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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月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手術後在該醫院加護病房12床接受治療,明知護理師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在A02為其處理點滴時,以右腳踹向A02之頭部,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A07固坦承於114年1月1日21時40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手術後在該醫院加護病房12床接受治療,有以其右腳撥開告訴人A02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把我弄痛,我才用腳把告訴人撥開,我剛開完刀,沒有力氣用力踢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腦震盪,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妨礙到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1月1日21時40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

手術後在該醫院加護病房12床接受治療,並以其右腳觸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58頁;本院卷第33、164至169頁),且有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4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被告躺臥病床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3日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9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於案發時間就醫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略以:從我一開始照顧被告這位病人的時候,請被告配合一下要翻身,被告就都蠻激動的,被告一開始態度就沒有很好,被告是先住病房後,開刀才來加護病房的,當時是第一天入住,因被告有插管,手術後回病房都會被約束,被告當時是清醒的,肌力滿分5分,被告當時恢復4到5分,因為被告比較躁動,被告有先踢床,通常我們會先制止病人,因為不確定病人是否有主訴還是術後亂亂的,後來去確定病人是否有不舒服,我們會從頭到腳評估,問病人是不是舒服,最後確定被告是綁約束的手打點滴會痛,我就拆開後指給被告看,被告就點頭,但被告那時沒有攻擊性,後來我們跟被告說要再重打一支點滴,被告點頭同意之後,重綁止血帶,我們會用拍的方式找血管,拍的時候我在被告左手邊,被告用右腳踢我的頭部,我沒辦法為其換點滴,才由別的同事去換點滴,案發當下我沒有等下班就去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並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3日病歷紀錄單及出院病歷摘要中關於本案術後狀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7至88、115至11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入院,並於114年1月1日因右下肺結節有開刀,手術過程順利,且患者耐受性良好,被告術後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日間在加護病房接受照護,住院期間體檢發現其意識清醒即昏迷指數(GCS)滿分(E4V5M6)、關節活動度(ROM)不受限制等節,均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因術後身體受拘束,然意識清楚,肌力亦已恢復接近滿分,是於被告向告訴人反映施打點滴之手感到疼痛,並經被告同意重打點滴、為其拍找血管之際,遭被告以右腳踢向立於被告病床左側之告訴人之頭部。

㈢告訴人確因被告本案所為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

害,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倘非遭施以一定程度之外力,殊難想像僅係單純用腳撥開之動作即可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自足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肢體動作,並非因身體遭拘束下,疼痛難忍之下意識動作。甚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略以:我當時站在床的左邊,被告就用右腳踢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8、58頁;本院卷第33、166頁),被告對此亦未曾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可見若非被告有意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更換點滴之醫療業務,當無須特意在其身體受拘束、不便移動之情形下,大費周章地舉起其右腳橫跨病床踢向當時站立在病床左側之告訴人。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略以:當日因我手插的點滴漏針,導致大拇指腫脹非常不舒服,但我當時插管無法說話,所以才會用腳上下踢床板3次等語(見偵卷第24、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踢床板方式表示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58、165頁)互核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明知得以不會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之踢床板方式表達其疼痛,卻捨此不為,反以更耗費力氣之舉足橫跨病床踢向另一側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表達不滿。基此,被告既係於告訴人準備為其更換點滴之執行醫療業務當下,出於個人意志以踢踹告訴人頭部之肢體動作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故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仍聲請傳喚當日其他值班護理師作證,欲證明其係因告訴人按壓導致其疼痛難耐,才會用腳把告訴人撥開乙節,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客觀證據既已足資認定本案之案發經過,則被告前揭證人傳喚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雖曾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本案之損害賠償,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告訴,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非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責任,及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傷害罪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47號調解筆錄及第43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復於調解程序時陳稱:願於114年8月12日前致贈一對花籃予告訴人,以表達本案對告訴人之致歉與致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後亦確實致贈花籃一對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改調解程序時呈現之悔悟態度,繼續否認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不想和解,我覺得很委屈,我並沒有錯,因為我女朋友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被告雖僥倖獲得告訴人之寬宥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毋庸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然自始至終均未認識其行為有何不當,反控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犯後態度不佳;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素行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向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至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