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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玄禮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1明知其並無施作裝潢工程之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許,透過不知情之A04介紹,對A07、A08施用詐術,佯稱可承攬A

07、A08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藝術工作室之裝潢工程等語,致A07、A08陷於錯誤,與A11簽定「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由A11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承攬上開裝潢工程,工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A07並於112年3月13日先行交付40%之工程款即88萬元與A11。詎A11收款後,逕自將88萬元工程款充作生活費花用殆盡,而未使用於上開裝潢工程,並百般拖延不願進場施作,更另外向A07、A08表示需支付額外費用方願意進場施作,從而使上開裝潢工程始終未開始進行施工。嗣經A07、A08解除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A07、A08委由林宏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07、A08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告訴人A07、A08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60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59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20日許,透過A04介紹,承攬告訴人A07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藝術工作室之裝潢工程,被告並與告訴人A07、A08簽定「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220萬元承攬上開裝潢工程,工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告訴人A07並於112年3月13日先行交付40%之工程款即88萬元與被告,後續被告迄今仍未進行上開裝潢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A07、A08到最後都沒有跟我實際確認任何工程項目,我們所簽訂之合約書只是初估,我們在合約書上有載明但書,任何工項都要與甲方(即告訴人)討論確認後,方可施作,但是告訴人2人都沒有進一步與我確認,我認為本案沒有進行施工不能歸責於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7、A082人在A04介紹下,於112年2月20日簽立本案契約書。雙方簽約後,被告旋即與A04開始討論相關裝修細節,待後續提出與告訴人2人確認。嗣於112年3月13日,被告親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討論本案設計裝修之細節後,告訴人於同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8萬元與被告。但後續因告訴人2人尚未確認實際施作之細節,僅告知被告希望在被告實際施作前,能同意協助清運並販售屋內留存之二手家具。嗣於112年5月23日,告訴人A08突向被告表示因其配偶反對房屋裝修之計畫,故要向被告提出解除本案契約,經被告向告訴人A08表示無法同意解除,亦無法退還已收取之88萬元款項。告訴人A08後續乃在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希望把預付的88萬元款項轉由A08之友人A05使用,並請被告聯繫A05。後續被告也親自前往A05家中詢問施工需求,並提出報價,但後來A05並未委託被告施工。復於112年11月4日,告訴人A08再次向被告提出想先行施作藝術工作室之木地板,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攜帶地板材料樣本與告訴人2人討論後,告訴人2人方於112年12月6日告知被告渠等希望選用之地板材料,並一併告知被告希望能於113年1月中旬開始施工。惟於112年12月22日,告訴人A08突然又向被告表示要更改前已決定好之地板材質,被告始向告訴人A08表示此部分需要追加款項,然因告訴人A08不願追加款項,並對被告增加工程款感到不滿,因而由告訴人A07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許,透過A04介紹,承攬告訴人A07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藝術工作室之裝潢工程,被告並與告訴人A07、A08簽定「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220萬元承攬上開裝潢工程,工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告訴人A07並於112年3月13日先行交付40%之工程款88萬元與被告,後續被告迄今仍未進行上開裝潢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3頁),核與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275至299頁)、證人A04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211至229頁)、證人A05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242至246頁)、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299至3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15至39頁)、112年3月13日被告收款88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見他卷第41頁)、112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他卷第43至53頁)、112年5月23日、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55至57頁)、113年2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他卷第59至63頁)、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6號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113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65至68頁)、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63至1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告訴人A07、A08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迄今完全未進場施工,被告雖辯稱係因本案契約書內載有「任何工項都要與甲方(即告訴人)討論確認後,方可施作」之但書文字,而告訴人2人因始終無法具體與被告確定施作方式,且屋內尚有告訴人A08委託被告協助販售之家具未全部售出,以致被告無法順利開始施作等語。惟查:

⑴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接觸到本案契約書;對於

該契約內容第27頁備註中提到「本估價單的項目、單價、數量、材料以現況及平面圖估算部分為估算值,在選定後另做估價單報價」,而契約內完全沒有圖面部分,我沒有意見;簽立契約時,還未畫出圖面等語(見本院卷1第217至218、226頁)。參以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後被告從未拿過任何設計圖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1第289頁)、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供圖片跟我說要拆除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1第32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契約簽訂後,並未提供任何關於本案工程裝修之設計圖給告訴人2人參考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提供檔名為「藝術工作室-Model.pdf」之設計圖檔案供告訴人2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然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僅提出其與A04間對話紀錄截圖中所出現之檔案為證(見本院卷1第83頁),而未提出實際之設計圖,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可見被告有寄送檔名為「藝術工作室-Model.pdf」之檔案與A04,尚無從知悉該檔案之實際內容為何,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告訴人A08與被告於113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曾向告訴人A08表示:「第一階段的款項已付,可能沒辦法退哦」(見他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所收取之88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本案工程第一階段部分之款項。

