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芷毓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芷毓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芷毓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係為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於擔任振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逾越授權範圍,支出數筆無關振翔公司業務用途之費用,致振翔公司受有損害,振翔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12年6月13日為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楊芷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0萬7149元予振翔公司,振翔公司因此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楊芷毓身為債務人,且明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且振翔公司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卻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故意於自112年9月18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從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該筆款項(其中有1筆係趁楊芷毓之母即振翔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楊游碧鳳於112年9月5日,不慎匯入之50萬元款項),並以此方式,使振翔公司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振翔公司委由陳偉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楊芷毓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當時剛生產完,坐月子期間我才收到證人楊游碧鳳訊息,但我當時無法去查我是否真的有多收50萬元,且我當時也無法確認證人楊游碧鳳匯這50萬元之目的為何,後來證人楊游碧鳳有傳訊息說她匯錯,但我當時正在坐月子,無法去匯回,而後來我又被證人楊游碧鳳告很多案件,需要支付律師費,所以我才先拿該筆錢去支付律師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楊游碧鳳一再提及其誤匯5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可知該50萬元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證人楊游碧鳳,而非屬於被告之財產,縱處分該財產,亦不符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至9月中旬仍處於坐月子期間,對於證人楊游碧鳳於同年9月5日誤匯50萬元一事,若當時即具侵害債權之認知與意圖,應會一次性提領完畢,而非遲延十餘日後,始分次提領,況且於10月17日帳戶內尚有1筆7萬餘元款項存入,且直至被告遭執行時該帳戶內尚有3萬餘元遭扣押,顯然上開分次提領該50萬元,並非規避債權之行為;又該等提領、轉出款項係用於支付生產醫療費用及因多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等既存債務,屬清償其他實際存在之債務,而非單純減損財產或以損害特定債權人為目的,依最高法院見解,尚難僅憑形式上之財產處分行為,即推認被告具備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行為不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等語。
(一)告訴人振翔公司前於112年6月13日,因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因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證人楊游碧鳳於112年9月5日,不慎將1筆5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自112年9月18日起,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該筆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楊游碧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書(見他卷第9至16頁)、新臺幣轉帳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7頁)、本院113年3月7日中院平113司執申字第12836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55161號函檢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25至3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經查:
1.關於被告客觀上有損害振翔公司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部分: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
(2)振翔公司對被告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6月13日為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振翔公司860萬71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振翔公司得以286萬90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振翔公司已對被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振翔公司自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6月13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就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即已知悉該民事判決之內容,卻仍於112年9月18日至113年1月19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原有存款提領花用,僅剩3萬4402元、美金29.92元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7日中院平113司執申字第1283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9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受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上開存款,客觀上確有損害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
2.證人楊游碧鳳誤將5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即與帳戶內原有資金發生混同,依法應認屬被告可支配之財產:
(1)按金融機構帳戶所顯示之「存款餘額」,本質上係銀行對存戶所負之金錢給付債務之計量結果,而非特定紙鈔或硬幣之「保管現物」。是以,縱有第三人匯款入該帳戶,該入帳之金錢不可能以「可特定」之現物方式存續,而係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即同樣轉化為銀行對存戶之債務之一部,該存戶並得依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對金融機構取得與其帳戶餘額同等款項之債權請求權。
(2)證人楊游碧鳳誤將5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該50萬元即已成為該帳戶存款債權之總額,成為被告得以對該銀行行使之請求權內容之一部,從而,證人楊游碧鳳雖係基於誤匯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然其法律地位並非仍就該50萬元之現物具有所有權人身分,或保有排他性支配權利,其所得主張者,僅係因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而非請求返還某一可特定之原物。尤有甚者,倘依辯護人之論點,認為金錢縱經匯入他人帳戶,仍屬於誤匯人所有云云,則等同於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視為仍可依其匯入來源加以切割,將導致存款之金流往來之法律關係難以安定。
(3)綜上,誤匯款項既經入帳並與帳戶內其他款項發生混同,依消費寄託及金錢混同之法理,所形成者係被告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自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產範圍。從而,辯護人僅以上開證人楊游碧鳳誤匯之事實,主張被告縱處分該款項亦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該部分核屬楊游碧鳳得否對被告主張民事上權利之問題,與本件款項因轉入被告帳戶與其內原有存款混同而屬被告之責任財產等情無涉。
3.被告主觀上有損害振翔公司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1)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則非所問;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蓋未以「足生損害」為要件),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
(2)振翔公司因前揭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致被告處於隨時可能受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之狀態,業經明確認定如前,詎被告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112年9月18日起,故意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其存款,顯屬於對其可供執行之財產為處分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已足使振翔公司就本案債權之受償利益產生一般性危險。
(3)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曾擔任過振翔公司負責人之職位,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等情,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於知悉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將導致振翔公司之債權受償利益產生一般性危險一事自非毫無所悉。
(4)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有該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32頁)。是由被告處分上開存款之行為時序、頻率及結果綜合觀之,其於振翔公司已取得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其自身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下,仍持續提領並轉出帳戶內存款,致該帳戶最終僅餘新臺幣3萬4402元及美金29.92元,顯已大幅減損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此一行為,足認被告於處分財產時,未將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所載之振翔公司債權之受償利益納入考量,而係藉由逐步移轉上開帳戶資金之方式,規避振翔公司就該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具有損害振翔公司債權受償之意圖。
(5)被告雖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至同年9月中旬仍處坐月子期間,身心狀態均受重大限制,未即時查核帳戶是否確實溢收款項,亦難以返還該50萬元予證人楊游碧鳳為辯,除同年9月6日,證人楊游碧鳳已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告知匯錯款項情事,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50萬元款項之來源及性質,顯非全然不知,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而該50萬元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其他餘額共同形成被告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是否返還該款項予證人楊游碧鳳,核屬另案民事法律關係之評價問題,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著重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對其可供執行之財產為處分」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惟須說明者,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尚須視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受償之意圖而為,倘被告係為履行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50萬元)予證人楊游碧鳳,難認具備損害振翔公司債權之犯意,併予敘明。
(6)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於短時間內一次提領殆盡系爭款項,而係分次提領,行為方式與損害債權罪之通常樣態不符,因而否定被告具備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其財產為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是否採取「特定手段」為必要,是無論被告係採取一次、多次等方式處分、毀壞或隱匿其財產,使振翔公司受償利益陷於一般性危險,即不因其方式不同,而得排除該罪之成立。甚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僅於一次提領殆盡之情形始屬損害債權,則債務人僅須改以分次、分批毀壞、處分或隱匿之方式,即可輕易規避刑責,顯然悖離刑法第356條防止債務人脫產、維護民事債權實現及國家強制執行之立法本旨。
(7)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故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是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為積欠律師費、月子中心費用為籌措該等費用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始提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無毀損振翔公司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階段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任何帳單、收據等資料,以證明其自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實際用於清償前揭律師費或月子中心費用,所述已難遽予採信。再者,被告於明知告訴人振翔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其自身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下,未與告訴人為任何告知、協商或清償安排,即逕自提領帳戶內存款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仍損及振翔公司公平受償之權利,再者,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未就其全部債權人為分配之通知,亦未依比例或平均方式為清償,而係選擇性地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此一行為觀之,反而益徵其於處分上開款項時,主觀上係以規避振翔公司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目的,並非單純履行其他正當債務。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損害振翔公司債權之犯意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至113年1月19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數次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之行為,均侵害振翔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振翔公司對其有本案執行名義,卻仍逕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並將之隱匿、處分,致振翔公司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使其受有損害,且其犯後猶不思反省否認犯罪,復未與振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