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以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以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前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因病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系爭醫院)病房住院治療,經該醫院護理師A02於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A04紀錄引流液之際,明知系爭醫院之醫事人員即A02正執行醫療業務,僅因不滿A02處理病房空調問題之態度,竟同時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踹A02之右大腿,致A02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而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4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因空調溫度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醫院之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因前述問
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43、49至51頁;本院卷第41、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怡瑱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66至67、1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懷疑有
人調整病房內冷氣溫度,且被告咆嘯聲越來越大聲,我就到被告床位向被告表示四人房應該互相尊重,其他床位家屬均表示沒有調整冷氣溫度,希望被告可以降低音量,被告聽完即對我咆嘯;之後我側身走到被告病床床頭欲紀錄被告之引流液時,被告就以左腳踹我的右大腿,並稱「你的態度讓我不舒服,不要靠近我,我現在什麼都不要」,造成我右大腿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林怡瑱則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因不滿病房冷氣太冷,不斷大聲嚷嚷,告訴人見狀便上前向被告表示「阿姨,這是四人房,不是你的個人病房,可以請你小聲一點嗎」,後來告訴人要協助被告換引流管,因布簾拉起來,我雖沒有看到被告病床處發生什麼事,但有聽到被告持續抱怨,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阿姨,這是四人房彼此要相互體諒,沒人去動過冷氣的溫度」,之後被告情緒激動表示「你什麼態度?你不配當護理人員!你知道你的衣食父母是誰嗎」,持續咆嘯引來其他病房的人圍觀,被告繼續稱「你要幹嘛?」,告訴人則表示「我要幫你把管子插回去」,被告情緒激動表示不要告訴人服務,我湊近查看時,便看到告訴人退出被告病床,且以手指著右側褲管向護理長反應遭被告踢踹,我有看到告訴人右大腿褲子內側有明顯的鞋痕等語(見偵卷第66頁)。爰審酌告訴人、證人林怡瑱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節,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有褲子沾染鞋痕之照片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證人林怡瑱上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另佐以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至系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等情,有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5頁)附卷可參,自就診時間及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攻擊之手段、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於為被告紀錄引流液之際,確實遭被告踢踹右大腿而造成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勢。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業務係以醫療行為為核心之業務,所謂醫療行為,係
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醫師以外之護理醫事人員所執行之醫療業務,應係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以外之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是其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應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有立即、直接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案發時欲為被告紀錄引流液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正執行與診察、診斷及治療相關之醫療輔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直接出腳踹擊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顯係以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自屬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可認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以理性
、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出腳踹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顯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表示毋庸向被告索償(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