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至59、6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意識、情緒狀態不穩
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安全駕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強制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1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丙○○因不明原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中投公路之路段,攔停乙○○向翔泰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自本案車輛右後門進入車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右側頭皮與顏面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拉扯乙○○所有之黑色上衣及眼鏡,致黑色上衣及眼鏡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以拉扯安全帶、控制方向盤及取走本車輛鑰匙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造成翔泰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失控撞擊人行道而右後輪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翔泰租賃有限公司。
二、案經翔泰租賃有限公司委由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上開行為均無印象,惟當時並無精神疾病或酗酒吸毒導致神智不清之情況。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車輛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拉扯告訴人所有之黑色上衣、眼鏡及安全帶,復控制方向盤及取走車輛鑰匙,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訴警究辦之經過。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車輛因被告控制方向盤而偏離原本行駛軌道後,撞擊路旁人行道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眼鏡毀損照片、正光太平驗光所顧客資料處方表、黑色上衣毀損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產物保險公司裕民汽車五權西路服務廠估價單、翔泰租車維修費用請款單 (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上衣及眼鏡毀損而不堪用之事實。 (2)證明翔泰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毀損而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