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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64、566、568、569、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同法第306條第1款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全無賠償他人財產損失之心,難認被告已有所悔悟,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甚侵入他人生活空間,對於告訴人周佳穎住居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部分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固有5罪,然罪質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所示之電動二輪車1

台、單眼相機1台、手提包1個、生肖套幣3組、酒1盒及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均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周佳穎遭竊之提款卡、銀行存摺簿等物,均未扣案

,然告訴人可輕易掛失換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銀行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4、566、

568、569、571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榮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榮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單眼相機1台、手提包1個、生肖套幣3組及酒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榮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