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竣安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29號、第5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竣安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竣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陳柏丞對外負債需款急迫之機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陳柏丞,並收取每10日1萬5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50%(計算式:利息1萬5000÷每期日數10日×全年365日÷本金1萬5000元×100%=365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柏丞並開立發票人為其本人、發票日為113年7月16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3萬元、票號CH454125號之本票1張(下稱「A本票」)給詹竣安收執作為擔保。嗣因陳柏丞於113年7月25日9時30分許還款日屆期當日,在其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住處(地址詳卷)燒炭尋短,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詹竣安因找不到陳柏丞,乃於同日16時48分許、16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柏丞之母親王翠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及父親陳建興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要求陳柏丞之父母代為清償3萬元,嗣經陳建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陳柏丞,陳柏丞並簽發A本票交付其收執供作借款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該借款我們沒約定利息,我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借他錢,是陳柏丞自己願意要開3萬元的票,說若10日後沒還款就願意還我3萬元,且檢察官未舉證陳柏丞當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貸予陳柏丞1萬5000元,約定10日後還款,
陳柏丞並簽發A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嗣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因聯繫不上陳柏丞,遂聯繫證人即陳柏丞之母王翠娟,得知陳柏丞自殺身亡後,要求陳柏丞父母代償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建興、王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13年8月5日、8月30日及12月21日之偵查報告、被告傳送陳柏丞持A本票之照片予王翠娟之訊息畫面、台灣大哥大113年7月10日至8月10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11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既與陳柏丞成立1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約定10日後還
款,且簽發A本票,被告於還款期屆至即持A本票追償3萬元,則該多出本金1萬5000元之部分,核其性質即為利息,而依雙方上開借款約定,換算後之年息高達3650%【計算式:1萬5000(利息)÷1萬5000(本金)÷10日×365日×100%=3650%】,此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或者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屬特殊之超額。
㈣其次,依證人王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丞生前一直到
處借錢,我幫他處理過蠻多次債務,他說有的是投資高雄飲料店,但我覺得是藉口,他還有玩線上遊戲,還有信用卡卡債等,卡債是我幫他結清的,他在外面的借貸狀況,都是快到無法負擔才跟我說,我幫他償還的債務有些收據我丟掉了,提出的是整理出來還在的部分,幾萬元、10幾萬元、20幾萬元的都有,我在整理他的房間時,找到1張寫滿「救救我」的紙條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而依王翠娟代陳柏丞清償銀行債務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5-77頁),光是陳柏丞生前2個月至其死亡後4個月內,王翠娟代償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金額合計即高達114萬3195元;再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5月9日中信卡管條字第11405020001號簡便行文表檢附陳柏丞於1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信用卡帳單資料,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5月9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9487號之陳柏丞1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43-165頁),可見陳柏丞中國信託、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於113年2月、3月至6月間均有因逾期還款致生違約金之情況,可知陳柏丞借款時確已面臨債台高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況且,衡之常情,若非陳柏丞有財務上之特殊、迫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嚴苛之高昂利息,更可證被告確係利用陳柏丞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及壓力下,乘其急迫、輕率之情況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3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經濟狀況益加拮据,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不宜寬貸;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視為執行完畢,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竟於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陳柏丞雖曾簽發A本票予被告,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用以擔保其對被告之債權,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A本票於法定限制利息及本金之範圍內,仍應作為債權之擔保,並非全屬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貸與上開款項予陳柏丞後,因陳柏丞於113年7月25日9時30分許屆期當日燒炭後死亡,被告因找不到陳柏丞,乃聯繫王翠娟、陳建興,要求其等代償3萬元,並與陳建興相約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鐽公司」)收款。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分別搭載其友人李家名、李家名之女友李咏蓁(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川鐽公司欲向陳建興收款,陳建興見甲車抵達,即上前探頭至甲車駕駛座詢問是否為前來收款之人,惟因當日颱風天風雨甚大,川鐽公司停車場有其他員工進行防颱作業,被告誤認陳建興找人欲對其不利,乃欲駕車離去,陳建興見狀,即與被告拉扯方向盤,而被告預見陳建興上半身在車內,如駕車急遽前前後後行駛,將造成陳建興甩落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駕車前前後後繞行行駛之方式甩開陳建興,致陳建興因而受有右前臂瘀傷、右上臂瘀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證人王翠娟、李家名、陳建潾、林上格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之證述;甲車之ETC通行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25日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其駕駛甲車前後行駛致陳建興受傷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我只是想趕快離開,但陳建興抓住甲車方向盤阻止我離開,陳建興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收取陳柏丞之欠款,與陳建興相約於前揭時、地見面
,嗣陳建興見甲車抵達,即上前探頭至駕駛座詢問被告是否為前來收款之人,被告見川鐽公司停車場有其他人,誤認陳建興找人對其不利乃欲駕車離去,陳建興見狀,即出手拉住甲車之方向盤且抓住被告衣領,被告遂以駕車前前後後行駛之方式甩開陳建興,致陳建興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建興、李家名、陳建潾、林上格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川鐽公司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台灣大哥大113年7月10日至8月9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基地台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證人李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陪被告駕車
去川鐽公司,陳建興就出來走到車旁敲車窗,我們有搖下車窗,向他確認是否是債務人的爸爸,確認完之後他搥打車窗,一開始他有拉車門,試圖要我們下車,後來他左手伸進來抓住方向盤,右手就抓住被告衣領,力道很大,後來他手有去拍打喇叭,我認為他是要示意叫人出來支援,我們心生畏懼,想逃離現場,陳建興應該是發覺我們要逃離,才會去拉我們的方向盤,當時因方向盤已被陳建興拉住,所以只能往左開,所以車子就有先前進了一點點之後要迴轉,才會有倒車的狀況,後來就直直走了(見本院卷第85-97頁);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一台陌生的車過來,對方駕駛座(車窗)開了一個小縫,我就過去請駕駛把車窗搖下來,我要問打電話來的人是不是你,後來我看到副駕駛座的人手去打排檔桿,並且叫駕駛催油門,我當下覺得他們想要跑,我左手就去打方向盤半圈,然後我手有伸進車內去抓駕駛的衣領,我是希望他們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欲駕車離開,然遭陳建興伸手入甲車內抓住方向盤,其試圖控制車輛行向,並出手抓住被告之衣領,以阻擋被告駕車離去,則陳建興所為已難認非屬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而被告處於上開狀態,為排除陳建興之行為,乃以駕車前後行駛之方式,藉以擺脫陳建興,俾其回復可自由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應屬為防衛自己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所為之防衛行為確有其必要性。再者,斯時被告並未將車窗關閉,則陳建興之雙手並未被車窗夾住,而應處於隨時可收回狀態,是被告欲駕車離去時,陳建興只要收手即可,然其仍以前揭手段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則經衡酌被告駕車前後行駛,以求甩開陳建興以離開現場之防衛行為行使結果,雖使陳建興自甲車遭甩落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其傷勢實係陳建興自行選擇前揭手段之必然結果;又衡酌陳建興所受之傷勢,為四肢擦挫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傷勢非重,難認被告有刻意加速行駛或駕車甩尾而意在傷害陳建興之舉,經比較被告行使前揭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對陳建興造成前揭傷害之結果,難謂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超越必要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課以被告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