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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穎

林沛

羅翊修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115.1.15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1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穎、林沛、羅翊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穎為經緯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度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沛、羅翊修(現已離職)均為上開公司業務,被告3人均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被告蔡承穎指示被告林沛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寄送予美國之Peter Crawford工作室團隊電子郵件中,要求將十字弓1把拆分為前部及後部寄送來本國,被告羅翊修則於同年8月6日之電子郵件中,要求美國之Peter Crawford工作室團隊須將弓弦與弓臂拆開,或者將整個十字弓的前部全部拆卸下來,以求能夠1次運送。然美國之Peter Crawford工作室團隊卻於113年9月12日,委託FedEx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並改以直接將上開十字弓1把1次運輸來臺,被告3人再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台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美國聖安東尼奧輸入貨物名稱為「SAMPLES-SAMPLES TO A MACHINE」、數量「4 PCE」之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F//13/550/3H48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會同聯邦快遞台灣分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下稱本案十字弓)。應認被告3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無非以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十字弓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3013953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商業本票(Commercial Invoice)、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8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43463號函及所附經緯度公司請示判定零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8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43464號函及所附經緯度公司請示判定零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8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43466號函及所附經緯度公司請示判定零件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案發當時被告蔡承穎為經緯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沛為經緯度公司負責與貿易商接洽的業務,被告羅翊修為經緯度公司負責跟國外客戶討論技術問題的業務專員,其等3人有要求Peter Crawford工作室團隊將本案十字弓拆分為前部及後部寄送來本國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犯行,被告蔡承穎辯稱:我有跟客戶說不能寄完整的十字弓過來,經緯度公司之前有類似請客戶分開寄送十字弓的作法,有請示過警政署,有相關公文許可,海關那邊也沒有問題,這次只是經緯度公司與客戶溝通上出現了問題,導致本案十字弓直接一整組寄送過來。經緯度公司也沒有組裝本案十字弓的能力,這涉及國外公司專業的組裝技術,經緯度公司也沒有想要組裝本案十字弓,只是要拿來研究開發等語;被告林沛辯稱:經緯度公司是請客戶將本案十字弓的零件寄送過來,作為經緯度公司研發新的電動十字弓的模板,我們另外有向其他廠商購買馬達,但因為本案十字弓遭扣案,經緯度公司也不確定馬達可不可以在本案十字弓上面使用,而且我們主要是在研發電動十字弓,所以只是要做研究等語;被告羅翊修辯稱:我在電子郵件有向客戶說要分開寄送本案十字弓,因為經緯度公司要研究螺桿機構,這東西是新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就主觀犯意部分,參諸被告羅翊修於113年8月6日與Peter Crawford工作室團隊成員Anders Thalberg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已明確表示,經與運送協調窗口確認後,須將弓弦及弓臂自十字弓上拆除,其餘部分始能一次寄送,並詢問對方能否將十字弓整個前部拆開。足見經緯度公司要求客戶寄送者,係拆卸後之部分十字弓零組件,而非完整十字弓。起訴書謂被告羅翊修為求一次運送十字弓而為本案行為,顯係曲解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又經緯度公司自成立以來十餘年,均專注於十字弓、手拉弓及弓箭相關配件之生產與外銷,年營業額逾新臺幣(下同)4億元,為國際知名之狩獵及戶外用品廠商。該公司以往均依相關法令,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並於製造生產完成後、外銷前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出口,此有另案申請及核准製造、出口十字弓產品至美國之資料可憑。且就此類似情形,經緯度公司於106年間亦曾檢附拆解後之十字弓產品照片、樣式等資料,填具「請示判定零件申請書」3份,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請示判定,足見經緯度公司向來知悉並遵循我國刀械生產、製造、進出口管制規範,並有能力、資格及前例循合法程序申請進口相關產品,自無甘冒違法風險、刻意不申報而進口完整十字弓之必要;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依勘驗結果及本案十字弓鑑定證人張書瑝之證述,美國包裹內物品欠缺電池、馬達組、充電器及專用上弦握柄等4項主要零組件,本案十字弓至多僅能認係十字弓之零組件,尚非可組裝完成而具有發射作用之十字弓,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仍須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惟本案警方鑑驗意見僅係依扣案物外觀狀態確認其具備「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未就本案十字弓是否具有殺傷力進行實際鑑驗;證人張書瑝亦自承其未曾就本案十字弓是否具備殺傷力為鑑定。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本案十字弓具有殺傷力,自不得逕認已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檢察官雖主張扣案物縱欠缺馬達、電池或專用扳手,仍可透過手動上弦方式使之處於可實際發射狀態。然所謂得否發射,與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非同一概念;且證人張書瑝並未實際將扣案物弓弦組裝並拉伸至可勾住扳機而實際發射之狀態,其所稱縱欠缺上弦扳手或電動裝置仍可上弦,僅屬推測,並無科學實證基礎。況檢方迄未證明扣案物具有殺傷力,而槍砲殺傷力尚須以每平方公分20焦耳作為認定基準,則危險性相對較低之刀械,尤不得僅因外觀類似、似可發射物品,即遽認具有殺傷力。依卷內證據,扣案物於鑑驗時尚未完成弦線安裝,亦未證明可上弦至得擊發之狀態,且其上弦仍須仰賴專用上弦扳手或電動馬達等重要零組件;本案十字弓既欠缺該等重要組件,根本不具可自動發射弓箭之能力,自不該當「具備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末就犯罪動機而言,經緯度公司係合法經營有成、業界聲譽卓著之國際十字弓廠商,並非違法亂紀、意在犯罪之組織。倘因本案留下違法紀錄,勢將影響該公司日後營運發展及主管機關對其相關產品進出口申請之審查。衡情被告3人實無為區區一支本案十字弓樣品之進口,刻意規避法令、故意違反上開規範之必要與可能。從而,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違法運輸刀械進口之犯罪意圖,又本案十字弓依卷內證據難認係具有殺傷力,請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承穎為經緯度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沛、羅翊修(現已離職)均為上開公司業務,被告林沛、羅翊修經被告蔡承穎指示要求Peter Crawford工作室團隊將十字弓1把拆分為前部、後部,再寄送來本國,而美國之Peter Crawford工作室團隊於113年9月12日直接將本案十字弓1把運輸來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商業本票(見偵60118號卷第19頁)、個案委任書(見偵60118號卷第21頁)、進口報單(見偵60118號卷第23頁)、本案十字弓照片(見偵60118號卷第25至27頁)、電子郵件(見偵60118號卷第43至57頁)、經緯度公司112年7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60118號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本件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十字弓弓臂長約42公分,弓身長約71公分,具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搶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30139534號函及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60118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十字弓有無殺傷力乙節,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警字第9081482 號函要旨:「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5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又按其附件圖例說明:「十字弓: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準此,十字弓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公告查禁刀械,並非僅以其名稱或外觀是否近似十字弓為斷,仍應依上開公告及附件圖例所揭示之標準,審究其是否具備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及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足資構成十字弓整體功能之配備,並進一步判斷其是否非供正當使用而具有殺傷力。

