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源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14.7公里處(下稱本案路段)時,與同案被告李志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因快速道路車況壅塞,雙方將車輛停住後下車理論,被告陳瑞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倒車撞擊同案被告李志鴻之B車後,同案被告李志鴻隨即跳上分隔島躲避,詎被告陳瑞源駕車再往前衝撞B車第2次,致B車車身多處受有損害(詳卷附之事故維修估價單所載);之後被告陳瑞源下車,雙方在分隔島發生衝突,同案被告李志鴻與被告陳瑞源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推擠、扭打,致同案被告李志鴻受有腹壁挫傷、髖挫傷及右中指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瑞源則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瑞源涉犯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瑞源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5年4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李志鴻所犯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