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道寬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道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道寬因對吳郡儀(吳郡儀所涉恐嚇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參加陳誼經營之臺中市京巧服裝設計短期職業補習班(以下簡稱京巧補習班)之退費、師鐸獎廣告不實等事項不滿,於楊子慧(陳誼之女,經營臺北市衣世代服裝設計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衣世代補習班】)受陳誼委託與張道寬協商關於吳郡儀之課程退費事宜期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語,及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楊子慧,以加害楊子慧財產之事恐嚇楊子慧,致楊子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楊子慧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張道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子慧、吳郡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審理中依據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後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二事,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楊子慧、吳郡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前開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到庭陳述,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情形,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自應依嚴格之條件加以審查,除應審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應以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即:1.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所謂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最終並未決定聲請傳喚證人楊子慧、吳郡儀以行使詰問權,且本案除證人楊子慧、吳郡儀之證言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該等證詞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理由詳見後述),是證人楊子慧、吳郡儀於偵查中之證詞符合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上開例外規定,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證人楊子慧、吳郡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對被告犯行判斷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除上開所示證據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其所為言詞、訊息之完整性為爭執,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後(詳見下述及附表一本院勘驗結果欄),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語,及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楊子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向楊子慧預告之一切,均為憲法、法律之合法權益,並非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所為欠缺不法之意欲,並無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另案被告所涉誹謗案件,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之言論為合理言論,被告所為均屬合法協商所使用之方式,對話紀錄也展現被告就退費之金額並未強硬,給對方完全自由之權利:協商時告訴人並未揭露其真實身分,當時告訴人聲稱為第三方,其不可能恐嚇沒有決定權之第三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⒈案外人吳郡儀於111年間報名陳誼所經營之京巧補習班,於繳納高額費用後,發現課程品質、教師資歷與招生廣告稱「陳誼榮獲教育部師鐸獎」頭銜,與實際狀況不符,嗣案外人即吳郡儀之胞妹吳凰瑋向被告求助後,查證陳誼並未獲頒教育部之師鐸獎,故被告繼續協助吳郡儀之退費事宜,故於112年12月3日與陳誼委託協商之告訴人楊子慧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樓大廳進行談判。