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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提供自己之證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申辦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9日以前揭盧柏傑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盧柏傑;下稱上開門號)而取得該門號SIM卡使用,盧柏傑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以上開門號作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申辦名義人林秋菊(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電子信箱bbop4050000000il.com;下稱上開Maicoin帳戶〉之驗證門號,復於112年11月24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葉懿晟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向葉懿晟佯稱:可依指示在Bitspay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懿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使用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付款條碼「121125MA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原載「121125MAA、000000000000F796、0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實際係上開不詳之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所生成之付款條碼),在萊爾富超商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隨即將價值1萬元之泰達幣轉出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以上開門號註冊申辦之上開Mai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葉懿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懿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盧柏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214頁),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173、1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懿晟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7頁);證人即上開Maicoin帳戶申設名義人林秋菊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9至11頁、中檢113偵9053卷第89至93頁)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林秋菊)、林秋菊之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林秋菊之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區塊鏈紀錄)(見警卷第13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盧柏傑)(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葉懿晟之手機畫面截圖:萊爾富超商付款條碼、萊爾富超商繳款收據照片、「BullTech」應用程式頁面及與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暱稱「Data-Destroyer」Line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Bitspay」應用程式頁面及與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創富新指南Compass」Line個人頁面及貼文、告訴人葉懿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43、47至4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06號函及所附林秋菊之註冊資料(見雄檢113偵9053卷第97至101頁)、錢包資金流向圖(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53頁)、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帳戶:bbop4050000000il.com)、TRON波場網頁截圖-交易哈希查詢(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71至74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208號函及所附:林秋菊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93至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13142603號書函及所附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盧柏傑、門號0000-000000號)(見113偵33302卷第109至11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108號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林秋菊、門號0000-000000號)、Maicoin帳戶訂單紀錄查詢、Maicoin帳戶提領紀錄查詢、Maicoin帳戶申設IP紀錄位址查詢(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117至1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537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盧柏傑)預付卡申請書(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133至135、1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37、9053、1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秋菊、告訴人葉懿晟等5人)(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163至166頁)、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盧柏傑)(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219至23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28號函及所附: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條碼「0000000000000000」所對應交易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用戶林秋菊之萊爾富交易條碼與交易店號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35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451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23號函及所附: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條碼「0000000000000000」所對應交易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用戶林秋菊之超商訂單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戶籍法、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且其中已有數次故意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不詳

之人詐欺告訴人葉懿晟,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葉懿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葉懿晟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14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