告訴人A08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謂的第一階段,根據他的說法是包含保護清潔、拆除工程;被告就保護、清潔、拆除等事項都未進場施作過等語(見本院卷1第304至305頁)。觀諸本案契約書內所附工程預算書總表顯示,本案承攬工程所約定工程項目項次一為「假設/保護/清潔工程」、項次二為「拆除工程」(見他卷第35頁),依前開證人告訴人A08所述,本案工程進度階段一部分,即為前開工程項目項次一之「假設/保護/清潔工程」及項次二之「拆除工程」部分,此部分屬任何工程均有之通常性、例行性事務,而非需耗時數月重新設計之工程項目,被告既就階段一部分已自告訴人2人處收受88萬元款項,自應逐步開始進行施作。

⑶本案契約內雖載有「任何工項都要與甲方(即告訴人)討論確

認後,方可施作」之文字,惟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是很零碎的看到什麼就說什麼,沒有一個整體的規劃;被告沒有提供設計圖,他要做的時候我們心裡就有點顧慮,就會過問一下;我們的想法是被告要進行一個工程的話要先報備,例如要安裝什麼、事先的設計、材料、顏色各方面,應該都要經過我們甲方來同意,就是要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第323頁)。從而細繹上開「任何工項都要與甲方(即告訴人)討論確認後,方可施作」但書記載之原因,即係因被告於簽約之初未提供相關設計圖供告訴人2人參考、對照,致使告訴人2人無法提前知悉被告具體施作之設計內容、拆除物品之範圍、施工使用之材料等事項,而須由被告進一步向告訴人2人確認,以避免被告施作之結果與告訴人2人需求不符。然就第一階段性質上屬例行性、一般性事項之清潔、拆除工程,當屬被告身為室內裝潢業者之專業所在,故僅需由被告稍加向告訴人2人為說明及詢問,使告訴人2人知悉並得渠等之同意後,即可開始進行。觀諸被告於本案中無法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之理由,即係被告於簽約後數月間,從未向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工程項目為說明或詢問,被告自無法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從而,本案契約書上雖載有上開但書之規定,然該約定僅係要求被告於施作前應與告訴人2人充分溝通、討論,並得渠等同意,被告於本案中既然從未與告訴人2人為充分溝通、討論,則被告自不得倒果為因反以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為由,作為其數月完全未進場施作工程之理由甚明。

⑷又被告雖辯稱:因屋內尚有告訴人A08委託被告協助販售之家

具未全部售出,以致被告無法順利開始施作等語。惟查:縱本案施作之建物內尚有告訴人未順利售出之舊家具,然依第一階段之清潔、拆除工程性質以觀,顯不受舊有家具之妨礙;且依本案工程預算書總表所示(見他卷第35頁),本案工程項目項次二之拆除工程,既包含建物一、二樓之工程,則被告亦可選擇將尚未售出之舊家具先集中於一處,分層開始進行施作,並非毫無開始施作本案工程之可能。況被告於簽立本案契約後,基於承攬人所負之責任,本即負有積極完成承攬工程,並使本案工程於期限屆至前完成之履行義務,被告既辯稱於契約所訂之工程期間,曾協助告訴人A08處理屋內舊有家具之販賣事宜,並曾與A04一同至建物內勘查舊有家具之狀態,則被告客觀上即無不能開始進行本案工程施作之情形存在。

⑸綜上,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本案契約後,不僅未提供任何設

計圖供告訴人2人審閱,而與承攬裝潢工程之業界常態有別,且自告訴人2人處收受屬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88萬元款項後,完全未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工程為簡單說明、討論,甚而完全未進場開始施工,而持續以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屋內尚留有未售出之舊家具等理由拒絕施工,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3.被告復辯稱:告訴人A08曾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要解除本案契約,導致被告無法如期開始進場施工等語。惟查:⑴本案契約書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簽訂,契約書上記載之工程期間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

復觀諸告訴人A08與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08於當日向被告表示:「…付的頭期款~也已兩個多月了!也未有任何施工,看如何解約」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可知係因被告自約定施工之始日即112年3月1日起近3個月,均未有任何施工之情事,告訴人2人始萌生與被告解除契約之想法。由此可證,告訴人2人欲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核心原因,即為被告自本案契約所定之施工始日至112年5月23日止,已經過本案契約所訂施工期間全部約4分之1,被告仍完全未進場施工所致,則被告尚不得以告訴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作為認定被告得合理拒絕進場施作之依據。

