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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8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鑫明知其前所佔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 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點交返還予國產署中區分署,亦明知同地段278

地號、1447地號(第3 、4 錄)、1448地號(第2 、3 、

4 錄)土地為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竊佔犯意,自112 年4 月18日起,雇請證人胡文金(所涉毀損罪嫌,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拆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有建構在上開300-2 地號土地上之紐澤西護欄11座後,一併在上開4 地號土地施工,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而竊佔上開南湖段278 地號、300-2 號地號、1448號地號(第4 錄)國有土地面積共計540.83平方公尺;嗣後又於同地段1447地號(第3 、4 錄)、1448號(第2 、

3 錄)地號搭建圍籬、鐵皮廠房、廠院、遮棚、圍籬內水泥地(劃設停車格),再竊佔國有土地面積677 平方公尺,嗣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先後於112 年5 月30日、7 月24日、11月6 日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若重複追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視前案實體判決確定與否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胡文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坤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大里區南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8 地號、300-2 地號、144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產署中區分署112 年11月3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39040 號函附、113 年1 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397002880 號函附、113 年5 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397016950號函附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資料、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國產署中區分署10

8 年5 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1110號函、108 年4月30日點交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4 月18日雇請不知情之證人

胡文金駕駛怪手拆除第三河川局所有坐落在278 地號、300-

2 地號、1448地號土地之紐澤西護欄11座(價值新臺幣19萬8000元),嗣第三河川局於112 年4 月18日接獲民眾通報遂派員查看並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8250 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113 年5 月31日以

113 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於113 年7 月15日判決確定、於11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0頁)。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江坤豐代表第三河川局於112 年5

月4 日報案稱其接獲通報有民眾未經許可擅自毀損大里區草湖橋下游右岸南湖段草湖溪河川區域內路緣石此事,是我請人於112 年4 月18日施工,就是請胡文金用怪手打除路緣石,我毀損河川區域內路緣石,是因為90年前有1 個窪地,所以有紐澤西護欄,後來窪地比旁邊的路還高,我就想說把紐澤西護欄打掉,做成停車場使用等語(偵28250 號卷第20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案發地點旁邊是國有土地,因為我想在那邊做停車場,才僱用胡文金把紐澤西護欄毀損,我不知道案發旁土地面積有多大,要量才知道,我是要整地,如同我在警詢中所說我在遭毀損護欄旁之土地要闢建為停車場,該土地之地號是南湖段278 地號、1448地號土地等語(偵28250 號卷第98、146 頁),且於檢察事務官提示新鋪設水泥停車格照片予其觀看後,陳稱:新鋪設水泥停車格的地號有3 個,即大里區南湖段278 號、300-2 號、1448號等語(偵28250 號卷第274 頁);參以,證人胡文金於警詢中表示:我有用怪手毀損大里區草湖橋下游右岸南湖段草湖溪河川區域內路緣石,但這是被告請我施工的等語(偵28250 號卷第16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僱用我時說要做停車場,他說有承租,到時候國有財產署會來勘查等語(偵28250 號卷第99頁),復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

3 年5 月22日函暨檢附國產署中區分署113 年1 月22日函、

113 年2 月6 日函、113 年1 月24日函、112 年11月6 日、

112 年5 月30日、109 年8 月4 日勘查資料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偵16820

號卷第37至91頁),足認被告僱用證人胡文金於112 年4月18日拆除278 地號、300-2 地號、1448地號土地旁之紐澤西護欄11座,其目的係為在300-2 地號、278 地號、1447地號(第3 、4 錄)、1448地號(第2 、3 、4 錄)土地鋪設水泥、劃設停車格。此由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僱員去拆除紐澤西護欄,我不爭執犯罪事實,我沒辦法申請許可書,因為以前是耕地,現在我已經把它用成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21至26頁),益可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㈢另觀國產署中區分署112 年5 月30日、7 月24日、11月6 日

勘查結果,可知被告在300-2 地號、278 地號、1448地號(第4 錄)土地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面積共計540.83平方公尺),以及在1447地號(第4 錄)、1448地號(第3 錄)土地施作圍籬、鐵皮廠房、廠院、遮棚(面積共計348平方公尺)後,連同在1447地號(第4 錄)、1448地號(第