2.本院勘驗本案十字弓結果(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29頁)如下:對照偵60118號卷第27頁上方圖片,4個橫桿(含圓輪)已組裝在十字弓上、及3個散落在外的塑膠片,惟缺少該圖片所示用塑膠袋所裝包含有配線之内容物。對照辯護人所呈之本案十字弓原廠說明書中之零件圖示(見本院卷第75頁),本案十字弓僅有十字弓本體、瞄準器、支架,而無充電器、電池、馬達組、專用上弦握柄等物,而被告蔡承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散落的塑膠片是緩衝弓臂使用的,應該有4個,若缺少1個,就無法使用,弓臂會斷掉。而本案十字弓若缺少充電器、電池、馬達組就無法用電動上弦的方式上弦,若不用電動上弦的方式上弦,可以使用專用上弦握柄上弦,但若缺少特別專利的專用上弦握柄,也就無法用手動上弦的方式上弦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案十字弓雖具有本體、瞄準器及支架等外觀構件,然其既欠缺充電器、電池、馬達組及專用上弦握柄等與上弦、蓄能、發射機制密切相關之重要零組件,且作為弓臂緩衝之塑膠片數量亦與原應配置數量不符,則本案十字弓於此狀態下,究竟能否完成上弦、穩定扣合扳機並實際發射箭矢,實非無疑。

