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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為阻止吳嘉崎報警而與其發生拉扯」應更正為「與追趕而來之吳嘉崎發生拉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竊盜、脫逃、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竊盜部分相同,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案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竊盜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係以前揭攀爬入屋、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於告訴人吳竺穎及被害人許婉珍之財產及住居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於行竊後,因與告訴人吳嘉崎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吳嘉崎所受傷勢之輕重,參以其迄未能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具領贓(證)物之單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 告 林宏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d l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次);另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6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嘉崎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停放後,步行前往吳嘉崎住處,自屋後防火巷攀爬至3樓開啟屋後鐵窗後進入屋內,取走吳嘉崎之女兒吳竺穎及配偶許婉珍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108元,已發還)。嗣吳竺穎於同日16時10分許,返家進入屋內,發現林宏吉在3樓房間,即以電話通知其父吳嘉崎,待吳嘉崎返家查看時,發現林宏吉於2樓陽台跳至1樓,隨即追出屋外,林宏吉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阻止吳嘉崎報警而與其發生拉扯,致吳嘉崎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嘉崎報警,警方到場後旋依現行犯逮捕林宏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嘉崎、吳竺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嘉崎、吳竺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吿訴人2人上開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吳嘉崎為阻止被告離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給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後,告訴人吳嘉崎攔阻其離去時,為脫免逮捕而以機車絆倒告訴人吳嘉崎致其受傷等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且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崎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將被告攔下,被告稱腳受傷不會反抗,伊就拿手機報警,但對方卻趁機作勢出拳要打伊,並坐上伊的機車,伊就拿安全帽朝對方肩膀揮擊,雙方就在地上拉扯,隨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吳竺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見伊父親追過去,說:「放過我,我腳已經斷掉了,也跑不掉了」等語。是依吿訴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因受傷或阻止報警才抓住吿訴人機車,過程中並無主動攻擊吿訴人,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未使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則被告所為自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 竊取之財物 數量 被害人 1 人民幣50元紙鈔 2張 吳竺穎 2 人民幣10元紙鈔 3張 3 人民幣5元紙鈔 1張 4 人民幣5角紙鈔 1張 5 新臺幣100元紙鈔 1張 6 手環 3串 7 項鍊 4條 8 戒指 2枚 9 潘朵拉戒指 1枚 10 LLOYD戒指 1枚 11 耳環 1對 12 信用卡 11張 許婉珍 13 汽車駕照 1張 14 機車行照 1張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