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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3日17時15分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乙○○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不滿丙○○處理其所獲遺產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共有不動產之房租分配款匯至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備註「窮花」、「賤人窮花」等詞,丙○○收款後發現上情,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情事,並有於上揭時間,將共有不動產之房租分配款匯至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備註「窮花」、「賤人窮花」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滿告訴人拍賣我家祖墳之土地之行為,我為了宣洩我的情緒,才在該匯款的備註欄備註「窮花」、「賤人窮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我以為備註欄只有我自己會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新北地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並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將共有不動產之房租分配款匯至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備註「窮花」、「賤人窮花」等詞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21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23頁)、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見他卷第25至65頁)、113年3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69頁)存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網路銀行轉帳系統設有備註或附言等欄位,其設計目的本係供付款人於匯款時輸入相關訊息,俾使收款人得以識別、理解或參考該筆款項用途,並非僅限付款人自用之記事功能。此一制度,於各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轉帳作業中均屬普遍之設計,社會上稍具金融交易經驗之一般人,均能知悉備註內容將隨同款項一併顯示於收款人帳戶明細,絕非僅有付款人自己能見之記事本功能,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賣麵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就此於一般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作業中均屬普遍且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常識,自應知之甚明。

2.況從告訴人所呈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見他卷第25至65頁)可知,被告在一開始即112年5月25日、6月27日、7月24日匯款予告訴人時,其於備註欄均輸入「乙○○」三字,足見其非但並非如所辯僅認為備註僅供自己瀏覽,被告於匯款時輸入自己姓名,顯然其所為係要提醒告訴人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所匯,正足以印證被告已確實了解該備註之顯示對象乃為收款人,以利收款人辨別並釐清款項性質,而非單純僅供自己記事之工具,否則自無於備註欄輸入其姓名之必要。進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案件,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被告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8月13日苗院漢112司執而字第29095號執行處通知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情,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上開通知(見他卷第177至18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因上情,於113年8月29日始改變其以往備註乙○○或該月房租之作法,轉而在轉帳備註欄中輸入「窮花」、「賤人窮花」等具侮辱性之字眼,並持續為之,足以顯示被告係因對告訴人處分祖墳一事不滿,並因其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拘束,本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告訴人為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而以巧借轉帳備註之形式,藉由唯一必然可供告訴人閱覽之管道,達到傳遞侮辱性語言之目的。此一行為態樣,正顯示被告乃在知悉保護令限制下,刻意尋找替代管道,以規避保護令禁止聯絡告訴人之效力,以洩忿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

3.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上開騷擾之行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僅達同條第2款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乙節,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於匯款備註欄備註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觀看之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告訴人對其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仍藉由唯一可與告訴人聯絡之方式,以在匯款備註欄備註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並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不快,所生犯罪危害程度非輕,且否認犯行,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