3.經本案十字弓之鑑定證人張書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負責槍砲、彈藥、刀械的鑑定工作。而刀械鑑定,我只認定它屬於哪種東西而已,不做殺傷力的測試,這也不是我的業務,本案十字弓是電動十字弓,我是第一次鑑定過,之前只有在學校上課有見過,當時保安科請我過去做鑑定,我在當時只有看到完整的本案十字弓,沒有其他散落的零件,也沒有看到充電器、電池、馬達組、專用上弦握把,如果該十字弓符合十字弓圖例的說明,具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我就會認定它是十字弓,而我出具的「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意思是我們會看十字弓有沒有可以放箭矢的地方,有沒有弓臂,如果可以放箭矢,沒有橡皮筋或是彈力機械裝置可以讓它達到緊繃的張力,可不可以用板機來射出箭矢,如果有,又或者說只要弦可以拉動,可以彈出去,我就會寫「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至於彈力、張力的多寡,好不好拉動,我不會去做認定,這不是我鑑定的範疇,本案十字弓雖然沒有充電器、電池、馬達組、專用上弦握把,但我有去拉拉看,至於可不可拉到固定到扣得到的地方,我已經忘記了,能否上弦我當時也無法做判斷,我印象中有跟同事討論,因為本案十字弓真的很難拉,手要硬拉也可以,但是需要很大的力氣,有沒有扣緊我也不確定,我試著找竹筷來放上去射射看,但竹筷有沒有成功讓我扣上去,射擊竹筷出去,我不確定,也可能因為繩子太緊,導致我沒辦法去試射,本案十字弓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稱的刀械,但殺傷力的部分,我並沒有做這方面的鑑定,至少是署本部或是學校單位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41頁)。則上開鑑定證人所為之鑑定,係以本案十字弓之外觀、配備及形式上是否具發射箭矢之機械構造為判斷基礎,並非就本案十字弓是否能完成上弦、穩定扣合扳機、實際發射箭矢,乃至發射後是否具有足以傷害人身之動能為實質鑑定。參以鑑定證人張書瑝證稱其僅曾嘗試以手拉動,但很緊、很難拉,無法確認是否可拉至固定、扣合位置,亦不能確認是否成功試射竹籤等語,大致吻合。是被告蔡承穎所稱本案十字弓實難以完成上弦並發射箭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鑑定證人既明確證稱未為殺傷力測試,且無法確認本案十字弓能否上弦、扣合及試射成功,則自難即逕認本案十字弓於扣案狀態下已具有實際發射功能及具有殺傷力。

4.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經緯度公司為求研發、測試性能既已事前取得本案十字弓之電動馬達,被告3人辯稱未有本案十字弓馬達等情應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固然被告林沛在是否有請外國廠商寄送並取得本案十字弓馬達乙節,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見偵3337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52、353頁),然縱認經緯度公司曾取得某一十字弓馬達,然該馬達是否即為本案十字弓所需之原廠馬達組,是否可安裝於本案十字弓,安裝後能否完成電動上弦並使本案十字弓進入可擊發狀態等事實,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檢察官前開論告,固非全然全無所本,然依現有卷證,仍不足以證明該馬達確實存在,或本案十字弓已得藉該馬達完成上弦、擊發並具有殺傷力。從而,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5.從而,本案十字弓雖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3款附圖之十字弓外觀,仍須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定義,審究該物於扣案狀態下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且非供正當使用並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十字弓之殺傷力判斷應在於能否藉由弓弦上弦蓄能,並經扳機裝置控制釋放,使箭矢具有一定動能而向外發射,並具有足以傷害人身之動能,然本案十字弓欠缺完成上弦所必要之電動或手動裝置,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可於現有狀態下穩定扣合扳機並實際發射箭矢,自不能僅因其外觀具有十字弓本體、弓臂、扳機或瞄準配件之判斷,取代「具有殺傷力」此一構成要件之證明。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王蕙禎,證明經緯度公司聲請內容是否符合進口事項,有無隱匿事項沒有提出乙節,本案所應審究者本案十字弓,客觀上是否已該當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上開待證事項,與證人王蕙禎所欲證明之經緯度公司先前請示內容有無完整提出,縱有疏失,仍屬行政規範處罰之範疇,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嫌,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3人為有罪之論斷,被告3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