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林○○醫師、A02護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時,因不耐久候且不滿包紮傷口時未讓其坐下,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未經允許逕闖入急診診間內,手持批價單朝林○○用力揮擊,逼近並質問林○○,造成林○○、A02及在場之廖○○護理師均陸續站起身應變,中斷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且圍著A04安撫其情緒,A04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向A02辱稱:「瘋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低A02之名譽,嗣保全人員兩度進入診間,欲將A04帶離,A04拒絕離開,滯留於診間內持續與林○○、A02及其餘在場醫護人員爭執,以此方式妨害林○○醫師、A02護理師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一開始告訴人A02先幫我處理傷口,叫我坐在一張床上,我跟A02說難道不應該弄一張椅子讓我坐,然後A02說沒給你加10%服務費就不錯了,他將我傷口用好之後,我問醫生說10%服務費要去哪裡繳,醫生說叫我去櫃台繳,櫃台說沒有這種東西,我就拿著帳單回來找醫生,跟醫生說你剛剛不是說有10%服務費嗎,現在是什麼意思,我是在喃喃自語「瘋查某」(臺語),我不是對著A02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受傷體力不濟,輪到他的時候他向護理師要求坐著,被告認為要收10%服務費是不合理的,為了收費的事情爭執,並未影響到其他患者,也沒有攻擊醫護人員,被告多次進入診間,診間確實沒有醫療行為,且被告認為是A02前後不一致的言行,讓他往返於櫃台與診間,所以才會情緒失控的喃喃自語的說出「瘋查某」(臺語),從監視器並看不出被告有針對A02辱罵的情形,被告是因為有事情的脈絡,才會喃喃自語的說話,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至急診室就醫,因不滿
告訴人包紮傷口時未讓其坐下,進而與在場醫護人員發生爭執,並口出「瘋查某」(臺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83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頁、第53頁、第95至105頁)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急診室照顧其他病人時,被
告一直走進急診室外科診間問要等多久,當下我與醫生正在處理上一位病人,便請他再等一下,之後輪到被告看診時,被告態度就很不好,後面我跟另一位護理師廖○○要幫被告清洗手指傷口時,他說「你們服務態度是這樣子?讓病人站著?」,於是我便先安撫他情緒,並且讓他坐在床沿旁來清理傷口,然後他又繼續不斷重複罵我們,我等他數落完後,便跟他說「先生,請你注意你的態度,我們也沒有跟你收服務費。」,醫生這時候走進來,拿批價領藥單給他,結果被告一直糾結在服務費的部分,之後被告突然走進來診間,離醫生很近,右手拿著批價單,朝醫生揮過去,這時候廖○○把他跟醫生隔開,然後被告就一直對我們碎念,這時候警衛進來要把被告帶出去時,被告就看著我罵瘋查某,於是我便報警,在等警方到場前,我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便請他先坐在診間內椅子,結果有其他病人要進來看診時,我便請他離開診間到外面等,結果他還不離開,影響了其他病人看診,之後還是讓警衛一邊安撫一邊將他帶出診間,並等警方到場處理,我遭被告辱罵時在上班中,我的外科有二床病人在等報告,還有另外一個病人在等我安排檢查,正在執行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當天一直表示醫院服務態度很差,就不停一直罵我跟醫生及其他在場護理師,當時被告進出急診區好幾次,當時被告手持批價單,很快從外面衝進來到醫生看診的桌旁,拿著批價單很用力的朝林○○醫生方向揮過去,當時林○○醫生在看診,在處理疑似腹部出血的病患情況,醫生當時有閃開,沒有被被告揮打到,在場的男性護理師、保全馬上上前將被告跟醫生隔開,並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被警衛帶走經過我身旁時,就有罵我「蕭查某」,後來警方到場後,我在洗手,被告上前來試圖抓我的手,警方馬上阻止被告,叫他用說的就好,不要動手等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位病患來看診,他大概等不到20分鐘,口氣已經不太好了,在醫生跟他問診時,該病患態度就不太好,而且反質疑醫師,接著我與另一位A02護理師一同幫該病患沖傷口時,當下請他站在垃圾桶前沖傷口,他就說「你們這什麼服務態度?」,我看他情緒激動,就請他坐在床邊,並且把垃圾桶拉到他旁邊,繼續站著幫他沖傷口,沖完傷口包紮完後請他離開前往批價,結果沒多久他就回來靠近醫師,並且手上拿著批價單對著醫師揮舞,一邊說著:「不是要收服務費嗎?」,我當下制止他:「離醫師遠一點,手不要在那邊揮」,結果他也不理會,這時候A02護理師就說:「我們都沒有收服務費,你去批價回家就好了。」