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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志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3與A04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生有未成年子女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03已認領,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手後,關於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335號裁定為之(由2人共同任之,就2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照顧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由本院酌定如該裁定內容),A01則為A04之姐。A03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許,前往A01、A04共同經營之弘爺漢堡○○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漢堡店)探視未成年子女,A03與A01因故發生口角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伸出右手拉扯A01之左手臂及肩膀,欲將A01拉出漢堡店門外。於雙方拉扯過程中,A01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向前踉蹌,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肘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A04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為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並無「特信性」與「必要性」之情況,均認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探視未成年子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拉告訴人左手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略以:我拉告訴人左手肘是希望告訴人到漢堡店門外去說,不要嚇到小孩子,當天是依執行命令與小孩子的會面交往,我想要和平的帶小孩回家,結果發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我要求對方拿出健保卡,但對方拒絕,雙方在現場起爭執,小孩當時還哭得滿厲害的,所以我才請告訴人到漢堡店門外溝通,後來告訴人推我一把,我還撞到桌子,是告訴人情緒失控,我之後只好離開現場,我當下被推之後,我放開手,對方一直強拉我的領子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碰觸告訴人的身體部位僅告訴人左手肘上緣至左手臂下緣內側,與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並無接觸,被告碰觸告訴人左手肘時間短暫,且實際上是告訴人推擠、緊抓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心不穩,即實際施力之一方應係告訴人,則被告碰觸告訴人之行為應非屬刑法上之行為,被告在現場已多次表達要出去外面講,主觀上並無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被告之拉扯行為本質上亦不具傷害之危險性;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立人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無因果關係,不能認為是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構成傷害行為,被告係為避免自身遭到告訴人推擠、拉扯,並保護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過程受到衝突影響之合法目的,應適用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欲將告訴人拉出漢堡店門外,故有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肘,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前往立人堂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肘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告伸手拉扯之行為所造成:⒈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肘之力道非輕,應認屬於刑法上之傷害行為:

⑴被告於案發時伸手抓握告訴人之左手上緣,且被告伸手抓握

告訴人手臂之力道,已大到使告訴人左手上緣之皮膚與肌肉凸起扭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由附表二、三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抓握告訴人左手,欲將其拉出漢堡店外,致告訴人向前踉蹌而差點跌倒等情,均可證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肘之力道非輕,係有意識、有目的之拉扯行為。

⑵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係被告

之母親於案發時在場錄影,並說「你不要動手啦,我都有錄起來,你不要動手」等語(即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筆錄所附影像截圖下方後製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21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稱:(審判長問:影片中被告當時要拉告訴人去哪裡?)我要拉告訴人去漢堡店門外溝通,對方好像有點不願意,我不想在小孩面前有爭執,對小孩是種傷害。(審判長問:既然被告之母都說不要動手,為何被告還要拉扯告訴人?)對方把我推開,我第一個反應一定是抓一個東西,到後面我就放開手了等語(見本院卷弟211頁)。

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自己行為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確實清楚並有意為之,且現場交涉過程氣氛緊張、情緒高亢,因此被告母親在場亦再三出聲「不要動手」等語。

⑶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過程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告率爾先

動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欲將告訴人拉出漢堡店門外,而告訴人推擠係欲掙脫被告,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之時間約長達11秒等情,有附表二、三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⑷綜上,被告先動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且力道大到告訴人

左手臂上之皮膚與肌肉均凸起扭曲,且時間長達約11秒,而被告母親於現場出聲「不要動手」等語,可證被告行為顯係有意識、有目的、持續相當時間之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因遭告訴人推擠,非刑法上應評價之行為,要屬強辯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叫告訴人出來外面,告訴人不出去,

我就站起來摸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他卷第33頁);於偵訊供稱:是告訴人在那邊大小聲,我只是摸告訴人肩膀說我們去外面講,我沒有碰到他左食指、左拇指,我只有碰到他的肩膀等語(見他卷第79至80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其碰觸之告訴人身體部位,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情相符,再佐以前述被告係伸手抓握告訴人之左手上緣,倘若用力拉扯,勢必牽引動作肩部肌肉,參以被告當下行為之動機、目的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過,可認被告之拉扯行為亦有同時對告訴人之左側肩膀施以不法腕力,並造成告訴人該身體部位挫傷。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左食指、左拇指。然

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激烈,被告拉扯告訴人左手肘之力道非輕,雙方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之左食指、左拇指等部位,確有可能於互相拉扯之過程中發生挫傷,且查左食指、左拇指與被告拉扯之左手肘係屬於同一側肢,亦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左拇指、左食指挫傷等傷害,應係被告行為所致。

⑶被告抓、拉告訴人之左手臂,欲將告訴人拉出漢堡店門外,

而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極力抗拒且有掙扎,此有附表二、三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為達其將告訴人拉出漢堡店門外之目的,勢必出力緊抓告訴人,強行拖著告訴人往目標方向前進,告訴人在遭被告抓、拉住左手臂之際,與被告有所拉扯,其左側身體部位自有可能因此受到傷害。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後,告訴人隨即將受傷部位拍照存證(見他卷第54至55頁),並於同日立即前往就醫驗傷,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為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理由。㈢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雖非以毆打等直接攻擊方式,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倘若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結果,卻對此抱持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而動手拉扯他人之手,極易因用力過猛而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

