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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彬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彬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彬峰與賴彗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為「湯村麗緻足體養生會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按摩師。二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5時許,在湯村麗緻足體養生會館5樓休息室,因細故發生口角,賴彗琳舉起右手,朝蔣彬峰臉部揮擊,因而碰觸到蔣彬峰之下唇,蔣彬峰受到賴彗琳之前開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身體健康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以雙手將賴彗琳推倒在地,致使賴彗琳受有右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結果。

二、案經賴彗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蔣彬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1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賴彗琳(下稱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推倒告訴人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先打我臉,我要保護我自己的身體,必須在短短2、3秒內立刻做出反應,才將她推倒,讓他遠離於我,以免她繼續對我進行侵害,我只是正當防衛,我並無任何追擊、繼續攻擊的動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結果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6、65、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陳新輝(現場目擊之同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29-33、51-55、99-101頁、本院卷第102-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85-87、

61、65-68、111-119頁、本院卷第63-65、67-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清楚知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告訴人極其可能受有前揭傷勢,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一直跟在我前面,他一直講,我那天已經很累了,他站在我對面,從他的口氣中,我有聞到香菸的味道,我是沒有抽菸的人,我聞到味道後,我的手就在鼻子這邊搧風,被告馬上就說我打他,但我根本沒有打他,也沒有摸到他的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本院卷第63-

65、67-7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FKBV2119.MP4」之影片,在影片時間4時31分15秒處,可見告訴人舉起右手揮向被告,被告臉部有微側之反應;另於檔名為「IDEJ8727.MP4」之影片,在影片時間4時31分15秒處,亦可見告訴人揮出右手後,被告之臉部往右偏等節。而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只是為了避免菸味,大可摀住自己之口鼻或者朝自己的鼻子處來回搧風即可,然而,告訴人卻是高舉右手後朝被告之臉部揮,則其所述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於告訴人出手揮向被告之臉部後,被告之臉部亦有往右偏之微側反應,與一般人之臉部(包含嘴唇)遭受他人揮擊時,可能產生之人體慣性反應相符。再者,證人陳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有在場,因為我有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所以我才過去沙發那邊坐,我當時坐在沙發上,看向被告與告訴人的方向,我距離他們蠻近的,比法庭上法檯與證人席之間的距離再更近一點點,我有看見告訴人朝被告的嘴巴方向揮手攻擊,並且有碰到被告的嘴唇等語(本院卷第111-115頁),並當庭標註其在現場之相對位置(本院卷第129-130頁),而衡諸常情,證人陳新輝與被告之間並非至親關係,其與告訴人之間亦無過節仇隙,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則證人陳新輝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特意為虛假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此外,被告亦有提出其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據(偵卷第63、109頁),可見被告確實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勢,嘴唇傷勢之位置與告訴人揮擊之方向吻合,且被告前往臺中醫院急診就醫之時間為114年2月1日5時33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大概僅1小時許,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後,通常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是以,本院以為,綜合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陳新輝之證詞及被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朝被告之臉部、嘴唇揮擊,進而碰觸到被告之嘴唇,而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且對於被告而言,面對告訴人出手揮擊之舉措,應足以產生合理的身體危險感受,堪認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健康權利之「防衛意思」無疑。

(三)惟查,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8-76頁),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外,現場仍有許多人在旁圍觀,而被告之身高及體格明顯比告訴人高大、壯碩許多,且被告為年輕氣盛之男性,告訴人則為身材嬌小之年長女性,而告訴人朝被告臉部、嘴唇方向揮擊時,僅係徒手攻擊,手中並未持有任何武器,則依照當時之情境觀之,被告非不得以大聲喝叱、格檔、請求現場圍觀者協助、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或者架住告訴人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以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惟被告卻選擇憑藉其體格上之優勢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客觀上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自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情境,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出手在先,被告以防衛過當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按摩師,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4 偵12042 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附光碟內「Video 」資料夾內檔名為【FKBV2119.MP4】、【IDEJ8727.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FKBV2119.MP4】影片全長1 分43秒、【IDEJ8727.MP4】影片全長2 分03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FKBV2119.MP4」) 1.(04:31:10-04:31:13)擷取照片編號1 畫面左下方有一男子(下稱蔣彬峰)雙手抱胸與一身穿黑衣黑褲女子(下稱賴彗琳)面對面對話,期間賴彗琳揮動雙手後再揮左手 2.(04:31:13-04:31:14)擷取照片編號2 蔣彬峰邊說話,以右手指向自己後,往前靠近賴彗琳 3.(04:31:15)擷取照片編號3 蔣彬峰再往前,賴彗琳往後退並舉起右手 4.(04:31:15)擷取照片編號4 賴彗琳右手揮向蔣彬峰(因角度無法確定有無揮到其臉部)時,蔣彬峰臉部有微側 5.(04:31:16)擷取照片編號5 蔣彬峰雙手抓住賴彗琳手腕往前一推 6.(04:31:16-04:31:17)擷取照片編號6 賴彗琳跌坐在地,隨後頭部往後著地 7.(04:31:18-04:31:19)擷取照片編號7 蔣彬峰走到賴彗琳旁邊俯視賴彗琳說話 8.(04:31:19--04:31:25)擷取照片編號8 蔣彬峰指著賴彗琳向周遭的人及畫面右上方身穿外套的女子(下稱甲女)說話 9.(04:31:26-04:31:32)擷取照片編號9 賴彗琳倒臥在地上左手握住右手腕舉起,蔣彬峰仍對著賴彗琳比手劃腳 10.(04:31:32-04:31:55)擷取照片編號10 甲女從畫面右上方移至蔣彬峰旁邊後,拉了蔣彬峰左手一下,蔣彬峰轉身後,再面向甲女交談,甲女雙手握住其左手,蔣彬峰仍不時朝向賴彗琳揮動右手說話,甲女及一身穿黑衣女子將蔣彬峰帶離,賴彗琳左手握住右手腕由地上爬地起身 11.(04:31:55-04:32:51)甲女將蔣彬峰帶離現場,與本案無關故略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名為「IDEJ8727.MP4」) 1.(04:30:10-04:31:13)擷取照片編號11 畫面上方可見蔣彬峰與賴彗琳兩人口角(因距離太遠無法辨識內容) 2.(04:31:14-04:31:15)擷取照片編號12 蔣彬峰大聲吼叫邊走近賴彗琳 3.(04:31:15)擷取照片編號13 賴彗琳舉起右手 4.(04:31:15)擷取照片編號14 賴彗琳右手高度約在蔣彬峰胸前 5.(04:31:15)擷取照片編號15 賴彗琳揮出右手,蔣彬峰臉往右偏(因角度無法確定有無揮到其臉部) 6.(04:31:16)擷取照片編號16 蔣彬峰將賴彗琳往前推 7.(04:31:16-04:31:30)擷取照片編號17 賴彗琳倒地,蔣彬峰走到其右側,並不斷向旁邊的人說「她打我耶」後,俯視賴彗琳大吼 8.(04:31:41-04:31:57)擷取照片編號18 甲女走近蔣彬峰旁邊後,拉了蔣彬峰左手一下,蔣彬峰轉身後,再面向甲女說「她打我」,甲女握住其左手,蔣彬峰仍不時朝向賴彗琳揮動右手說話,甲女及一身穿黑衣女子將蔣彬峰帶離,賴彗琳左手握住右手腕由地上爬起 9.(04:31:57-04:32:22) 甲女將蔣彬峰帶離現場,與本案無關故略過法官問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