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嘉仁於民國113年間與告訴人陳志雄同在法務部○○○○○○○○○○○○○○)執行,2人因故生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8時19分許,在義區1樓甲舍3房門口走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同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紅腫疼痛、左肩周圍紅腫疼痛及右腳踝紅腫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