雙方為維護權益遂進行錄音,綜觀整體協商過程,均在平和情況下進行,被告雖向告訴人稱:「而且再講說我的個性,一定會讓其他你們的競爭對手,在實踐附近,讓他做個傳播,因為我是受害者……」、「我以前就在台北……直接搬走,因為他被那個負評影響,只好重新開一家新的」等語,然此係遭告訴人斷章取義,因協商過程長達3個小時,主旨係環繞京巧公司廣告不實之退費協商,若磋商不成則交由教育部認定是否有不法之事,最後雙方係以愉悅之語氣結束協商,可見被告雖有提及若無合理退費,將可能使外界知悉京巧補習班相關負評情形,並將過往與補習班發生糾紛之雷同經驗告知告訴人,並非表示將欲發文指摘京巧補習班,起訴意旨認被告將透過群眾力量影響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聲譽,與實情不符,另該廣告不實事項除影響吳郡儀外,確實影響一般消費者之權益,倘對之為評論,亦屬於基於公益之目的,且非不實,顯無不法情事。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主動聯繫被告,並於通話結束後再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那我需要請教您這位高手,可以的話打個電話給我」、「我知道,您對我這位弱女子很客氣,我非常感謝您」等語,最後於112年12月5日告訴人更傳送訊息給吳凰瑋表示:「……如果我12/3那天的態度或說話方式讓您有芥蒂或是不好的感受,處理不周的地方,我還是在這裡很誠懇的跟您說抱歉,我是一個會自我反省的人……」等語,從告訴人之反應來看,難認其有何陷於危險不安或遭受心理壓迫之情狀,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況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始提出妨害名譽與恐嚇告訴,顯係因吳凰瑋於112年10、11日陸續於網路平台揭露其胞姊吳郡儀報名京巧補習班之實際授課經驗,倘其真受有恐嚇,為何並未在當下報警或尋求司法協助,而係在受揭露後才提出告訴,顯然其提告乃訴訟策略,而非真正受有恐嚇之意;⒊被告嗣後於112年12月3、4日協商後,主動將完整錄音與逐字譯文交給告訴人,並告知如有異議可逕行回應,且明示併呈教育主管機關審酌,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期盼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非意圖使人心生畏怖,倘被告真欲對告訴人為恐嚇,斷難自願提供錄音給對方,顯示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
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電子檔與傳送訊息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7頁),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卷頁),並有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9-81頁),此部分對話與傳送訊息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
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在上開
協商現場向告訴人表示:「這個非常感謝,我覺得我今天是開心的,就是至少有、您有來聽我們講話,我當然覺得是開心的,不然我其實會更怒,我跟你講,我真的會更怒,欸你知道我以前,我以前就在台北,也是把一個補習班整個搞倒,就是他幌點我,他以為幌點我沒事,我在FB社團上,弄了
三、四千人,弄他負評,就開了一個社團弄他負評,結果他就搬家了,他從那個北車的那個光南樓上,直接搬走,因為他被那個負評打到那個房子、Google一打開那個負評,他就不租了,那個點負評那麼多,他重開一家新的、重新裝潢新的行業,不然那個負評就跟著他跑。這不好啦。」,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12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被告接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不過我的作風一定會把衣世代關聯進去,您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到時候一定會有很多煩心的事情。」、「或許妳們的看法不同,但是我想大眾觀感一定不好。而且現在網路跟自媒體這麼發達,一不小心形成風向甚至群眾暴力對企業形象都是不上算。」。