⒉承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拉扯告訴人之力道非輕,且差點

造成告訴人跌倒,於當下被告母親亦曾出聲制止,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具有基本智識之成年男性,對於自身身高、性別、體型與告訴人有所差異下,徒手拉扯他人側肢並朝特定方向施力,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受有挫傷等情形,應無不能預見之理,且當下在場旁觀之人即被告之母亦已高聲提醒「不要動手」之情況下,被告竟仍執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⒉辯護人雖主張於案發時,告訴人妨礙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過夜,更以言語挑釁被告,並於被告觸碰告訴人後反抓被告並推擠被告,屬於對被告身體及行動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且未成年子女因此受到驚嚇哭泣,妨礙被告行使會面交往,益屬於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行使會面交往權之現在不法侵害云云。惟查,本案發生時,係被告主動抓握告訴人左手臂,被告欲將告訴人拉出漢堡店門外,且造成告訴人向前踉蹌等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當下,顯然並無任何權利遭受告訴人侵害,反而是被告正在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甚明。且被告僅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拉扯告訴人,其力道之大甚至導致告訴人向前踉蹌,則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足認被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㈤被告行為非屬緊急避難,不得阻卻違法: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之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於案發時,因雙方衝突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

哭泣,此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法益及其與父親(即被告)會面交往之權利構成「現在之危害」,主張被告所為符合緊急避難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雖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然並無其他行為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造成迫在眼前之侵害。且縱使未成年子女遭受驚嚇或被告欲行使會面交往權,被告亦有其他方式可使雙方衝突緩和(如暫時先行離開現場緩和雙方衝突、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且被告亦非不得求助警方或尋求其他法律途逕解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憑,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卻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排解糾紛,卻率爾以動手施暴之不法方式,強硬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值非難。衡酌本案雙方均有親友在現場錄影蒐證,事證明確,被告於犯後卻仍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或對於自己行為並無真摯悔意,抑或因有其他家事紛爭考量,惟犯後態度均屬可議,又被告雖表示有調解之誠意,並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不要跟被告調解,因為被告不是第1次到我店裡鬧,而且我那裡是營業場所,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且當天讓我們的店沒有生意沒有收入,被告也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徒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本案實際上乃是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所衍生之糾紛,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於歷次調解程序均準時