,這時候該病患就伸手指著A02護理師罵:「瘋查某(台)」,我當下勸導該病患,稱這裡是醫院請他注意一點,在等警方到場前,我想讓該病患冷靜一下,便請他先坐在診間的椅子上,結果有其他病人要進來看診時,請他先到候診區等警察,但是他還不離開,影響了其他病人看診,之後還在診間一直糾纏,影響到其他病人看診,最後還是A02護理師叫他出去,出診間的時候,他還碎碎念不知道罵A02護理師甚麼話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就不斷認為我們服務態度很差,在問診時,被告就態度很不好,對醫生充滿敵意,繳費後又持批價單回診間,並且持批價單跑到醫師前面揮打醫生,被告當時充滿怒氣,且他衝到醫生旁,差點打到醫生,我就趕緊上前擋住被告,跟他說不要離醫師太近,並要被告後退。當時被告被保全要帶走時,被告一直在現場僵持不走,我有看到被告朝告訴人罵「蕭查某」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其等所供述之時序與事件經過,均具體、詳細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及重大瑕疵可指,且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上開證述內容亦與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職務報告敘及「警方於114年01月26日17時35分許,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來電報案稱,在急診室內有病患言語辱罵護理師,並且在場干擾醫護工作。經警方到達現場,現場護理師A02向警方指稱,站在一旁之病患A04對其辱罵瘋查某一詞,且干擾醫護工作。現場雙方當事人仍爭論不休,警方為避免影響其他醫護工作,故先行請雙方當事人返所釐清案情。」之情節(見偵卷第25頁)相符,堪以採信,則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5至105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當下,林○○醫師在閱讀電腦病歷資料以處理疑似腹部出血的病患情況,告訴人身為護理人員,在旁協助醫師執行醫療核心之病歷記載,堪認林○○醫師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係執行醫療業務無訛;當被告身處必須以病況緊急程度排定處理優先順位之急診室,卻以「滯留急診室診間、反覆與在場醫護人員爭執、謾罵告訴人、駐立醫師身側、逼近並揮擊批價單」等舉動,影響其他病患看診、接受治療,經保全人員制止後拒絕離去,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持續與在場醫護人員發生衝突,於該段期間,急診診間業務均無從正常運作。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地點與持續時長,而認其行為態樣之不法內涵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核醫B1樓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架設在醫院診間內,畫面中間為醫生看診區,畫面左上為診療間,內有一張病床。2、畫面時間17時19分7秒,一名穿藍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進入診間內,伸出左手給林○○醫師看,一旁男性護理師(即證人廖○○)到被告旁邊協助治療;19分22秒,一名女性護理師(即告訴人)從診療間內走出,手上拿著醫療用品站在一旁觀看。3、20分3秒,被告跟著廖○○、告訴人走進診療間,3人站在病床前進行包紮,兩名護理師請被告將左手伸到垃圾桶上方;20分39秒,告訴人走到診療間外,被告坐在病床上,廖○○將垃圾桶移到被告前面,並指示被告伸出左手;20分48秒,林○○醫師進入診療間內查看被告情況,並對被告說話,告訴人亦站在一旁,由廖○○替被告包紮,告訴人持續跟被告說話,陸續有其他醫療人員進出診療間查看狀況。4、22分25秒,告訴人走出診療間,到看診區拿手機;22分27秒,林○○醫師及保全進入診間內,林○○醫師先過去查看被告包紮狀況,保全站在一旁;22分51秒,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傷勢,由廖○○繼續替被告包紮傷勢;23分53秒,告訴人亦過去協助處理被告傷勢。5、25分15秒,被告傷勢經處理完畢,林○○醫師拿紅色批價單給被告,並跟被告說話,兩名護理師走出診療間,到看診區使用電腦作紀錄;25分58秒,被告從病床起身,林○○醫師坐回看診椅上,被告用左手指向林○○醫師方向,走出診間。6、28分17秒,林○○醫師、廖○○在操作電腦時,告訴人往畫面左下方(即診間入口處)看去,診間內其他醫療人員亦跟著看向入口處;28分36秒,被告走進診間內,直接走近林○○醫師旁對醫師說話;28分41秒,被告右手持紅色批價單,上下用力揮動,看似在質問醫師,告訴人、林○○醫師及廖○○均陸續站起身,圍著被告說話,廖○○並擋在被告與醫師之間;29分28秒,保全進入診間欲將被告拉出診間,被告拒絕離開,並多次以手指向醫師,並與廖○○爭執;31分22秒,被告遭保全推出診間。7、31分42秒起,告訴人使用電腦期間,多次用手指著診間外,或短暫走出診間,朝著診間外方向說話,林○○醫師、廖○○均站著,嗣廖○○撥打電話。8、33分5秒至39秒,被告的右手出現在畫面下方,伸出食指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激動的起身與被告說話,兩人均用手指著對方,廖○○亦在旁勸導被告;34分8秒至21秒,被告右手拿著紅色批價單伸向廖○○,並揮動著批價單。