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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K113180(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113年7月至114年2月間,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IG發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A女及張貼關於A女之IG限時動態。

(二)於113年8月16日14時許、同年10月4日3時許、114年2月11日某時許,在A女住處樓下等候。

(三)於114年2月4日15時50分許,至A女工作處打擾A女。

(四)上開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持A女之手機敲打A女頭部(無證據證明A女受傷),使A女所有之手機背板破裂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案經A女委由尤亮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至33、37至41、43至44、69至70頁),並有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擷圖、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A女母親對話紀錄擷圖、被告IG主頁畫面擷圖、限時動態貼文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113年8月16日出現在A女住處畫面照片各1份(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15、17、19、21、23至31、33至35、97至101頁、偵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4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再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又,立法者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大,方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列舉8款之具體行為態樣,將適用範圍限縮在此8款較易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可能性的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適用法律者在解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時,自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再著眼於上開立法意旨,併參酌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為之。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為例,在具體個案中,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客觀上係利用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需在個案中已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即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是否改變其行為,並不重要。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持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多次至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觀察、跟蹤告訴人行蹤;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之言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自已該當跟蹤騷擾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罪數:

1、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惶恐度日,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實屬不該;惟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本案之手段、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持A女之手機敲打A女頭部,導致A女頭部疼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有以手機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並未驗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易字卷第51頁),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LINE 你最好等我過去,我他媽這次絕對要帶你走,你今晚最好別睡,我工作辭了。 你如果等一下出門我就砍你。 IG 你如果繼續這樣,看會發生什麼,我可以什麼照片都發。 後果你懂的。 沒關係啊你看晚上會怎樣,哈哈哈,你就繼續出門。 (限動張貼A女照片)我叫A女,我跟果汁機打砲過了10個月才承認,還有跟台中車行的人一起吸毒。 (限動張貼A女照片)這種破麻一般是不能留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