告訴人為衣世代補習班之負責人,而受陳誼委託代京巧補習班前來協商關於吳郡儀之京巧補習班退費事宜,且被告係受吳郡儀委託協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12年12月3日協商當場則為被告、吳凰瑋出面與告訴人磋商退費問題等情,有證人吳郡儀、吳凰瑋、陳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5628卷卷一第27-39頁;交查卷第53-57頁;偵續卷第51-57頁),然被告竟向告訴人稱要將告訴人所經營之衣世代補習班關聯進去等語,顯然有將本件退費事宜施加壓力給告訴人之意思,被告辯稱不知悉協商時告訴人之身分,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又吳郡儀並非與衣世代補習班簽立課程合約,其係在京巧補習班上課並對京巧補習班支付學費,因此簽立相關貸款合約,此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報名課程/學費單、簽到單、課程進度表、收據、課程內容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25268卷卷二第45-67、69-71、75-93、107-114、149-178頁),被告強調「要將告訴人經營之衣世代補習班關聯進去」,已使一般人客觀上認為將轉而針對告訴人經營之衣世代補習班為特定對象之評價留言。
⒉其次,被告提及其與之前其他補習班糾紛之處理方式,係以
創建社團並以社團之3、4千人留言負評,使當時涉及糾紛之補習班搬遷,其表示之用語更稱「弄他負評」、「一不小心形成風向」、「群眾暴力」之用字,足以使他人客觀上認為被告將刻意營造、動員他人留言多數負評,使告訴人所經營之衣世代補習班陷於輿論風波而無法繼續在原所在地經營之意思,顯非指通常性之客觀真實消費經驗留言。衡諸一般經驗,所謂客觀網路評論留言,乃供有真實消費經驗之人發表對於特定服務良窳之消費心得,並藉此使其他人得以知悉,作為其他消費者是否前往消費之參考,因此由消費者自主將其自身經驗所形成之多數意見發表,方能進而對商家、公司為真實、公平之評價,惟以被告所為前後用字遣詞之脈絡觀察,其顯係表明被告將故意透過網路社團評論機制,使大量網友留下對告訴人所經營之衣世代補習班負面評論,使大眾對該補習班形成不佳之觀感,進而不願前往上課消費,最終致經營不善,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被告所為言論之意思在於表達欲使告訴人之財產即經營之衣世代補習班受負評影響,從此無法在補教行業立足。據此,可徵被告對網路社團眾人評價所代表之意義及重要性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且依社會通念,亦足認屬於對告訴人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另起訴意旨雖認此惡害通知包括告訴人之名譽,惟依如附表一所示言詞與訊息之內容,被告之特定對象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衣世代補習班,而非對告訴人本人之名譽為留言負評,應認加害事項僅針對告訴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場並未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所回傳之訊
息亦均未顯露任何恐懼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三、四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8-311、344-1頁),據此可見鏡頭內之女子即告訴人曾面露笑容與被告進行協商,然觀之此期間雙方談論對話之意旨,告訴人係先表示課程已有鼓勵學員考上證照、鼓勵就業,京巧補習班方面願意退費之方案為10萬元,被告則表示希望於12月5日前確認有無其他20或25萬元之退費方案,最後雙方即開始結束對話,被告表示:「真的很謝謝你。剛剛談判那的東西多有得罪」,告訴人笑著回稱:「(笑聲),對,對不起,這是我的,sorry sorry ,這個我的啦。你電腦還沒關,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有喔?這個有喔?」,顯見告訴人微笑之表示均係一般對話禮儀之表露,且此階段告訴人之表情與回覆均非針對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對話、訊息向告訴人為轉知之狀態。又告訴人雖於112年12月4日聯繫傳送訊息被告表示:「那我需要請教您這位高手,可以的話打個電話給我」、「我知道,您對我這位弱女子很客氣,我非常感謝您」等語(見交查卷第216、220頁),然細繹被告提出之完整對話訊息內容翻拍截圖(見交查卷第215-224頁),雙方先於112年12月4日1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通話結束後,被告於同日17時29分許傳送:「我方會把京巧給的正式回覆包含我方是否接受及相關理由一併傳給教育局 再次期盼您能發揮協調天賦讓事件圓滿落幕」,告訴人於同日17時33分許回稱:
「那我需要請教您這位高手,可以的話打個電話給我」,被告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傳送:「我沒有覺得您是壞人或是可惡的對手,我如果覺得您是壞人,我的手段可不是這樣的。我還是的(得)饒人處且饒人。我是很認真誠懇的祈求」,告訴人復於同日18時31分許回傳:「我知道,您對我這位弱女子很客氣,我非常感謝您。那我們可以再一起碰個面,聊聊這件事嗎?共同把這件事圓滿,彼此都合意。」,足知告訴人係對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以自稱「弱女子」,稱呼被告為「高手」等語為放低姿態、緩和雙方關係之措辭表示,進而討論是否繼續進行協商,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略以:被告說曾把一個補習班弄倒,我感到心生畏懼一年多等語(見交查卷第51-52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確使告訴人對其財產之安全產生擔憂與畏怖,自難單以告訴人上開期間與被告溝通退費方案時所為禮貌性微笑之表情或傳送訊息之平和措辭,逕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怖。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言語,足使一般人對於財產之安全均心生畏怖,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其為補教業老師(見本院卷第340頁),乃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為熟悉補教業生態之同行,對此自當知之甚詳,是其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提及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29號妨害信用等案件之判決,該案起訴事實範圍,依據上開判決內文係記載:「被告吳凰瑋、張道寬等竟基於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散布於眾、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11時55分許起至同月1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住處內,及113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居所內,均利用電腦進入網際網路,分別於登入社群媒體DCARD、FACEB
OOK、PTT、BBS等社團,指摘『京X與衣X代涉嫌教育部師鐸獎偽造文書』、『京X偽造文書宣稱榮獲教育部服裝界師鐸獎』、『你們衣世代還有京巧官方網站號稱110年度全國補教師鐸獎與總統合影。事實上根本造假』、『京X與衣X代假稱因獲得師鐸獎而與總統合照』」等情,可見被告於另案是否涉及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一事與本案被告之行為並不相同,被告執該判決之認定辯稱本案行為即屬合法,顯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語,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訊息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恐嚇意思,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本案消費
糾紛,竟以附表一所示加害財產一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所為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詞、通訊軟體訊息恫嚇告訴人,以此方式加害告訴人之名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言詞與訊息涉犯上開等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吳郡儀、吳凰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錄音檔、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與辯護
人並以前述之詞為辯,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表示倘若磋商不成將交由教育部認定是否有為不法或違約之事,並非不法之加害行為,且將據實揭露之行為,亦屬正當評論之依法權利之行使;綜觀整體協商過程,被告一再強調希望可以和平落幕,不想走到最後那一步,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迫使讓步為目的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電子檔與傳送訊息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7頁),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卷頁),並有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1頁),此部分對話與傳送訊息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⒉依本院勘驗結果之完整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那如果