9、35分49秒,被告再次進入診間,與林○○醫師短暫說話即離開;嗣醫護人員均繼續工作,被告仍待在畫面下方,偶而會出現監視器畫面中。10、48分26秒,廖○○轉身朝畫面下方說話,48分54秒,林○○醫師亦起身加入對話,49分13秒,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由保全將其帶離。11、51分39秒,診間恢復看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由是可知,於案發當時林○○穿著醫師袍操作電腦判讀病歷,A02穿著護理師袍站於一旁協助醫師完成急診病患之診療紀錄,兩人均在急診診間內進行醫療職務,被告身為當天就診之患者,對於林○○、A02為正在執行醫療職務之人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逼近林○○並朝其揮舞批價單肢體動作,具有明顯之威嚇性、攻擊性,且由在場醫護人員紛紛站起身、證人廖○○並擋在被告與醫師之間之臨場反應,可知被告前揭舉動已干擾並中斷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從28分36秒被告逼近林○○身旁開始,被告就不斷激動地向告訴人及其他在場醫護人員爭論,遭保全推出診間後,仍兩度返回,導致診間遲至51分39秒才能恢復看診,過程長達約20分鐘以上,衡以案發地點為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力必須面對急診室內外人數隨時可能增加之諸多觀察、治療急診病患,不乏急重症、緊急程度高或面臨危急存亡之際之病患,急診室之醫護人員身負重責,唯恐分神將生不可挽回閃失,被告目睹醫院急診室繁忙狀況,竟隨意以勘驗結果所示之舉動,迫使醫事人員必須中斷原本醫療業務,進而撥冗「長達20分鐘」安撫其個人情緒、處置被告之擾亂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對醫療業務造成妨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警衛帶走經過我身旁時,就有罵我「蕭查某」,他頭看著我並朝著我罵的,在場的醫師林○○及證人廖○○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證人廖○○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朝告訴人罵「蕭查某」,我就在旁對被告說,這裡是醫院,你不能亂罵人,如果你再這樣,我們就要報警,後來我就直接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所述互核相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所處位置相近,被告更有伸出食指指向告訴人之動作,可知被告辱罵「瘋查某」(臺語)之對象乃告訴人無疑,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在呢喃「蕭查某」,我是對著空氣講,我當時背對紫色頭髮的女生,跟我吵架的是三男一女,大家都說我在罵那個女生等語,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其面前,仍以「專門貶損女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客觀事證顯然有所不合,自無足採信。又考量本案發生之前後情形及表意脈絡,案發當時被告係因認定告訴人處理其包紮過程態度不佳而氣憤、不滿,經保全介入而欲帶領被告離去,此時被告與現場醫護人員之口角衝突已告一段落,然而被告仍單方面辱罵告訴人,其所稱「瘋查某」等語具有針對性與攻擊性,且依現今社會通念,上開言論係侮辱、貶抑之用詞,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又告訴人正從事醫療業務,可謂係以維護公益為目的並從事以公益相關之事務,竟遭被告任意以上開言詞謾罵,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則本罪之保護法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順暢,屬社會法益性質,並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同一地點,逼近並質問
醫師、揮舞批價單、滯留診間內與醫事人員發生爭執等行為,妨害醫師及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協調、溝
通,動輒不順心發難,又未能體恤醫事人員之辛勞,未慮及醫師、護理師尚需奔波照料其他病患,僅因自身需求未能滿足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可見其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逼近醫師揮舞批價單、辱罵護理師且於診間擾亂並滯留不去超過20分鐘之手段,其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之安全及名譽影響程度非微,且排擠其他急診病患接受治療與看診之權利,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斟酌被告前曾因加重強盜與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可查,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