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58、1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⒊罪數:
被告所犯2次竊盜、1次踰越窗戶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廖顯霆、歐陽家正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1次踰越窗戶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25,400元、150,000元、119,252元,扣除被告遭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廖顯霆、歐陽家正之金額200元、5,228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尚保有25,400元、149,800元、114,024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賴建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賴建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8號
第13115號被 告 賴建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E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凌晨2時24分許,至洪慶銓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餐廳,自店門口變電箱拿取大門鑰匙後,開啟大門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及錢袋內洪慶銓所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慶銓於同日上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3年3月8日10時12分、同日10時47分許,自窗戶侵入廖顯霆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玩具店,竊取收銀機及櫃台抽屜內廖顯霆所有現金約15萬元得手。
三、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8日11時27分許,至歐陽家正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服飾店,自店門口旁暗櫃內拿取大門遙控器後,開啟大門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及保險箱內歐陽家正所有現金11萬9252元得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未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
四、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27分許,至凃炳照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拉麵店,自店門口旁暗櫃內拿取大門遙控器,開啟大門侵入店內搜尋財物。嗣凃炳照因保全系統發報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查看,當場發現賴建廷在同址2樓而查獲,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洪慶銓、廖顯霆、歐陽家正、凃炳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建廷於警詢、偵查或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洪慶銓、廖顯霆、歐陽家正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等人經營店家行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凃炳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凃炳照經營之店家行竊,惟尚未得手。 ㈣ 114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侵入告訴人洪慶銓經營之店家行竊,同時留下字條表示歉意。 ㈤ 114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之際,於被告身上及使用機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 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告訴人凃炳照發現有人侵入店內,報警處理,員警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在同址2樓,被告並承認有行竊之意。 ㈦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侵入各店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侵入建築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人財物,除少數贓款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廖顯霆於警詢之初陳稱失竊金額達27萬9000元,被告則堅稱約15萬元,2人所述有明顯落差。經詢問告訴人廖顯霆後,告訴人廖顯霆稱被告於前幾日亦有入內行竊(此部分尚待員警調查),查獲當日失竊金額約10幾萬元等語,無法特定失竊金額,此部分爰依被告陳述,認定當日行竊金額約15萬元。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案各址係餐廳等營業處所,平日無人居住,又被告係尋得鑰匙或遙控器後開啟大門侵入其內,並未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㈠ 二百元鈔 1張 廖顯霆 已發還。 ㈡ 百元鈔 50張 歐陽家正 已發還。 ㈢ 鑰匙 2支 歐陽家正 已發還。 ㈣ 錢袋 5個 歐陽家正 其內分別有零錢78元、12元、71元、57元、10元,已發還。 ㈤ 遙控器 1串 凃炳照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