不要,那哪一天破窗效應,大家都發現了這件事情,而且再講說我的個性,一定會讓其他、你們的競爭對手,甚至於在實踐附近,讓他做個傳播,因為我是受害者,我不希望有更多人跟我一樣,他對於你一定,我不知道,我現在是要講說做不做得下去我不知道,誰不可把競爭對手拿到你的,像她有上課紀錄、她有收費紀錄,我給競爭對手就好」,可見被告縱有表示將本案關於吳郡儀之上課紀錄或廣告不實等資料告知京巧補習班之競爭對手,仍係將自身所經歷之真實資料或經合理查證之內容為傳遞,並非刻意營造之非真實經驗評價或資料;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今天你不想答應我,我也沒有關係,我就直接去做教育局的回覆,可是我真的覺得你們的損失可能會,我預估可能會是500萬元以上的損失,而且可能還有法律上的一些嚴重的問題。我真的不想這樣做,但是我想跟你好好的解決這個問題,我跟你講說我不想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對你們、我已經找到,因為你們很多,我為什麼講這個事?因為你們太多的漏洞,說詞漏洞,就是你那天跟我講的、跟我找到的資料都不一樣」、「那我再跟你講說,我現在只有一個小小的要求就是,20萬,那你如果沒有要答應我,那你也不用跟我再浪費時間」,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我沒拿任何好處,只想達成任務。我這種心態你們應該敬畏,因為我不求回報一定會達成任務。」、「沒收到回應我2400就封鎖您抱歉我也不會繼續回應了 對我方 我們還是可以申請官方管道協助後續繼續協助協商退費」、「我知道您可以操控京巧官方帳號,妳不需要承認或否認 所以您就行行好,給我個答覆 不然我只要開始行動我就不會停下來 對我方我們還是可以申請官方管道協助後繼續協商退費 但是我方陳述的一些事證 只要送出可就無法再抽回」,綜觀被告先後對話與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之用意係要求告訴人同意退費20萬元,否則將提供教育局其所查證與告訴人廣告不同之資料,其個人估算可能會造成500萬元損失或其他法律上之問題。雖被告係以「500萬元以上的損失」、「那你也不用跟我浪費時間」、「我這種心態你們應該敬畏」等語氣較為嚴厲之措辭表達堅決之意思,然被告因受吳郡儀委託而認本案存有廣告不實等課程消費糾紛,其表明欲將所查證廣告不實等資料投訴主管機關,仍應屬消費者合法權利之行使,況轉知他人自身之消費經驗或合理查證之內容亦非不法,已如前述,均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詞、訊息寓有何加害告訴人名譽或財產之涵義在內,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詞與傳送訊息內容,尚未達到一般
通念認屬於對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之程度,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附表一所示恐嚇危安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恐嚇內容 本院勘驗結果 1 112年12月3日14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有您來聽我們講話,我當然覺得是開心的,不然我其實會更怒,我以前就在台北,也是把一個補習班整個搞倒,就是他也放點我,他以為放點我沒事,我在FB社團上,弄了三、四千人,弄他負評,就開了一個社團弄他負評,結果他就搬家了,他從那個北車的那個光南樓上,直接搬走,因為他被那個負評影響,只好重新開一家新的 檔案名稱:2023年12月3 日協商錄音檔二( 吳郡儀、張道寬、吳凰瑋與京巧代表楊子慧).m4a 播放時間:從24:21開始起至25:14 這個非常感謝,我覺得我今天是開心的,就是至少有、您有來聽我們講話,我當然覺得是開心的,不然我其實會更怒,我跟你講,我真的會更怒,欸你知道我以前,我以前就在台北,也是把一個補習班整個搞倒,就是他幌點我,他以為幌點我沒事,我在FB社團上,弄了三、四千人,弄他負評,就開了一個社團弄他負評,結果他就搬家了,他從那個北車的那個光南樓上,直接搬走,因為他被那個負評打到那個房子、Google一打開那個負評,他就不租了,那個點負評那麼多,他重開一家新的、重新裝潢新的行業,不然那個負評就跟著他跑。這不好啦。 2 112年12月4日17時41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子慧 不過我的作風一定會把一世代關聯進去,您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到時候一定會有很多煩心的事情 勘驗標的:陳誼114 年1 月2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詢問時提出之證物六【楊子慧與張道寬Line對話截圖】(偵續卷第79頁) 不過我的作風一定會把衣世代關聯進去,您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到時候一定會有很多煩心的事情。 