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煜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煜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森意煙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意公司)之負責人,先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國際物流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筆(「ROMANTIC5MG」品牌香菸50箱「報單編號:AW/D2/K69/S3529」),陳慶煜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不詳時、地取得私菸,且明知其所持有之私菸並非上開輸入進口之貨物正品,卻謊稱上開輸入進口之貨物已變質無法出售,將私菸45.1箱(下稱本案香菸)、上開輸入進口貨物中之正品香菸1箱混在一起,共計46.1箱,於110年9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請進口應稅菸品變質損壞銷毀退稅,經承辦人員於110年12月10日開箱查驗,發現其中45.1箱係未經許可製造之私菸而非變質,因而未遂,並查扣45.1箱之私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進口應稅貨物或菸酒變質損壞銷毀申請書、110年12月10日查扣被告持有ROMANTIC香菸(46.1箱)差異比對照片、111年9月8日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查驗森意公司進口ROMANTIC 7毫克香菸各部特徵採證相片及說明、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1年12月28日國健教字第1110111669號函暨檢送森意公司106年至110年更新申報所附之菸品容器及外觀圖像資料、海關進口報關資料清冊、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菸品銷毀勘驗照片、110年12月10日查扣ROMANTIC香菸相片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森意公司112年7月3日申請書、香港恆暉公司網頁、被告113年2月15日庭呈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香港恆暉公司有關108年12月9日進口香菸之回復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1178095號書函檢送森意公司申請「進口應稅貨物或菸酒變質損壞銷毀」等相關資料影本、被告113年7月8日庭呈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恆暉公司發票、裝箱清單及出口報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森意公司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020號函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4713號函暨檢附「菸酒製造、進口業者基本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上開菸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請進口應稅菸品變質損壞銷燬,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本案的香菸都是我跟香港恒暉公司進口的,因為賣不好,銷售期限已經到了,所以才要銷毀,我之前跟香港恒暉公司所進口的香菸,沒有發生過消費者跟我反應品質不同或外觀不同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本案香菸是否為被告向香港恒暉有限公司(下稱恒暉公司)進口乙情,經本院函詢恒暉公司,其回覆以:恒暉公司於2018年時起,已經停止和森意煙草有限公司之合作,且恒暉公司所產製之正品ROMANTIC香菸應在濾嘴上有2道激光道氣孔、帶有活性碳濾嘴、每包應為20支香菸、每小包底部有凹壓鋼印字樣等語,有恒暉公司114年10月23日項目字號:有關(TECO(HK)-00000000號一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森意公司於107年後,尚有向恒暉公司進口香菸乙情,有被告113年7月8日提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恆暉公司發票、裝箱清單及出口報單影本(見偵16948卷第63至71頁)可證,是恒暉公司回函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則被告既為上開辯解,本案香菸是否為被告向恒暉公司進口已節,在卷證真偽不明之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排除本案香菸係由恒暉公司進口之可能。
(二)另參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應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應稅貨物或菸酒銷毀審查作業要點」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向貨物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產製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是辦理菸酒銷毀後,須另向產製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並非辦理銷毀即完成申請退稅,再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應稅貨物或菸酒銷毀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則規定:受理申請銷毀之國稅局應先審核下列事項:查對申請書是否勾選檢附退稅文件委請函轉產製廠商所在地之國稅局或進口地海關辦理退稅。查被告於銷毀本案香菸之進口應稅貨物或菸酒變質損壞銷毀申請書,並未勾選是否檢附退稅文件委請函轉進口地財政部關務署辦理退稅(見偵722卷第15頁),可認被告未於申請銷毀書勾選檢附退稅文件委請函轉進口地財政部關務署辦理退稅,其行為僅止於申請銷毀本案香菸,縱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詐欺,應屬詐欺之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之階段,因刑法第339條並無預備犯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且刑法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規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