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HMAD SHOLEH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HMAD SHOLE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HMAD SHOLEH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RISMANTO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代價,向「阿弟」購買,供己代步使用。嗣AHMAD SHOLEH於113年11月13日17時4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RISMANTO於警詢時指訴、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案發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透過朋友介紹我跟同事阿弟(音同)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A車係RISMANTO所有並通報失竊,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見被告騎乘A車而查獲,業據證人RISMANTO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93至94頁),復有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至45頁、第49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須進一步究明者,乃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始屬之,惟主觀上須有贓物之認識仍予收受,始得以該罪相繩,尚不得以凡持有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遽論持有之人即該當於收受贓物罪,而就其實際持有之原因、態樣恝置不論,此觀諸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949條至第951條等規定自明。因物之取得持有,實有多種原因及情狀,而除合法之情形,如善意受讓或盜贓、遺失物之處理已委諸前開民法規定外,其違法之態樣,亦有諸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或第349條之收受或故買贓物罪等規定,不一而足。
(三)行為人於買受贓物之初,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有無贓物之認識,則應參酌行為人購買贓物之交易對象、方式、價格及贓物之屬性、外觀、使用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交易價格之高低並不足以做為判斷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有贓物認識之充分必要條件。又中古機車之行情,係受其廠牌、車種、出廠年份、是否發生事故或引擎泡水、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等諸多因素所影響,縱令長期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之專業人士,如非知悉上開各項資訊,亦難僅從車輛外觀判斷其市場價格,況被告為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專業人士,亦無準確判斷該輛機車市場價格之能力,且就前開機車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A車係於大約1年前以新臺幣1萬7000元價格向朋友「阿弟」買受(見偵卷第27至30頁),參酌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該機車之出廠年月係97年10月,距離於被告所陳約112年間之購買時點已是14年、15年以上之中古機車,依該機車車況及車齡,是否得謂被告以前開價格購入該輛機車之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顯不相當,實非無疑,自不能以本案被告購買A車之價格,推論被告於買賣之初主觀上對於A車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四)被告在臺生活大部分時間均在工作,可能少有至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經驗,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在無交通工具之下,接受同鄉友人之出售或贈與交通工具以利通行,尚非與常情不符,亦難期待被告於此情形下會希望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實難以期待被告於事前詳加確認A車是否為贓物。況依證人RISMANTO之證述,可知RISMANTO係於113年11月4日方通報A車失竊,其證稱失竊時間係於「1年前之不詳時點遭人騎走」,警方隨即於113年11月13日尋獲A車,依照被告所陳「大約1年前購買A車」之供述內容,被告向「阿弟」購買A車時,證人RISMANTO理應尚未就A車失竊乙事報警,被告是否認知或能查知A車為贓物,實有疑問。
(五)從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難以要求被告有查證義務,且被告縱未予深入詳查A車之來源,不排除可能僅係其個人收受物品時,未加以細心過濾,其個人有所疏失所致,亦難依此即反推其主觀上有何預見A車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