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宥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貮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8月12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內,受友人「A01」委託而領取放置在門市內之網購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3,060元),嗣A06自行開啟昌平門市內商品櫃5號、6號櫃,而拿取仍由門市管領之登記姓名為「A01」之貨到付款商品(下稱本案包裹)1個時,A06明知上開包裹於結帳之前,仍屬超商門市及店員所管領之物,未結清貨款不可攜出店外,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裹得手,並在店內當場拆封包裹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A06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返回上開門市內,持上開已遭其拆封之商品向門市店長即A02表示想要退貨,A02隨即向A06表示因商品已拆封,須馬上付款,A06聽聞後即再次逃離現場。後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以告訴人A02(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40至24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3頁)、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114年6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統一超商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29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57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明知其受友人「A01」之委託而領取本案包裹,衡諸一
般交易習慣,必先支付價金後,始取得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明知上情,仍為貪圖本案包裹之不法所得,未經結帳而竊取本案包裹,並於竊取包裹得手後,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將包裹攜離現場,此有路口監視路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益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本案包裹之所有權,且於交易習慣上,並無未經結帳仍可將商品攜出店外籌措買賣價金之情節,且被告亦明知其未徵得現場店員同意,而獲准將包裹攜離現場,仍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包裹攜離現場,至於被告雖有於竊盜得手10分鐘後攜帶本案包裹返回現場,並向告訴人稱欲退貨之事實,然此為被告竊盜得手後返還犯罪所得之範疇,與被告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無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當,均屬財產犯罪,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
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主動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已將竊取之本案包裹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