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達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森林公園(下稱后里森林公園)廁所內等待,嗣甲女(代號AB000-B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前往甲○○所在之隔壁間廁所如廁時,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手機開啟攝錄模式,趁甲女如廁時,將手機伸入廁所隔板下方縫隙,而攝得甲女之大腿、裙底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及甲女如廁之性影像。嗣經甲女察覺有異,請其男友乙男(代號AB000-B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協助處理,甲○○始將攝得之內容全數刪除。案經甲女報警處理,經員警抵達現場並扣押上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67至69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至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乙男)、被告手機內之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員警製作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一覽表、被告手機內之影像檔案截圖(見偵卷第17、31至41、6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5、13至20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查本案被告拍攝甲女大腿、裙底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及甲女如廁影像,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為滿足個人私慾,竟無故以手機攝錄甲女大腿、裙底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甲女性隱私,因甲女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甲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係因公職生涯不順、與同事相處不睦,受職務上處分,身心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1、76頁),另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自案發迄今已歷時6月餘,仍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顯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其本案在公園廁所內,竊錄告訴人如廁等性影像,造成甲女受創甚鉅,而未能彌補其錯誤行為所生之損害,再依被告扣案手機可知,其手機內存有其於113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7日、12月27日所非法攝錄之影像多達30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49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68頁),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初犯,難認本案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案拍攝之性影像,雖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2488號(本院卷第41頁) 2 被告竊錄甲女之性影像 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