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OO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OO與宋OO為父子,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又因故發生爭執,宋OO先以手肘推擠宋OO再徒手揮擊宋OO並將宋OO推倒在地,宋OO與宋OO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上互相扭打,扭打期間,宋OO有以徒手毆打宋OO之左眼部位,宋OO因而受有左眼周圍撕裂傷、頸部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宋OO涉犯對宋O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宋OO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115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193、20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宋OO打我、我沒有打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略以:我於113年11月16日14時許,我父親宋OO說我拿他的證件去辦理保險跟其他事務,然後還亂領他的錢,進而起爭執,後他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左眼周遭及掐我的脖子,爭執過程中我有跌倒,造成我的左膝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確有拍得於113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告訴人有先以手肘推擠被告、對被告揮擊,後2人發生扭打(見偵卷第59至69頁),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並非無據;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於113年11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是否有與告訴人宋OO發生肢體衝突?)有,但是他先動手的,過程中我也閃避他好幾次不想理他,最後我也有還手。(承上,當時你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宋OO?)我右手持手機,他一直接近我,我揮擊打到他的臉部眼睛周圍位置。(警方據告訴人宋OO供稱,你當時以徒手朝他左眼周圍位置揮拳攻擊,並以徒手掐他脖子,過程中讓他跌倒,導致他左眼周圍撕裂傷、頸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上述情事,是否為你本人所為?有何解釋?)他臉部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沒錯,但是我是在他傷害我的過程中保護自己,並且我沒有掐他脖子,那是他的舊傷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而自承有出手揮擊告訴人左臉眼睛周圍位置、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8分許即前往就醫,診斷受有「左眼周圍撕裂傷、頸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69至75頁)等在卷可考,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毆打其左眼周遭、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有揮擊告訴人臉部等情相合,均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57至58、77至81頁)等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顯已放棄此部分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對其子即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有不該,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告訴人亦有先以手肘推擠被告再徒手揮擊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地,終致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互毆之本案情節;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