3 、4 錄)土地施作部分,被告在1447地號(第3 、4 錄)、1448地號(第2 、3 錄)土地施作圍籬、鐵皮廠房、廠院、遮棚、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面積共計677 平方公尺),且以活動三角錐阻隔他人使用而作為私人停車場等情(詳前開卷附國產署中區分署113 年5 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文件);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水泥停車格於112年5 月初鋪設完成,大概是鋪設後一週乾了就可以畫線等語(偵28250 號卷第274 頁),是以,被告僱用證人胡文金拆除該等紐澤西護欄後,即緊接在300-2 地號、278 地號、1447地號(第3 、4 錄)、1448地號(第2 、3 、4 錄)土地鋪設水泥、劃設停車格,且在1447地號(第3 、4 錄)、1448地號(第2 、3 錄)土地施作圍籬、鐵皮廠房、廠院、遮棚一節,堪可認定。再者,被告前因佔有300-2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後,即知300-2 地號土地乃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並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案發地點旁邊是國有土地,我於91年在那邊種植水果,因為我想在那邊做停車場,才僱用胡文金把紐澤西護欄毀損,我有要跟國有財產署申請整地,未申請即進行整地,這是我不對,紐澤西護欄於91年設置,我就紐澤西護欄或路邊緣石進行施工時,沒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但我有問,第三河川局說已經移轉給大里區公所管理,我是到112 年4 月26日才向大里區公所申請等語(偵28250 號卷第98頁),足徵被告知悉緊鄰300-2 地號土地之278 地號土地,及278 地號土地旁之1447地號(第3 、4

錄)、1448地號(第2 、3 、4 錄)土地均係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且此犯罪態樣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前述破壞、建立占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態樣,法律上並無限制,不論行為人在他人所有不動產上拆除界樁、護欄、整地墾殖、設立圍籬或興建工作物,只須藉由客觀上具有排他性之有形設施、現實狀態或使用行為,足使他人無法或難以繼續利用、使用該不動產,均屬之。

㈤由被告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聘請證人胡文金拆除278 地號

、300-2 地號、1448地號土地旁之紐澤西護欄11座後,除了在300-2 地號、278 地號、1447地號(第3 、4 錄)、1448地號(第2 、3 、4 錄)土地鋪設水泥,並在1447地號(第

3 、4 錄)、1448地號(第2 、3 錄)土地施作圍籬、鐵皮廠房、廠院、遮棚等,則被告各次竊佔該等地號土地之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且有時空之密接性,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而被告僱工拆除紐澤西護欄之舉動,與其後續在該等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施作圍籬、興建廠院、遮棚、廠房,及在停車格前方擺放活動三角錐(詳偵28250 號卷第57頁之警方於112 年5 月6 日所攝現場照片、偵28250 號卷第23

0 、232 頁之112 年11月6 日現況照片圖)等行為,均在表彰被告對於該等土地之排他性使用,核屬其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該等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占有支配關係之整體竊佔犯行;縱使被告在竊佔過程中曾毀損紐澤西護欄,其毀損、竊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因與其竊佔行為具有事實上之局部重疊關係,且於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二者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屬想像競合犯而在法律上應受一罪之評價,國家對之僅有一個刑罰權,自無從割裂觀察而予分論併罰。

㈥衡諸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2 年5 月4 日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

告訴後,被告於112 年6 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其拆除紐澤西護欄係為闢建停車場乙情,有證人江坤豐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詢問筆錄存卷可考(偵28250 號卷第23至

27、97至100 頁);嗣檢察官於112 年10月20日函請國產署中區分署提供300-2 地號、278 地號、1448地號土地遭竊佔之資料供參,而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2 年11月3 日即檢送於

112 年5 月30日派員至300-2 地號、278 地號、1447地號、1448地號土地勘查之相關資料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20日函、國產署中區分署112 年11月3 日函暨附件等附卷足按(偵28250 號卷第14

9 、151 至169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拆除紐澤西護欄之毀損案件時,業已查悉被告有涉嫌竊佔300-2 地號、278 地號、1447地號、1448地號土地一事,且被告毀損紐澤西護欄係為達其竊佔該等土地之目的,故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惟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5日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先行起訴(即前案)、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則簽分偵案辦理(即本案),再於114 年2 月11日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250 號起訴書、113 年1 月25日簽、113 年度偵字第16820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偵28250 號卷第337 至338 、

341 至342 頁,偵16820 號卷第215 至217 頁),實係將法律上一行為之案件分割,而拆分成不同的訴訟單位分別起訴,以至於被告本案所涉竊佔犯行,因前案已於113 年7 月15日判決確定之故,而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5-02