⑵又被告如確因告訴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

本案工程,致被告無法順利開始施作,其自可選擇依民法第511條關於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後,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之規定,以告訴人2人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告訴人2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112年5月知悉告訴人A08有意解除本案契約之意思後,拒絕以合法之途徑處理本案契約,亦未就預先收取之40%高額工程款與告訴人2人討論返還事宜,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

4.又審酌被告名下完全無任何財產,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5至149、183至185頁),被告所擁有之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表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15至217頁),此外被告名下亦無證券等相關金融資產,亦有本院集保查詢報表1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13至9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契約並收取88萬元工程款時,名下並無足以完成施工所須之資金,此與因裝潢工程之報酬往往約定為施作完成部分項目後,方分階段給付,從而一般從事室內裝潢工程之業者,均須先自行支出相關之費用,以完成部分工程之情形,顯然有別。顯見被告自身財力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未經如實評估、揭露讓告訴人2人知悉,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狀況),進而交付40%接近半數之工程款,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5.被告既已收受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工程款項88萬元,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針對本案工程之採購單據或實際支出項目之憑證,亦完全無法釋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案承攬契約所載工項之證據,且除曾有數次至告訴人2人處以口頭方式商談本案工程事項外,毫無任何其他為求順利完成本案工程之具體作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本案室內裝修工程之真意,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高額工程款後已無履約之意。

6.又本案中告訴人2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25號返還承攬報酬強制執行案件,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告訴人2人求償,未返還相關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亦可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之真意,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願。

7.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A08後續在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

,希望把預付的88萬元款項轉由A08之友人A05使用,並請被告聯繫A05。後續我也親自前往A05家中詢問施工需求,並提出報價,只是後來A05並未委託我施工。於112年11月4日告訴人A08再次向我提出想先行施作藝術工作室之木地板,我於112年11月23日攜帶地板材料樣本前去與告訴人2人討論,惟告訴人A08於112年12月22日突然向我表示要更改地板之材質,我便向她表示此部分需要追加款項,然因告訴人A08不願追加款項,此部分之工程亦未開始進行。由此可知,後續是因A05、告訴人2人不願施作導致,我認為本案沒有施工不能歸責與我等語。惟查:依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願意解約,那我有88萬元在被告那邊,我們想要使用,剛好朋友有裝潢的需求,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88萬元款項給朋友使用,當時被告也說可以;就裝設木地板部分,因為我們想要使用完我們給付的88萬元,因為當時有親戚想要來租房,我想說剛好把地板再重新鋪一次,我會覺得當初在與被告洽談本案藝術工作室之工程時也預計會用到地板,但我的想法是重新鋪設地板是與本案藝術工作室工程分開的,我只是要消耗給付給被告的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318至319頁)。由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就被告所述後續關於A05家之裝修工程,或告訴人A08於112年11月間與被告聯繫之木地板工程,均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向告訴人2人收取88萬元工程款項後,始終未進場施工,且不願告訴人2人將本案契約予以終止或解除,亦拒絕返還所收受之88萬元款項,導致告訴人A08為避免蒙受88萬元損失,方於後續要求被告另外承攬A05之裝修工程,或要求被告另行施作鋪設地板之工程,並希望能以給付之88萬元款項抵扣。從而,告訴人A08後續向被告另為其他工程要求,係源自被告收受款項後拒絕進場施工所致,只是不論承攬其他工程或鋪設木地板,被告均不同意逕以收受的88萬元抵扣,而要求需另行支付其他款項,告訴人2人為免財物損失擴大,而未接受被告的方案,致前述承攬其他工程或鋪設木地板均未實際發生,而不可能影響被告進場施作的時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倒果為因,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約時,主觀上並無施作本案工程之

意,客觀上亦僅協助完成部分舊家具之販售,卻向告訴人2人佯稱欲承攬本案工程,並於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內持續佯以欲進行施作之假象,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意依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僅打算收取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高額工程款,作為個人資金周轉所用,而未購買任何工程所需材料。後續告訴人2人發現被告一再拖延不願進場施工,催促被告進場施工無果,進而欲提前終止本案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88萬元時,被告並未提出其準備進場施作之時程,或說明其當時尚無法進場施作之理由,反而以其因承攬本案工程契約致無其他收入為由,拒絕返還其所收受之88萬元工程款,甚至毫無憑據下要求告訴人2人賠償,足認被告面對告訴人2人施以各種方法,卻始終無任何進場施作工程之舉動,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2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網拍業、有3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15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工程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88萬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49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8萬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子琳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