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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 告 陳勝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租屋,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5時43分許,聯繫房屋仲介潘鎰涔要看房,並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向潘鎰涔佯稱其大雅區之租屋處租約到期,欲另找租處云云,以此獲取潘鎰涔之信任後,再於同時、地向潘鎰涔佯稱其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牙醫,惟身上帶無足夠現金,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約定隔日即同年月19日返還借款等語,致潘鎰涔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元予陳勝義。嗣潘鎰涔多次聯繫陳勝義未果,經同事提醒始知受騙,遂檢具相關事證報警。

二、案經潘鎰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地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牙齒,惟身上帶無足夠現金為由,致潘鎰涔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鎰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地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牙齒,惟身上帶無足夠現金為由,誆騙告訴人潘鎰涔交付現金1,2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拍攝照片5張及陳勝義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潘鎰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面之事實。 4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853、1854、1855、1856、1857、18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