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97、57363號、114年度偵字第5431、8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錦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其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既能用以鬆開電線上螺帽,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念亦有偏差,所為均非可取;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之濃度值數倍、數十倍不等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第2次於前次毒駕遭查獲後不久再犯,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至1,2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老虎
鉗,雖係被告所有,供該犯罪所用,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老虎鉗仍存在而無滅失,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 輪胎鋼圈貳個 陳錦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 電線壹綑(長約7公尺) 陳錦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 無 陳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 無 陳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113年度偵字第50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363號
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114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 告 陳錦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日、地點,以附表1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1所示之物,嗣經陳文賢、傅政偉先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錦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後於附表2所示之時日,施用附表2所示之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查中)後,於附表2所示時日、地點駕車上路行駛。嗣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及閾值濃度。
三、案經陳文賢、傅政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錦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涉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嫌。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文賢之輪胎鋼圈2個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三 附表1編號1相關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 告訴人陳文賢之輪胎鋼圈2個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徒手竊取等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工地負責人傅政偉所管領、保管之電線1捆等事實。 五 附表1編號2相關之現場圖、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 告訴人傅政偉所管領、保管之電線1捆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遭被告以老虎鉗竊取等事實。 六 附表2編號1相關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藥鏟1支等物。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分別為1315、14304、8626、00000 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事實。 七 附表2編號2相關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分別為1101、13108、1423、00000 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其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由被告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行竊時日 被告行竊地點 被告行竊方式 被告行竊物品 相關案號 1 陳文賢 民國113年9月12日4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 輪胎鋼圈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被告以700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997號 2 傅政偉 113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勢區東新里下新里粵寧里市民活動中心前空地 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鬆開電線上螺帽後竊取。 電線一綑(長約7公尺,價值約5萬元),嗣被告以500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附表2:
編號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 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種類 被告駕車上路之時地 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地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相關案號 1 於113年9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施用 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9月30日22時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員警於113年9月3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因被告駕車有行車軌跡搖擺不定等跡象而予以攔停後查獲,並於113年10月1日0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31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304 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8626 ng/mL)、嗎啡(檢出濃度71079 ng/mL)陽性反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363號 2 於114年1月26日2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施用 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4年1月26日21時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員警於114年1月27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發現被告駕車暫停在上址並於車內昏睡,因而上前盤查後查獲,並於114年1月27日2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101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108 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1423 ng/mL)、嗎啡(檢出濃度14905 ng/mL)陽性反應。 本署114年度偵 字第8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