對之賠償,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變賣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70-171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臺及木頭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⑴ 陳裕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銅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⑵ 陳裕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銅線貳包及銅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