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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出售汽車予許加興之真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德川車業,向許加興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出售WISH中古車輛1台,許加興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3萬5,000元訂金予黃裕程;詎黃裕程購得該中古車後旋即轉賣他人營利。㈡黃裕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向許加興佯稱其覓得1台賓士中古車可購入後轉賣營利,但要先付15萬元還清車貸,倘許加興同意借貸其15萬元以清償車貸,嗣該車轉賣後即可分潤予許加興,許加興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借款15萬元予黃裕程。嗣後黃裕程藉詞推託,並改以承諾將分期清償上開2筆款項,惟均未依約給付且音訊全無,許加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加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裕程(下稱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告訴人許加興(下稱告訴人)之犯行,於114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用借款的方式向許加興拿錢,且有繳納現金利息給許加興。我們去買車,許加興交給我全權處理。卷内兩份汽車委賣合約書確實是我跟許加興所簽立。許加興也有跟我去看過這台WISH車,也有見過車主,而且當下許加興還有跟我牽同一個車主的另一台ALTIS的車,把這台車買走。WISH這台車的錢,我只有跟許加興拿13萬5,000元,其餘的錢是我出的,當時這台車的一般買賣天書價格(也就是銀行核貸中古車的產值)約40萬元,所以不可能以30萬元賣給許加興,當時跟他拿13萬5,000元是合夥要買這台車,後面變成輸贏在我,許加興只要跟我算利息,至於後來為什麼許加興不跟我一起合夥買這台車的原因我不清楚,有可能是後續16萬5,000元許加興拿不出來,因為他給我的13萬5,000元是跟黃義明借的,許加興有載我去黃義明那邊拿錢。

賓士這台車許加興確實沒有跟我去,我有問他是否要跟我合買,他說不要,但他願意借款給我,輸贏在我,所以我向他借款15萬元,是許加興向別人借來轉借給我。許加興的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3,000元,我一直繳納利息約3個月,後來因為我去大陸工作,且因為發生事情而在大陸服刑2年多,所以無法再繳納利息給許加興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於114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沒有詐欺許加興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2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德川車業,向告訴人收取13萬5,000元,並於購得該WISH中古車後旋即轉賣他人營利;及於111年2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以清償賓士中古車之車貸,嗣後被告未清償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上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詐欺犯行,然查:

⒈就30萬元買賣WISH中古車部分:

被告雖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辯稱:我與許加興有中古車買賣的生意往來,111年2月間我跟他拿10萬元(按應係13萬5,000元),而且是在黃義民的德川車業簽本票算利息的,當時許加興說他只賺我利息錢,不賺我賣車的錢;我是跟許加興借錢買車,算是借貸關係,WISH這台車買到之後,我確實有轉手賣掉,但後來我也有跟許加興說我當時缺錢,身上不方便,能不能晚一點還錢,許加興也說好利息照算;剛開始我向許加興講說朋友這台WISH要賣,我還差一點錢,我問他可不可以借我一點錢,他同意借我錢,他只收我利息,不負擔賣車的風險,去看這台WISH車時許加興也有跟我去,也有見到車主,為何會變成詐欺呢?我沒有說要將WISH這台車賣給許加興,我說我要買這台車下來,一起賣,但WISH車的中古價30萬元買得到嗎?WISH車是熱門款,30萬絕對買不到,而且當時WISH已經停產了,這台車當時是估38萬5,000元;另外,我有因為一台賓士車向許加興借了15萬元,也有寫本票算利息,許加興還每個月來跟我拿利息,每10萬元一個月利息2萬5,000元,我還沒有還錢給許加興,但他向我收取1、2個月或2、3個月的利息錢,都是收現金,後來我還不出錢來,我有跟他說要慢慢還,但他不願意,還叫人把我押走;當時我在簽本票給他時他有叫我把我跟車主的買賣合約給他,他有跟我寫買賣合約,他說這是他借錢的流程,我跟賣家的買賣合約我也有交給他,因為我沒有擔保,所以他當時叫我簽這個合約就是說如果我無法還錢的話,這個車子要給他擔保云云(見偵卷第69至75頁),且於114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係以借貸方式向告訴人拿取13萬5,000元,且以當時WISH車的中古行情價約40萬元,不可能以30萬元賣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黃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許加興介紹一台WISH車要賣給我,要我先出13萬元,許加興與黃裕程一起來我德川車業,我將13萬元交給許加興,許加興當場交給黃裕程,然後現場再簽合約,簽完之後他們兩人就拿著合約書離開,說要拿錢去清動產擔保及去跟車主辦交車,事後10多天後,我發現許加興無法交車,許加興跟我解釋說他被黃裕程騙了,許加興就把13萬元交還給我;許加興介紹那台WISH車給我,黄裕程就說要這筆錢去清貸款,他們不是單純借貸,正常來講我們車行收車都要先有車子在我們這裡,我們再提供錢去讓他們清貸款,尾款再支付,但是因為許加興是我朋友我信任他,所以車子雖然沒有在我們車行,我也是先拿錢出來讓他去清貸款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85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認識一個彰化車行員工黃裕程,我在111年2月15日經由他的介紹,說有一台國瑞WISH要賣,然後我們便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去看車,到了現場後,黃裕程跟車主拿鑰匙給我們看車,黃裕程跟我們說要賣30萬元,且說車主有貸款要交,需要先繳交13萬元,我便在同日12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德川車業)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13萬元給黃裕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最剛開始我被黃裕程騙是他說有一台WISH的車要賣我,他也有帶我去車主那邊看,他也當場讓我試車,當時價格都談好了,他要賣我30萬,他叫我先給他13萬5,000元,他說叫我先給他這筆錢清貸款,後來我請黃義明先給我13萬,如果有賺我再分他,如果有賠的話,我自己負責,所以黃義明就給我13萬元,黄裕程直接跟我去黃義明那邊拿錢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去跟我大里的朋友黃義明拿錢,我有看到這台車,被告說車主確定要賣,我把訂金給被告,被告要去清貸款,但我等了好久都沒有,後來這筆13萬5,000元我賠給黃義明了,因為我都聯繫不上被告。」、「WISH這台車是我跟黃義明要買的,所以黃義明才會先出錢,被告說要去清貸款,被告有把繳清貸款的證明LINE給我,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清,我都不懂,所以我有LINE給黃義明看,問他這是不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足認告訴人交付被告該13萬5,000元應確係買賣WISH中古車之訂金無訛;再被告既自承依該WISH車之中古車行情價約40萬元,無可能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購入該WISH車後即將之轉賣他人,而非向告訴人收取餘款後交付車輛,足見被告先前以出賣WISH中古車予告訴人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13萬5,000元訂金時,顯無將該車轉售予告訴人之意,惟其竟仍向告訴人收取訂金,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⒉就借貸15萬元清償賓士車貸款部分: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16日黃裕程又說有另一台賓士要賣,然後稱說先付15萬元清貸款,要向我周轉,我便於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以現金交付方式將15萬元交付給黃裕程,後來因為我朋友被黃裕程騙,他告知我這個狀況,我才發現我也被黃裕程騙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於114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車子已經賣掉了,他要清貸款,叫我幫忙清貸款,如果可以貸款,再分我賺,結果又不了了之,後來就都聯繫不上。」、「這台賓士車不是要賣我,而是他已經把車賣給別人了,他把前面的貸款清掉後,就可以重貸,重貸的錢就可以拿來還我,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他的人,賓士這部分不是買車。」、「…賓士這台車當初是他說要跟我借錢去清貸款,才跟我拿錢的,等到貸款清掉買賣完之後,再去借貸出來還我錢,被告說最多一個禮拜錢就會下來,等錢下來就會跟我清這15萬元,還有利息多少也要分我賺,但我全部都沒有拿到。」、「(被告問:之前是否有利息給你,而且是給現金?)沒有,我沒有收過他任何利息錢,他用講的說要給我利息,但沒有真的拿出利息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告訴人提出有關此部賓士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4頁),其空白欄處確有手寫字跡記載「備註代清代款108,789、現金41,211共15萬元整」等語,況被告亦坦認確有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以清償購買賓士中古車之車貸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就賓士這台車,你跟告訴人約定的還款條件?)給告訴人利息。賺的部分賣多少再跟告訴人談。(問:這台車後來有賣掉?有無給告訴人賺的部分或是利息?)有賣掉。賺得部分沒有給告訴人利潤,利息的部分是之前賣他的車有少算告訴人的錢,這部分就要看告訴人是否認為少算的錢是否是利息,如果他認為不是我也沒有辦法,我沒有另外給利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賓士車之貸款後,既已轉賣該車而有取得價款,自應能將其向告訴人借貸之15萬元清償予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有支付現金之借款利息」予告訴人為由,辯稱自己無詐欺犯意,嗣始坦認並無另外支付利息予告訴人,由此益徵被告於借款之際,實無還款之計畫,始以「之前賣他的車有少算告訴人的錢,這部分就要看告訴人是否認為少算的錢是否是利息」而搪塞其未付利息之理由;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表示,你說:『你不是說每個月的10號、20號會匯錢給我,你有做嗎?』被告說:『對呀,我有聯絡你。』你說:『對呀,你有聯絡,你有說怎麼處理嗎?』被告又針對『你不是說每個月的10號、20號會匯錢給我,你有做嗎』說:『不是這樣說嗎?你不是有去提告了?』你說這部分的對話指的是關於WISH那台車,被告因為把車另外賣人之後,承諾你每個月的10號、20號要匯錢還給你,但都沒有做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不論係上開買賣WISH中古車之訂金或清償賓士車貸款之借款,均未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意欲及舉動,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足見其係以有為中古車買賣之交易行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對被告之還款能力產生錯誤評估,始決定借款予被告,而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其兩次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議;復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飭詞狡辯,然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告訴人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依調解內容所載被告需自出監後始分期給付,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