出庭,且被告係因心繫未成年子女,方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被告正值壯年,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惟查,被告固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犯後並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尚屬可議,已如前述,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如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證人即告訴人A01 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有具結】(他卷第71、72頁) 2 《書證》 【113年度他字第9124號卷】 一、113年10月7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卷第3頁至第6頁) ㈠附件1: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3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㈡告證3:立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24日、指認人:告訴人A01)、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43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24日、指認人:證人A04)、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 六、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 七、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 -------------------------- 【114年度易字第1809號卷】 一、114年7月24日調解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7頁) 二、被告之114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 三、被告之114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四、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五、被告之115年2月11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9頁) ㈠被證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31號執行命令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A03 1、11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 2、114年3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79、80頁) 3、114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4、115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5、115年4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附表二】本院114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一、勘驗標的:被告A03及告訴人A01現場拉扯之影像畫面(檔名:「告證2-A03硬抱走妹妹,妹妹哭得很嚴重02;07A03很大力拉A01的左手02;18A03和他媽媽同時拉A01的手06;48這段對方很想打A01」,檔案時間:15分22秒,參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處進行勘驗)。 二、勘驗紀錄如下:錄影畫面係訴外人以手機拍攝,畫面未顯示日期時間,以下時間紀錄將以影片時間為依據。 ㈠時間1分45秒起至1分57秒,A04(紅衣服)抱著未成年子女坐於椅子上,被告A03坐於A04對面,此時A04以言語欲將被告A03趕出店外,告訴人A01(A04之姊)於1分57秒從畫面外走入畫面內,在走入畫面內前,疑似以言語方式請被告離開店內。 ㈡時間1分58秒起至2分2秒,告訴人A01對畫面外之人講話,並於約2分1秒至2分2秒時,舉起左手指著被告A03,並持續對畫面外之人講話,此時畫面內有A04、未成年子女、被告A03及告訴人A01。 ㈢時間2分3秒起至2分5秒,於2分4秒時畫面向右偏移,畫面內有告訴人A01、被告A03及疑似為被告之母親,告訴人A01與疑為被告之母親站於畫面左右兩側,被告A03仍坐於椅子上並脫拖鞋、翹著二郎腿,身體斜倚、原面向A04改為面向告訴人A01。 ㈣時間2分6秒起至2分33秒止: ⒈時間2分6秒時,告訴人A01持續與疑為被告母親持續說話中,被告A03此時仍坐於椅子上,但可見其已將拖鞋穿好,坐姿呈現可隨時站起之斜坐姿態,並仍面向告訴人A01。 ⒉時間2分8秒至2分9秒時,被告A03突然站起,並伸出右手拉告訴人A01左手臂,疑似欲將告訴人A01拉出店外。 ⒊時間2分9秒起至2分12秒時,因被告A03突然拉告訴人A01,欲將其拉出店外,2分9秒告訴人A01左手欲揮掉被告A03之右手,疑因被告A03用力抓握告訴人A01,因此告訴人A01未能成功將被告A03右手揮開;2分10秒至2分11秒,因告訴人A01未能成功揮開被告抓握手臂之右手,告訴人A01改用右手用力推被告A03右肩窩處,欲以此方式掙脫,但被告A03疑因過於用力抓握告訴人A01之左手臂,兩人皆踉蹌的往前一步,但被告A03未因告訴人A01用力推開且踉蹌的情況下,將抓握告訴人A01之右手鬆開。 ⒋時間2分12秒時,被告A03仍持續抓握告訴人A01之左手上臂,告訴人A01則以左手抓住被告A03之右肩處衣服,同時疑為被告之母親,左手持手機、右手有伸出向兩人後又縮回。 ⒌時間2分12秒起至2分20秒時,被告A03與告訴人A01仍持續互抓著對方,被告A03抓握於告訴人A01左手上臂、告訴人A01仍抓住被告A03右肩衣服,但可顯見衣服經拉扯後已落於右胸口處;同時於2分18秒處,畫面顯見被告A03有明顯拉扯告訴人A01,欲將其拉出店外;2分18秒起至2分20秒時,疑為被告之母親身處右手欲將告訴人A01拉著被告A03衣服之左手令其鬆開。 ⒍時間2分21秒起至2分25秒時,於2分21秒時顯見被告A03已將抓握告訴人A01之右手鬆開;2分21秒起至2分24秒時,疑為被告之母親仍持續以右手撥弄告訴人A01抓著被告A03之左手,欲令其鬆開,此時告訴人A01仍持續以左手拉住被告A03之衣服,被告A03未再抓握告訴人A01之左手臂;2分25秒時,告訴人A01將抓住被告A03之左手鬆開,疑為被告之母親已經其右手收回。 ⒎時間2分26秒起至2分28秒,被告A03與告訴人A01持續言語爭吵,未再次有肢體衝突。 ⒏時間2分29秒起至2分32秒,被告A03走回座椅。 ⒐時間2分33秒,被告A03坐回椅子上。【附表三】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一、勘驗標的: 被告A03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畫面(檔名:「被證1-A03-推擠影片(有字幕)」,檔案時間長:59秒,另勘驗之影像畫面應有經過後製並上字幕等情形)。 二、勘驗紀錄如下: 錄影畫面係訴外人以手機拍攝,畫面未顯示日期時間,以下時間紀錄將以影片時間為依據。 ㈠時間0秒至2秒,A04(紅衣服)抱著未成年子女坐於椅子上,被告A03坐於A04對面,約餘地2秒時告訴人A01走入畫面中。 ㈡時間3秒至6秒,告訴人A01持續言語,要求被告A03及其母親離開店內。 ㈢時間7秒至8秒,被告A03由面向A04轉為面向告訴人A01,被告A03仍坐於椅子上並脫拖鞋、翹著二郎腿。 ㈣時間9秒至12秒,被告A03於第9秒之際,將左手舉起並指向告訴人A01,未有任何言語或肢體接觸;第10秒之際,被告A03將拖鞋穿好。 ㈤時間13秒,被告A03從座椅上站起。 ㈥時間13至14秒,被告A03以右手抓握告訴人A01左手手肘處。 ㈦時間15秒,告訴人A01因被告A03抓握其左手臂,被告欲將告訴人拉往門的方向,而告訴人A01用力推擠被告A03,此時有部分影像段落可知被告A03抓握告訴人A01左手臂之範圍應包含左手手肘上方位置。(參照擷圖2 ) ㈧時間16秒,因被告A03及告訴人A01發生肢體接觸及衝突,未有明確2人之相關畫面。 ㈨時間17秒至23秒,被告A03持續抓握告訴人A01左手上臂下緣(即接近左手肘處),第17秒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03食指與中指位置為告訴人A01左手上臂下緣內側(參照擷圖3、4);第22秒之際,被告A03似有輕拉告訴人A01,因而告訴人A01有向前踉蹌之狀況。 ㈩時間24秒至31秒,第24秒時,被告A03將原本抓握告訴人A01左手肘的右手鬆開,告訴人A01抓扯被告A03右肩衣領並落於右胸口處;第30秒之際,告訴人A01將抓住被告A03衣領之左手鬆開;第31秒時,被告A03向告訴人A01說:「我叫你出來外面講」。 時間31秒至59秒,被告A03及告訴人A01仍有持續言語爭吵,未再有肢體接觸或衝突;時間38秒,被告A03坐回椅子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