3 112年12月4日18時54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子慧 現在網路跟自媒體這麼發達,一不小心形成風向甚至群眾暴力對企業形象都是不上算 勘驗標的:陳誼114 年1 月2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詢問時提出之證物六【楊子慧與張道寬Line對話截圖】(偵續卷第79頁) 或許妳們的看法不同,但是我想大眾觀感一定不好。而且現在網路跟自媒體這麼發達,一不小心形成風向甚至群眾暴力對企業形象都是不上算。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恐嚇內容 本院勘驗結果 1 112年12月3日14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那如果不要,哪一天破窗效應,大家都發現了這件事情,而且再講說我的個性,一定會讓其他你們的競爭對手,在實踐附近,讓他做個傳播,因為我是受害者···像她上課紀錄、她收費紀錄,我給競爭對手就好,證據對你網路上的聲量造成非常大的影響,我自己可以評估一下。但是你如果不願意為了這小小的錢,做一個讓步,那也沒關係,就是只能走比較不好的道路,但我相信,你不是這麼不懂得去變通的人。而我相信我已經一直在變通了,我也沒有跟你要求,超過應該索取的錢的範圍,因為我可以辭職,大幹一番 檔案名稱:2023年12月3 日協商錄音檔一(吳郡儀、張道寬、吳凰瑋與京巧代表楊子慧).m4a播放時間: 播放時間:從58:15開始至59:42 那如果不要,那哪一天破窗效應,大家都發現了這件事情 ,而且再講說我的個性,一定會讓其他、你們的競爭對手 ,甚至於在實踐附近,讓他做個傳播,因為我是受害者, 我不希望有更多人跟我一樣,他對於你一定,我不知道, 我現在是要講說做不做得下去我不知道,誰不可把競爭對 手拿到你的,像她有上課紀錄、她有收費紀錄,我給競爭 對手就好,喔,京巧這樣子做、衣世代這樣子,對,他們 搞不好是同一間公司,當然你不相信沒關係,他們地址都 一樣,我都寫下來了,我都有留有證據,那對你網路上的 聲量,從您來現在4.2 ,每個月有六千多個,這個是你收 入的來源,收入一定不少,我自己可以預估一下。看是你 如果不願意退了這小小的錢做一個讓步,那也沒關係,就 是只能走比較不好的道路,但我相信,你不是這麼不懂得 去變通的人。而我相信我已經一直在變通了,我也沒有跟 你要求,超過應該索取的錢的範圍,因為我可以獅子大開 口(59 :28) 。就像你剛講的,如果要要脅,我可以○○ ( 語意不清) ,我沒有這個意思,我完全沒有,如果真的 不得已,我也是為了法律訴訟的、民事訴訟的勝率,我去 做一個。 2 112年12月4日16時50分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子慧通話 我真的覺得你們的損失,我預估能是500萬元以上的損失」、「那我再想說,我現在只有一個小小的要求就是20萬,那你如果沒有要答應我,那你也不用跟我浪費時間」 檔案名稱:F 證1-11_2023 年12月4 日張道寬與楊子慧的Line通話錄音檔.m4a 播放時間:從04:14開始起至05:44 張道寬: 今天你不想答應我,我也沒有關係,我就直接去做教 育局的回覆,可是我真的覺得你們的損失可能會,我預估 可能會是500萬元以上的損失,而且可能還有法律上的一 些嚴重的問題。我真的不想這樣做,但是我想跟你好好的 解決這個問題,我跟你講說我不想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是 對你們、我已經找到,因為你們很多,我為什麼講這個事 ?因為你們太多的漏洞,說詞漏洞,就是你那天跟我講的 、跟我找到的資料都不一樣,我今天只是把資料再補強了 一下,那我也相信我把這些資料丟出去的時候,其實對你 們會造成很大的傷害,可是我跟你們無冤無仇,我幹嘛去 害你,所以我真的跟你講說,請你再跟你的主管好好商量 一下,如果真的不行,我今天、資料我也做蒐集,然後我 今天花了很多時間,那我現在花的時間是浪費時間,不要 造成你的困擾,可是如果你沒有要處理這件事的話。 楊子慧: 所以呀、所以呀。 張道寬: 「那我再跟你講說,我現在只有一個小小的要求就是,20萬,那你如果沒有要答應我,那你也不用跟我再浪費時間,我是真的很、我在講說,我非常欣賞你,也非常覺得你的談判的風格、氣度都很好,而且你真的是讓我覺得有受到尊重的感覺。 3 112年12月4日23時53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子慧 我沒拿任何好處,只想達成任務。我這種心態你們應該敬畏,因為我不求回報一定會達成任務 勘驗標的:陳誼114 年1 月2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詢問時提出之證物六【楊子慧與張道寬Line對話截圖】(偵續卷第81頁) 我沒拿任何好處,只想達成任務。我這種心 態你們應該敬畏,因為我不求回報一定會達 成任務。 沒收到回應我2400就封鎖您抱歉我也不會繼 續回應了 對我方 我們還是可以申請官方管道協助 後續繼續協助協商退費 我知道您可以操控京巧官方帳號,妳不需要 承認或否認 所以您就行行好,給我個答覆 不然我只要開始行動我就不會停下來對我 方我們還是可以申請官方管道協助後繼續協 商退費 但是我方陳述的一些事證 只要送出 可就無法再抽回附表三:
勘驗標的:被告114 年7 月1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被證7 光碟內之112 年12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楊子慧進行協商時所側錄之畫面 檔案名稱:被證7 號.mp4 影像長度:53秒 勘驗內容結果: 1.播放時間00:00:00 畫面開始時,鏡頭未拍攝到任何人,但可清楚聽到被告之聲音與另一名女子(下稱該女子【即楊子慧】) 之聲音,於00:00:06時鏡頭上移,畫面右側是筆電之左側一角、畫面左上則是一名身穿戴眼鏡、身穿黑底白色條紋上衣之女子(如截圖1所示,本院卷第344-1頁) 。 2.以下為被告張道寬與該女子之對話內容: 張道寬:京巧在之前有跟瑋瑋講過,就是京巧的退費方案 是10萬元整。 該女子:對,對,是,是。 張道寬:這是你們目前、已經提出的方案給我們對不對? 該女子:就是因為我們退費要有一個依據,就是...我 們會全部退給你。 張道寬:對。 該女子:因為這個不好算。怎麼算你也不會滿意,還有再 額外的是她的那個、就是鼓勵她考上證照、鼓勵 她去就業的這個獎勵金的部分。 張道寬:這個我收到了,我說一句話,今天我來這麼久的 時間,花了我的人力物力時間(00:00:42 時,鏡 頭拉遠,可見該女子面露笑容,桌上的筆電有錄 音之聲紋顯示,張道寬腿上放著1 支手機,如截 圖2 ,本院卷第344-1頁),而且我是真的有額外 的事證證明我們受到一些。 該女子:是、是。其實這些事證我可以跟你講,不用你講 。附表四:
勘驗標的:被告114 年7 月1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被證7 光碟內之112 年12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楊子慧進行協商時所側錄之畫面 檔案名稱:113 年偵字第25628 號被告附件3-3 號.m4a 錄音長度:4 分28秒 勘驗內容結果: A女子(即楊子慧,下同): 我跟你講,不同的..用不同的課程上課。 張道寬:我單純的說營收啦,以我一個外人搞不好看得出 來,我是外人我就跟你講說我認為台北的營 收比台中高, A女子:你怎麼會有這種錯覺? 張道寬:我覺得這是我經營者的直覺。 A女子:喔,你怎麼會有這種直覺? 張道寬:因為我是經營者阿。我本來就是一個經營者。 A女子:好啦,我跟你講啦,老實講,第一你一定要有服 務心態、服務性質,這個工作你才能做得久,不 然很容易就會有倦怠的,這是真的啦,尤其是這 種傳統..。 張道寬:我也認同阿。 A女子:我覺得這個才是重點,你說營收怎麼樣,這個是 沒有辦法跟分析做比較的。 張道寬:我覺得補教業現在是有熱誠的多了,我在講有熱 誠的、有能力的多了,能夠在市場殺出一片天的 ,我常常看到很多有能力、有熱誠的..,我告 訴你有熱誠的一百個死九十九個,只有一個留下 來,我的認知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的認知對不 對? A女子:這跟當一天和尚敲一天鐘一樣。 張道寬:對對,我跟你說我就是陣亡的那個。 A女子:這個熱誠是當一天和尚就要敲一天鐘,克盡本份 而已。 張道寬:克盡本份,我沒有不克盡本份,我花很多時間陪 學生,我就廣告、行銷、企業形象阿,都是。 A女子:ok,謝謝。 張道寬:那就等你,你還剩幾天時間你可以回覆?兩天嘛 ,就今天..明天跟後天。 A女子:你叫我回覆你的,後續什麼、我們如何回覆給教 育局..我們有共識會。 張道寬:12月5 號。就一個金額。對,就是我們兩個的金 額確認以後,你再回去確認。 A女子:應該是這麼說,我們可以確定的是在12月、就是 剛講的,之前我們有確認一下,我們要怎麼處理 這一件事情,要如何回覆給教育局的這個公文, 這個部分經過以後再告知你,好不好? 張道寬:因為我們也要..一下。 A女子:是是,我知道我知道,這有deadline的。 張道寬:畢竟你要告訴我你要什麼,如果今天假設舉個例 子,你賠到25萬,我當然..沒事,但是你今天 執意賠那麼多,那你告訴我確切的原因,然後我 可以接受,那也是一種方案。 A女子:了解。 張道寬:那你如果就剛好20也OK,就直接收了,就是這三 種,最後一種已經超過你的..,不太可能超過 20。 A女子:你需要我回個電話給你嗎? 張道寬:就直接用訊息,你..的那個,那我加你的。 A女子:好。 張道寬:...。 A女子:好,那這樣好。 張道寬:我剛有加她的Line ID ,......。我都找不到, 你就直接告訴我,不然你搞不好還想跟我討價還 價,我也認同。 A女子:不不不,我沒有要跟你討價還價,你也知道我不 是業務出身的,我來這裡只是聆聽...。 張道寬:我也不是業務,我是超然的,我就是講實話,可 以出去探聽,所以我才跟你..,好那就是。 A女子:那我跟你講,如果之後就是聯繫人有和我,我就 給你聯繫人的方式好不好?你再跟他聯絡。 張道寬:也可以。沒問題,可以啊。 A女子:ok。那就這樣。 張道寬:好,謝謝你。 A女子:這只是一個訊息的傳遞。 張道寬:沒問題,今天還是非常感謝你,尤其是你還送禮 物【03:58】。 A女子:這是基本的禮貌,真的。 張道寬:真的很謝謝你。剛剛談判那的東西多有得罪、多 有得罪【04 :05】,好不好,不好意思。 A女子:(笑聲)【04:07】,對,對不起,這是我的 ,sorry sorry ,這個我的啦。你電腦還沒關嘛 ,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有喔?這個有喔? B女子:有有有,有兩個檔案。 A女子:有兩個檔案? B女子: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