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財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財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3時9分許止,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門鎖侵入呂科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呂科正所有並置於桌上之統一發票1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科正查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房屋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止,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張晉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D室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張晉嘉所有並置於桌上之存錢筒4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晉嘉發覺上開財物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科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晉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財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5月19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無一再涉犯相同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呂科正、張晉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呂科正、張晉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統一發票,衡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卷內復無該等統一發票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呂科正2,000元,倘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存錢筒4個(內含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返還上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83號
第47875號被 告 李財珍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珍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1日15時4分許起至同日15時9分許止,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門鎖侵入呂科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科正所有並置於桌上之統一發票1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科正查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房屋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1日15時8分許起至同日15時31分許止,以不詳方
式破壞門鎖,侵入張晉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D室之租屋處(涉犯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晉嘉所有並置於桌上之存錢筒4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晉嘉發覺上開財物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科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張晉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財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李財珍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然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持筷子,不是鐵條,且我沒有破壞門鎖,我敲門後轉一轉就開了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李財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破壞門鎖,我是去找一名叫小靜之女子,也是小靜要我進入住宅的,我敲一敲門,沒有人應門,我就進去了云云。 2 告訴人呂科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財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之低度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竊取存錢筒5個(內含現金2萬元),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衡酌案發現場房屋內並無設置監視器,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及財物,且告訴人張晉嘉亦表示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是上開部分除告訴人張晉嘉之單一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被告坦承竊取之存錢筒4個、現金5,000元,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