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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饒富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饒富誠於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罪數: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⑵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豐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加重竊盜罪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酒駕逕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陳秉睿,業與告訴人陳秉睿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惟未與告訴人張昱達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外,另含甚多竊盜罪前科及數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擔任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本案用以撬毀本案農舍大門鎖頭之木製短棍,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路上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秉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 饒富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 饒富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3號被 告 饒富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富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豐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先越過張昱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之圍籬後,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偉柏工程行所有,陳秉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饒富誠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製短棍(未據扣案),撬毀本案農舍大門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昱達,後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饒富誠自114年4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路邊飲用米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A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2段中47縣道10.5公里處,為警發覺饒富誠駕駛遭竊之A車,經員警攔查未停,持續追捕後,始於苗栗縣○○鎮○○00號成功攔停,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饒富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三、案經陳秉睿、張昱達委由陳秉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富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陳秉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雙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刑案照片檔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者,性質上乃就構成竊盜罪之行為,分別針對各具體竊盜犯行之手段、時間、地點、機會等情狀所特設之刑罰加重條件。由於行為所合致之構成要件,乃係違犯普通竊盜之罪名,是以,無論就犯行之著手、既未遂,乃至於違犯罪數單複之判斷,均應回歸本法第320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查,不受本條所定加重條件之影響。於具體案件之實務上,竊盜行為縱同時具備本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二以上加重事由者,由於竊盜行為僅一,仍祇成立一罪,並不能認為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關係,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容有誤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3條,容有誤會)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請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尚有同時竊取置放於A車上之電焊機1台、電纜線1捆(長約4公尺)及延長線1條(長約20公尺)並毀損本案農舍之窗戶。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窗戶,我開走A車時,車上並沒有上述物品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秉睿於警詢時稱:案發的本案農舍並無監視器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